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53號
TPDV,107,勞訴,153,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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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孫妙青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 74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16,7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載明原告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於被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布告欄3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48元由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182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728,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訊公司)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因該契 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中請求給付773,414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 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發給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任職期間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於107年12月28日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康訊公司,擔任採 購工作,約定每月工資60,171元;嗣被告藍明傳以被告康訊公 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在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 欄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誣指原告收受廠商回扣,向原 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且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康訊公司卻 未再發給工資,原告乃於105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康 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其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5年4月1日至8月18 日工資276,787元,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2年4月至105年3月 間每週5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共 10萬元,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106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4年6月7日至105年3月31日間未休特 別休假14日工資28,0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60,171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按平均 工資60,171元及95年6月7日至105年8月18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 遣費308,37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提繳退休金16,781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康訊公司給付原告773,4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 16,7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交付原告載明原告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另命被告連帶原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起訴 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及 被告康訊公司之網站與公布欄各3日,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 致被告康訊公司受有1,142,442元之損害,足以推論原告有收 受回扣嫌疑,被告康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系爭公告記 載原告收受廠商回扣,係指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 價格採購物品,被告藍明傳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訴被告 藍明傳涉犯誹謗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下稱系爭自訴案 件)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 民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未曾延長工作時間,其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已連同每月工資一併發給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7至89、186至187頁) ㈠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康訊公司,擔任採購工作, 約定每月工資60,171元等語。(見卷一第22頁之原證1薪資 單-104年5月份)
㈡被告藍明傳以被告康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在 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記載「本公司 採購孫妙青因為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公司至深, 即日起開除,以儆效尤。所涉刑法民事部分已經交給調查局 偵辦當中。孫妙青之主管呂富齡協理及陳明吉副總等因督導 不周,連坐處分,降級降薪處分」等語,向原告表示終止僱 傭契約。(見卷一第23頁之原證2系爭公告) ㈢原告於105年7月7日向新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北巿政府訂於105年7月14日調解,因原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 立。(見卷一第24至25頁之原證3調解紀錄) ㈣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康訊公司表示:因 被告康訊公司以系爭公告誣陷原告收取廠商回扣並據以終止 勞動契約,致原告社會評價減損,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終止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康訊公司仍應 發給工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被告康訊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告 105年4月1日至8月18日工資276,787元、資遣費308,376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8,080元、加班費10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16,781元,並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康訊公司於105 年8月19日收受上開信函。(見卷一第26至30頁之原證4存證 信函)
㈤原告於105年間自訴被告藍明傳涉犯誹謗罪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被告藍明傳無罪、10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訟訴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刑事判決及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見卷二第57至75頁)
㈥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間,以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 價之價格,向廠商購買物品,侵害被告康訊公司之權利,致 被告康訊公司受有1,142,442元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41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曾於105年5月16日至106年12月29日間前往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精神科就醫。(見卷一第32至34頁之原證6診斷證明 書-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13日、106年12月29日) ㈧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9月2日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備註欄 記載「因收受廠商回扣,於4/1被公司開除。目前已進入司 法程序中」等語。(見卷一第31頁之原證5服務證明書) ㈨原證1至8,被證1、2,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康訊公司,擔 任採購工作,約定每月工資60,171元,嗣被告藍明傳以被告康 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在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 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為由,向 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藍明傳誣指原告收受廠商回扣,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被告康訊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其與原告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康訊公司卻未再發給工資,原告已於105年8 月18日向被告康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其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 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款、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5年4月1日至8月18日工資276,787元 、102年4月至105年3月加班費10萬元、104年6月7日至105年3 月31日未休特別休假14日工資28,080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 60,171元及資遣費308,376元,並提繳退休金16,781元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 傭契約,所稱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為不實,故終止不 合法等語,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其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 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係指原告違背職 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等語,惟原告主張:被 告康訊公司曾以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 物品,侵害被告康訊公司之權利,致被告康訊公司受損害為 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另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已就 被告康訊公司與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故意以高 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其判 斷對於本件有爭點效,被告康訊公司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 語。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
⒉審酌被告康訊公司曾以原告違背職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 價格採購物品,侵害被告康訊公司之權利,致被告康訊公 司受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起訴請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該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被告康訊公司與原告間 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有無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 物品,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原告對於文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採購價格,難認有高於最終報價之情事,被告康 訊公司謂原告有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之違



