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88號
TPDV,107,勞訴,88,2019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江志富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子睿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 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范成連之司機及范成連競選中國國民黨中常 委之競選辦公室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以轉 帳方式發給,101年9月以後改由被告董事范瑋倫以現金發給; 范成連於106年11月24日競選失利後,被告以無需司機及競選 辦公室主任為由,請范成連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命原告 於翌日辦理交接;被告終止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5萬元,並 按平均工資5萬元及工作年資5年7月9日,發給資遣費140,278 元,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9月1 日至11月24日薪資共14萬元及范成連承諾發給之加班費1萬元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交通違規罰款2,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1年9月至106年 11月之退休金共190,11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4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提繳190,1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交付原告 載明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其後不得再請求



被告發給工資或提繳退休金;范成連非被告之股東、董事長或 實際負責人,其是否承諾發給原告加班費,與被告無關;范瑋 倫係范成連之女兒兼特別助理,其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或訊息 ,與被告無涉;被告不曾於106年11月24日請范成連向原告表 示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其違規日 為106年7月27日,當時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不可能代被告墊付 交通違規罰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5頁)
㈠原告自10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1年8月31日 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於101年5月4日、6月6日、7 月2日、8月3日、9月11日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工資19, 340元、38,771元、38,771元、43,560元、43,560元,並為 原告提繳101年4月勞工退休金80元、101年5月至7月勞工退 休金每月2,406元、101年8月勞工退休金2,748元。(見卷第 16頁之原證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37頁之被證1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9至10頁之原證1存摺、第38頁之被 證2薪資明細表、第17頁之原證4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
㈡原證1至4,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以後仍有僱傭關係,每月薪資5 萬元由被告董事范瑋倫以現金發給,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請 范成連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 5萬元及資遣費140,278元,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106年9月1日至11月24日薪資共14萬元及范成連 承諾發給之加班費1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交通違規罰款2,900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提繳101年9月至106年11月之退休金共190,116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 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以後仍有僱傭關係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 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 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被告辯稱:原告已 於10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等語,業據提出101年8月31日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證(見卷第37頁之被證1),審 酌該申報表記載原告退保原因為「離職」,且依原告主張 :101年9月以後,其薪資改由訴外人范瑋倫以現金發給, 被告未再從中扣繳所得稅款等語(見卷第4頁之起訴狀、 第29頁之陳報狀、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於 101年9月以後曾給付原告薪資,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以後仍受僱於被告,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9月以後仍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 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范成連之司機及范成連競選中國國民黨 中常委之競選辦公室主任,每月薪資5萬元由被告董事范 瑋倫以現金發給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被告辯稱:范成 連非被告之股東或董事長等語,核與被告之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卷第136至138頁),另依上開登 記表所載,范瑋倫於106年8月25日以前亦未曾擔任被告之 董事(見卷第136至137頁),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總經理何坤 炎於106年11月28日及12月1日往來之訊息、106年12月1日 匯款通知、104人力銀行103年10月23日及12月5日統一發 票、原告與104人力銀行於103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小馬租車集團103年12月31日簽認單及104年 3月7日訂車單、范瑋倫之名片、原告與范瑋倫於104年3月 30日至105年3月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106年9月14日至11 月24日往來之訊息、原告與何坤炎於106年11月27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卷第53至55頁之原證5、第59至75 頁之原證6、第76至85頁之原證7、第86至122頁之原證8) ,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柏仁,然查:
⑴原告主張范成連是被告實際負責人,難認可採: 原告雖以范瑋倫之名片、原告與范瑋倫(Kelly)於104 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106年9月14 日至11月24日往來之訊息為證(見卷第66至75頁之原證 6、第76、78至85頁之原證7),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 至106年11月間依被告董事范瑋倫之指示工作,范瑋倫范成連為董事長,因范成連為被告實際負責人等語。 然依被告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范瑋倫於 106年8月25日以前未曾擔任被告之董事(見卷第136至 137頁),參酌范瑋倫之名片所載職稱為「京明光電科



技LED照明集團廣州法蘭高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長特助(見卷第76頁),原告與范瑋倫於104年3月30日 往來之電子郵件所附「董事長名片印製檔案」是「京明 照明集團」董事長范成連之名片(見卷第66頁),所附 名片製作檔案包括原告擔任「京明照明集團」董事長特 助之名片(見卷第67頁),原告與范瑋倫於104年3月30 日至105年3月4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均是關於「京 明」之事務(見卷第66至75頁)等情,難認范瑋倫是基 於被告董事之身分,以上開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工作,亦 難認范瑋倫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稱范成連為董事長,係指 范成連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另原告與范瑋倫於106年9月 14日至11月24日往來之訊息中,雖稱范成連為董事長, 范瑋倫亦有指示原告開車接送范成連情形(見卷第78至 84頁),惟審酌范成連名片所載職稱為「京明照明集團 」董事長,范瑋倫名片所載職稱為「京明光電科技LED 照明集團廣州法蘭高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 ,原告亦有「京明照明集團」董事長特助之名片等情, 尚難遽認原告與范瑋倫係因范成連為被告實際負責人, 而於上開訊息中稱范成連為董事長。再者,被告於99年 10月6日設立登記後,歷任董事長為何玉美方子睿( 見卷第136至138頁),並無范成連,原告所提書證,亦 無關於范成連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之記載,依證人許柏仁 結證情節,亦僅得認范成連是設在大陸地區北京市之京 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明公司)實際決策者 ,為被告前負責人何玉美之好友,京明公司在被告所在 地臺北市○○○路0段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左半部 設有辦事處等情(見卷第153頁),而除此之外,原告 別無舉證,難認范成連為被告實際負責人。
⑵原告於101年9月以後,難認曾為被告服勞務或自被告受 領報酬:
原告與范瑋倫於104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4日往來之電 子郵件及106年9月14日至11月24日間往來之訊息,以及 證人許柏仁之證言,均難證明范成連為被告實際負責人 ,范瑋倫於106年8月25日以前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以後擔任范成連之 司機及競選辦公室主任,並由范瑋倫按月發給薪資5萬 元等情,縱然屬實,亦難認原告於101年9月至106年11 月間曾為被告服勞務或自被告受領報酬。再依證人許柏 仁結證稱:我於101年9月至104年11月間實際受僱於京 明公司,起初在系爭房屋左半部之京明公司辦事處工作



