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99號
TPDV,107,勞訴,29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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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沙文瑤 
被   告 高英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56,221元(見簡易庭卷 第11頁);嗣於107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033,719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16日至93年8月31日擔任被告 所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大直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保育員,當 時被告叫伊帶5、6年級生,後來又叫伊不要去,伊未在該中 心上過班;因為被告的學生很多,被告表示要有多少保育員 才能招收多少學生,若保育員不夠就無法招收那麼多學生, 伊可將牌照掛在中心,而當時規定保育員必須在同一處所有 4年資格才能上主管班課程,伊因為想要上主管班課程,所 以才讓被告掛牌,然被告未給付任何薪資,亦未替原告投保 勞健保,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月 薪3,000元×9.5個月=28,500元)、勞工退休金30,210元( 3,000元×1.06×9.5個月=30,210元)、資遣費8,875元、 勞保費13,101元(1,379元×9.5個月=13,101元)、年終獎 金2,375元(3,000元×9.5個月/12個月=2,375元)及教師 節、中秋節、導師費37,050元(39,00元×9.5個月=37,050 元),以上合計120,111元,乘以利息1.2,再乘以14.11年 ,共計2,033,7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719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獨資經營臺北市私立大直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十五、六年前,原告本來要來伊中心上班,後來因 有老師說原告講話怪怪的,就沒有來上班,兩造間並無僱傭 關係,伊當時有向社會局申報原告為伊中心保育員,但忘記 將原告註銷;伊請的老師都要向社會局申報,這就是所謂的 掛牌,伊有保育員及主任的資格,不需要向原告借牌,而當 時如在有立案的安親班擔任保育員滿1年,社會局亦有經費



,就有機會免費上政府主辦的主任受訓班,伊中心當時被審 定有42位學生,不是因保育員的多寡,而是要視場地大小來 決定可以招收多少學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6日至93年8月31日掛牌擔任被告所 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大直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保育員,然被 告未給付薪資,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爰請求被告給付9. 5個月之薪資28,500元、勞工退休金30,210元、資遣費8,875 元、勞保費13,101元、年終將金2,375元及教師節、中秋節 、導師費37,050元,合計120,111元,乘以利息1.2,再乘以 14.11年,共計2,033,719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 係或向原告借牌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心固 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之任職期間為92年11月16日至93年8 月3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2月12日北市教終字 第10760746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實際上 並未於被告中心任職提供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 資等費用,即非有理。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能多招收學生而向 其借牌,被告應給付上開薪資等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借牌之事實及約定之報酬負舉證責任。上開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僅能證明被告有申報原告之任職期間,原 告雖未實際任職,然原告既曾至被告中心應徵,其後因故未 到職,則被告辯稱其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之人事資料後忘記 註銷之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以被告曾申報原告之任職 期間,原告嗣未到任即認定兩造之間即為掛牌。且依原告所 陳,因當時規定保育員必須在同一處所任職4年始能上主管 班課程,伊因為想要上主管班課程,所以才讓被告掛牌等語 ,則縱然其所述掛牌之事屬實,原告亦同蒙其利,被告是否 允與報酬,亦非無疑;又被告中心於92年間已立案,被告及 其中心人員亦取得有保育人員及主管人員資格,此有被告提 出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結業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8年10月7日北市社五字第 88246772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10月21日北市社五 字第091386185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被告辯稱其與中心人員皆取得保育人員及主管人員資格,無 須向原告借牌等語,亦非無稽。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間有何借牌及給付報酬之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 費用,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或借牌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等費用合計2,033,71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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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