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218號
TPDV,107,司,21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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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守娟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相 對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守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 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 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核准 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股東成員分別為聲請人( 400萬股,出資4000萬元)、林淑雲(300萬股,出資3000萬元 )、許庭源(300萬股,出資3000萬元);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與董事林淑雲二人為夫妻,公司發時起江受宏以林淑 雲認股出資3000萬元,因此決議由江受宏許庭源吳守娟林淑雲4人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江受宏為董事長(持 有股數為0),另由魏德標出任監察人(持有股數為0),有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文件可憑。
㈡相對人設立後從事土地開發,自103年起陸續取得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10) ,並完成土地整合,與共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且完成信託 等履約機制協同共有人將土地信託予元大商業銀行,更取得 建造執照發包施工興建,至106年間已完成結構體之興建; 另相對人於104年間更取得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952(



權利範圍:80分之71-聲證6)、953(權利範圍:1分之1-聲證 7)、954(權利範圍:4分之3-聲證8)、955(權利範圍:1分之 1-聲證9)、971(權利範圍:2分之1-聲證10)地號5筆土地; 是相對人取得上開土地固均有向銀行融資,然土地本身之價 值,抑或開發完成後獲利等均足以清償相關負債。 ㈢次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江受宏、配偶林淑雲、友人許庭源 ,於106年8-9月間,無預警性且未有任何會議決議即將聲請 人驅離公司,並禁止聲請人進入公司,嗣聲請人因法院詢問 江受宏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有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之事時,始悉江受宏於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率 斷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破產(該案經106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 駁回破產宣告聲請),同時江受宏更片面獨斷向公司主管機 關申請相對人停業,聲請人事後始查知;江受宏因宣告破產 未成,由林淑雲之債權人傅湘芸,以林淑雲將對於相對人70 萬元債權讓與傅湘芸而取得對於相對人債權,由傅湘芸以債 權人地位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嗣因質疑林淑雲對於 相對人債權之真正而駁回其聲請;而江受宏於106年9月聲請 相對人破產及停業,即未繳納銀行融資之貸款,並停止土地 之施工興建,致使信託受託人元大銀行主張終止信託,並向 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江受宏竟放任該訴訟一造辯論判決, 顯示江受宏行使董事長職務,損及相對人股東權益甚鉅。 ㈣再查,林淑雲江受宏夫妻自106年起即避居美國,任令相 對人相關投資事務荒廢,另一董事許庭源亦避居美國,致使 相對人董事會無法組成,其董事會職權不能行使,公司相關 事務無法處理,致使相對人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法律上之 請求及主張,資產遭債權人執行查封扣押,然相對人所有土 地,業已興建至結構體完成,若繼續施工興建完成,除合建 地主之權利能獲有保障外,相對人仍有獲利,足以清償銀行 融資抵押債務,土地價值亦超過對於銀行之債務;然因董事 會無法行使職權,致使相對人之事務無法推動,遭受重大損 失。職此,聲起人雖為相對人董事,亦為最大股東,然因相 對人係為董事會制,僅聲請人一席董事,無法形成董事會決 議,等同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確有上述投資及相 關債務尚須處理,若未有得行使董事會職權之人即時處理上 揭事務,必有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應有選任管 理人之必要,要堪認信實,關於相對人董事江受宏林淑雲許庭源滯居美國,請求依職權調取渠三人之出入境資料。 ㈤綜上,聲請人參與相對人經營,熟稔土地開發之業務經營, 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等規定,提出本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聲請。
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間均有聯繫,董事會亦正常行使職權並無 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之聲請書狀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顯示聲請人不 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對訴訟程序亦不理解,實不具 擔任協時管理人之能力:⑴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董事,聲請 人曾於106年8月間,於其他三名董事口頭主動表明辭去相對 人公司董事之意,故聲請人所稱遭驅離等語並非事實。⑵相 對人財務困難,資產顯不足已抵償負債,依法自應聲請破產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公司法規定均有欠理解:① 相對人於106年10月間負債已高達31億,然總財產僅1.1億縱 加計信託財產3.2億,亦顯不足抵償債務,依法本應聲請宣 告破產。②相對人前聲請破產時雖經駁回,然因相對人之債 權人已另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在相對人依法本應聲請宣 告破產之情況下,相對人當應配合之。聲請人雖稱已裁定駁 回相對人債權人傅湘芸之破產宣告聲請,惟查該裁定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13號裁定予以廢棄。相對人是 否符合破產要件,現仍於鈞院審理。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6 年9月聲請破產、停業後即未繳納銀行融資貸款及停止施工 云云,實顛倒因果關係,因相對人現金資產僅40萬餘元,根 本無力負擔銀行貨款及施工費用,故相對人不得不聲請破產 並停業,且公司如聲請破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原則上 應保全其現有資產而不得再任意對個別債務人為清償,否則 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聲請人除資金不足外,依法亦 不應對個別債權人為清償或給付。
㈢再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董事長於相對人與元大銀行間之訴 訟,任由元大銀行取得一造辯論判決,惟該案判決明確記載 相對人委託曾大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並陳述相對人之主 張,反係聲請人吳守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因而受元大銀 行聲請對其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觀此,聲請人如在受合法 通知之情況下仍未到庭而導致一造辯論判決,實難相信聲請 人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㈣聲請人雖主張董事江受宏林淑雲許庭源未居於國內而無 法組成董事會云云,惟我國公司法早以肯認以現今全球交通 、通訊、科技之便利,董事並無居住於我國之必要,公司法 第205條更明訂得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是縱董事江受宏林淑雲許庭源有往來國內外之情,亦不影響相對人董事 會之召開及處理公司事務。而就債權人對相對人主張及行使



