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簡張麗珠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相 對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 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 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抗告法 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係於民 國107年7月3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卷第9頁),斯時 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條);嗣於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修正案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 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 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定自107 年11月1日起方開始施行。聲請人聲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核屬實體規定 ,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即107年修正前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尚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97條擇用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方施行之修正後新法。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20萬元,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自聲請人成為股 東至今,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說明營運狀況,更未分派股息 及紅利,聲請人自105年行使股東查核權後,相對人仍未造 具105年、106年表冊供聲請人審閱,聲請人實無從了解相對 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107年6月14日存證信函)限期請求相對人提出105年 、106年之各項財務文件、帳簿、會計表冊及相關單據憑證 與公司營業內容,均未獲置理,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06年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與營業內容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收受聲請人107年6月14日存證信函後, 已於107年6月25日函覆聲請人,將召開股東會議以利股東了 解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並將於股東會議中說明業務情形, 並請聲請人告知回國時間,以便安排股東會議,故聲請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 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監察權,可得 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4年之前之會計帳冊 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均經其審查通過,故聲請人既得行 使公司監察權,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 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章程及修章條文對照表、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7至65頁),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 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 110條第3條準用2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參酌聲 請人主張其於105年行使股東查核權後,相對人並未依法 造具105、106年度表冊供之審閱,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提出105、106年各項財物文件、帳簿、會計表冊及相關單 據、憑證與公司營業內容,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與營業內容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105、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營業內容 為適當。
(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對公司行使監 察權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另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係因有限公 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 ,屬公司自治範疇。至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 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 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縱使得對 相對人公司行使監察權,非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 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陳永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本院參酌陳永琳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畢業、美 國德州貝勒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於72年7 月7日即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 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105、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適當。至相對人所陳各節,均不妨礙聲請人為本件 聲請,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自不待言。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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