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育浩
訴訟代理人 葉立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盛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9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0,6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7,1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42, 000元,被告於107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以歇業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尚欠原告106年11月及12月薪資 共84,000元、未休特別休假日11日工資15,400元(42,000元÷ 30日×11日)、預告期間30日工資42,000元、資遣費81,083元 (按平均工資42,000元及工作年資3年10個月又10日計算), 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第39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另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扣除勞健保費1,339元,卻未於106 年6月至10月向主管機關繳納,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95元(1,339元/月× 5個月);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繳106年4月至1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20,628元( 2,292元/月×9個月),原告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提繳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29,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繳20,6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請求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 42,000元,被告於107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以歇業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尚欠原告106年11月及12月薪 資共84,000元、未休特別休假日11日工資15,400元(42,000元 ÷30日×11日)、預告期間30日工資42,000元、資遣費81,083 元(按平均工資42,000元及工作年資3年10個月又10日計算) ,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 告提繳106年4月至1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20,628元(2,292元/月 ×9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 獎明細、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巿政府勞 動局107年4月2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第39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4,000元、未休特別休假日11日 工資15,400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42,000元及資遣費81,083元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繳勞工退休金20,628元,為有 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自原告工資扣除勞健保費1,339 元等語,業據提出薪獎明細影本為證,可見被告每月按投保薪 資38,200元,自原告工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802元及健 保費537元;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繳納106年6月至 10月之勞健保費等語,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4日 函影本,證明被告未繳納上開期間之勞保費,然未據舉證證明 被告未繳納上開期間之健保費,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勞保費名義扣發之工 資4,010元(802元/月×5個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4項、第39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民法第17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493 元(工資84,000元+未休特別休假日11日工資15,400元+預告 期間30日工資42,000元+資遣費81,083元+扣發工資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0,6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以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0元(財產權部分 )、3,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合計5,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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