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33號
TPDV,107,勞訴,33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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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矯立達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570 元即新臺幣72萬9138元(以起訴時1美
元兌換新臺幣30.935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新臺幣1
萬5242元,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4380元(計
算式:729,138 +15,242=744,380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請求權存在,
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
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39 萬4380元(
計算式:7,443,80+1,650,000 =2,394,38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 萬4760元。至原告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製發退休證予原告
,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760元
(計算式:24,760+3,000 =27,76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8920元,尚應補繳1 萬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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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