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原 告 朱顏萍
被 告 朱顏德
朱源發
朱源茂
朱顏龍
朱源盛
朱顏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107年度店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35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206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各7
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由 兩造各分得7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 判決:(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 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為10 50萬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39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10,500,000元×1/7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是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5,850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向本院繳納,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附表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原告│朱顏萍 │ 1/7 │2,264元 │
├──┼────┼────────┼─────────┤
│被告│朱顏德 │ 1/7 │2,264元 │
├──┼────┼────────┼─────────┤
│被告│朱源發 │ 1/7 │2,264元 │
├──┼────┼────────┼─────────┤
│被告│朱源茂 │ 1/7 │2,264元 │
├──┼────┼────────┼─────────┤
│被告│朱顏龍 │ 1/7 │2,264元 │
├──┼────┼────────┼─────────┤
│被告│朱源盛 │ 1/7 │2,265元 │
├──┼────┼────────┼─────────┤
│被告│朱顏虎 │ 1/7 │2,2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