權利,相對人均有為適當之處理。
㈤相對人係因資金不足而無力償還債務及續行建物施工,進而 需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雖稱如其可行使董事會職權,即可 處理相關事務,然卻未完全未提及將如何取得資金。實則, 聲請人雖自稱為相對人之董事,然自106年8月迄至相對人接 獲本件聲請為止,未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危機有任何建 議或作為,是聲請人稱其如擔任臨時管理人即可處理相對人 現有之債務問題等語,要難採信。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前經函請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松助公司法定代理 人江受宏陳述意見,經其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以為回覆,惟就其陳述意見之內容,並未就董事長及董 事會如何行使職權之過程及結果,陳述意見及敘述其內容, 就此部分顯與常情相違背,尤其,對照於相對人已經遭受債 權人追償請求及破產聲請等等情事,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有何 作為以為因應,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說明,更與常理有違背,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不為且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受 損害之虞,即非無由,應可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⑴法定代理人江受宏於107-108年間共出境6次 ,分別為:①107年1/7出境-6/16入境,②6/25出境-7/19入 境,③7/21入境-7/29入境,④8/1出境-9/13入境,⑤9/19 出境-108年1/1入境,⑥108/1/4出境,是法定代理人江受宏 於107年間於境內之時間,僅有22日(6+8+1+2+5,出境入境 當日不計入);⑵董事林淑雲於107-108年間共出境4次,分 別為:①107年1/19出境-2/13入境,②3/1出境-3/1入境, ③4/1出境-5/21入境,④11/2出境-11/30入境;⑶董事許庭 源於107-108年間出境1次,為:①106年7月31日出境-107年 4月8日入境,②107年4月10日出境-至今尚未入境,此有入 出境紀錄在卷可按,因此,依照上揭董事長江受宏及董事林 淑雲、許庭源之出入境紀錄以觀,其根本無法召集相對人董 事會以便行使董事會職權,可以確定,至於相對人雖主張董 事可以用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董事會等語,但是,本件相對 人所回覆陳述意見之內容,並未就董事長及董事會如何行使 職權之過程及結果,陳述意見及敘述其內容等情,已如前述 ,且亦未據相對人就所主張視訊會議之進行,提出事證以資 相佐,是相對然前揭主張,顯非足採,從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而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等語,即非無 由,而且,相對於此,聲請人顯更足以作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職權之情形,益足確認。




㈢再查,雖相對人主張於106年10月間負債31億,總財產1.1億 加計信託財產3.2億,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依法自應聲請破 產,相對人前聲請破產時雖經駁回,但相對人債權人另行聲 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雖亦經駁回,但已經廢棄,相對人是否符 合破產要件現仍審理中等語以為主張,惟該聲請破產既然未 經確定在案,即無從開始破產程序,反之由此益徵本件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其必要,亦可確定。
㈣再審酌聲請人出資4000萬元持有相對人400萬股,佔相對人 資本總額40%,為第一大股東,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亦熟悉相對人之業務,且審酌相對人公司董 事即董事長江受宏,董事林淑雲許庭源及聲請人中,董事 長江受宏許庭源已經未能善盡其職務或參與董事會行使職 權,董事林淑雲對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回覆其意見, 是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等情,應堪確定,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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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