,102年8、9月以後在京明公司設在廣州之工廠工作, 京明公司實際決策者為范成連,與被告前負責人何玉美 是好朋友,我到職時,原告已在系爭房屋左半部為范成 連工作,主要是開車接送范成連、處理范成連交代事務 ,都是范成連擔任國民黨中常委之相關事務,原告有印 製京明公司名片,其部分工作與京明公司有關,大多是 隨同范成連出差到北京或廣州,據我所知,原告沒有處 理被告事務,是向范成連領薪資等語(見卷第153至155 頁),益難認原告於101年9月以後曾為被告服勞務或自 被告受領報酬。
⑶被告總經理何坤炎於106年12月1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 定帳戶,難認是代被告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雖依其與何坤炎於106年11月28日及12月1日往來之 訊息及106年12月1日匯款通知(見卷第53至55頁之原證 5),主張:何坤炎代被告將106年9月、10月薪資共10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何坤炎係受范成連委託,由其個人帳戶匯款,與被告無 涉等語。經查,依上開訊息及原告與何坤炎於106年11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先向何坤炎表示范董 積欠其薪資,何坤炎則表示范董將轉帳給原告並要求原 告先簽領據,原告表示不願先簽領據後,何坤炎表示由 其在中間擔保,原告則要求何坤炎直接將106年9月、10 月薪資共10萬元轉帳給原告,何坤炎再表示由其做為中 間人擔保,若范董未給付,則由其給付等語,嗣原告發 送訊息給何坤炎,臚列其要求范董給付之薪資、費用等 款項(包括因董事長承諾招募新黨員加入而墊付之入黨 費2萬元),何坤炎於106年12月1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 示「10萬元款項已經匯到你所提供…的帳戶…9月、10 月兩個月工作費和補助金…其他事項如果有疑慮要確認 的話,你可否簡訊跟范董告知」等語(見卷第53至54頁 ),可見原告所稱積欠其薪資者,應為「范董」即范成 連,何坤炎轉帳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係基於原告與 范成連之中間人角色,應原告要求所為,並未提及代被 告發給原告薪資。至於原告所提106年12月1日匯款通知 之匯款人欄固記載被告名稱,然依何坤炎結證稱:我受 范成連委託,匯付原告薪資10萬元,由我個人帳戶匯出 ,匯款通知之匯款人欄註記被告名稱,是為與我個人花 費區別等語(見卷第132頁),且匯款通知之摘要欄記 載「江志富106年9月、10月工作費和補助」,與何坤炎 106年12月1日發送之訊息內容相符(見卷第55、53頁)



,難認何坤炎係基於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而代被告匯付原 告薪資。
⑷原告雖提出104人力銀行103年10月23日及12月5日統一 發票、原告與104人力銀行於103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 往來之電子郵件、小馬租車集團103年12月31日簽認單 及104年3月7日訂車單,據以主張其曾為被告徵才、租 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證人何坤炎亦結證稱:被告未 指示原告徵才或租車,被告若要在104人力銀行徵才, 一定是由我辦理等語(見卷第132頁),原告又別無舉 證證明被告曾基於雇主身分指示原告徵才或租車,尚難 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勞雇關係。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以後仍受僱於被告等語 ,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以後仍受僱於被告,既不足採,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請范成連向原告表示終止 僱傭契約等語,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5萬元及資遣費140,278元,依僱傭契 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6年9月1日至11月 24日薪資共14萬元及范成連承諾發給之加班費1萬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1年9月至106年11月之退休金共190 ,11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交通違規罰款2,9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6年12月5日代被告墊付交通違規罰款 2,900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辯稱:原告所稱交通違規罰款之違規日為106年7月27日, 當時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不可能代被告墊付交通違規罰款等 語。經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 29日函及106年12月5日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 第14至15頁之原證3),惟審酌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年9月29日函之受文者為原告,且依其主旨及說明第一、 二項所載,可知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係因車主辦理歸 責至原告,乃依車主之申請,檢送違規單及相關資料,請原 告繳納罰鍰(見卷第14頁),自難認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繳 納交通違規罰款2,900元係代被告墊付。何況,上開交通違



規罰鍰收據記載違規日為106年7月27日(見卷第15頁),原 告又未能證明當時仍受僱於被告,故被告所辯亦非無據。從 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代墊交通違規罰款2,900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90,1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原告載明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離職 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新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