背職務行為,主張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見外放判決)。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為由 而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康訊公司既否認之,並 辯稱:系爭公告所稱原告收受廠商回扣,係指原告違背職 務,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等語(見卷二第91頁 ),堪認本件訴訟與另案之重要爭點有關,則除另案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被告康訊公司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被告康訊公司不得再主張原告有故 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另案確定判決違背一般人應以報價 採購物品之經驗法則,以及利害關係人之證言無證明力之 證據法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見卷二第215頁),惟原 告否認之,且被告康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何況,另案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康訊公司對 於所主張原告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未盡 舉證責任,與被告康訊公司所稱經驗法則無涉,故被告康 訊公司所辯不足採。
⒋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其已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 新訴訟資料等語,然亦自承所提出之書證(見卷二第123 至166頁答辯㈡狀所附證物),均為另案已提出之證物( 見卷二第186至187頁),又被告康訊公司所稱證人鄭曉真 之證言(見卷二第43至54頁之被證3),亦經另案確定判 決斟酌並據以判斷(見另案第二審判決實體部分第四之㈡ 之2之⑺項),至於被告康訊公司辯稱:依原告於系爭自 訴案件之陳述,被告提示資料,請原告說明何以報價低於 實際採購價格,原告未多做反駁,僅稱將循司法途徑處理 等語,縱然未經另案確定判決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其判斷 。故被告康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 告康訊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原 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於本件有爭點效,被告康 訊公司不得再主張原告有故意以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 物品之違背職務行為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康訊公 司於105年4月1日,以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為由, 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因所稱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未 據被告康訊公司舉證,且被告康訊公司不得再主張原告以 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自難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康訊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



,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76,787元及提繳退休金16,781元, 為有理由: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康訊公司於 105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其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康訊公司終止契約時,拒絕接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受領 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等語, 自非無據。故原告依其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及民 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105年4月1日 至8月18日工資276,787元(以每月工資60,171元計算), 為有理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提繳上開期間 之退休金16,781元(以月提繳工資60,800元×6%計算), 亦有理由。
⒉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工資, 應扣除原告於105年4月1日以後受僱於他人所得報酬等語 ,惟原告否認之,且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原告係自105年10月11日起由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見卷二第179頁之原證7),難認 原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8日間曾在他處服勞務或 取得報酬,除此之外,被告康訊公司別無舉證,所辯不足 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資遣費306,873元,為有理由 :
⑴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康訊公司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為不合法,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康訊公 司卻未再發給原告工資,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5年8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康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 定終止僱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 均工資60,171元及95年6月7日至105年8月18日之工作年 資,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資遣費306,873元(見卷二 第241頁之資遣費試算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資 遣費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60,171元, 為無理由: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者,始應依同法 第16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終止,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 司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60,171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 理由: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 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原告與被 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8月18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 司交付載明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 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離 職原因應併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然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藍明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故意,被告藍明傳應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 (詳見後述㈤),難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雇主、…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萬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8,080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至105年3月間,每週5日、每日延 長工作時間2小時,且104年6月7日至105年3月31日尚有特別 休假14日未休等語,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款、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加 班費10萬元及未休特別休假14日工資28,080元;被告康訊公



司則辯稱:原告未曾延長工作時間,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已 連同每月工資一併發給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 具狀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出 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其無原告102年4 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出勤紀錄等語,而未提出,然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 卡應保存1年」、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及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同條 第6項所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 得拒絕」,被告康訊公司有置備原告出勤紀錄之義務,104 年1月2日以後之出勤紀錄並應保存5年,且於原告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不得拒絕,卻故意隱匿,依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依其出勤紀錄應證之加 班事實為真實。另被告康訊公司雖辯稱已發給原告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每月工 資60,171元,其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計算,被告康訊公司應發加班費670元(60,171 元÷240小時≒251元,251元÷3×4≒235元,235元×2小時 =670元),每週5日共3,350元,105年3月31日以前30週之 加班費已逾10萬元,故原告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加班費 10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康訊公司發給未休特別休 假14日工資28,080元(60,171元÷30日×14日≒28,080元) ,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連帶將附 表所示道歉聲明,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在被告康訊公司之布 告欄3日,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藍明傳以被告康訊公司總經理身分,於105年4月1日 在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記載原告 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大,傷害被告康訊公司至深,即日 起開除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對於原告之名譽顯 然有負面影響,被告康訊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收受 廠商回扣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藍明傳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自非無據。再者,審酌被告辯稱:原告以 高於廠商報價之價格採購物品,有收受回扣之嫌等語,以 及原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陳稱:被告藍明傳召開人事會議 ,提示資料,請原告就廠商原始報價何以低於實際採購價 格,提出合理說明,原告未多作反駁,僅稱將循司法途徑 處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二第61頁之刑事判決 ),可見被告藍明傳係因懷疑原告收受廠商回扣,卻疏未 審慎查證,而以系爭公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藍明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堪 認被告藍明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主張被告藍明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非無 據,則原告主張:其因名譽貶損,致精神上遭受痛苦,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已有既判 力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為證(見卷二第73至75頁)。惟附帶 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未經實體審理,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 第160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自訴案件中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固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係因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藍明傳無罪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所致(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未經實體審理 ,無礙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所 辯不足採。
⒋審酌被告藍明傳未經審慎查證,逕在被告康訊公司營業處 所布告欄張貼系爭公告,記載原告收受廠商回扣,情節重 大等過失不法侵害情節,以及被告藍明傳曾召開人事會議 ,提示資料,請原告就廠商原始報價何以低於實際採購價 格,提出合理說明,原告未多作反駁,僅稱將循司法途徑 處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卷二第61頁之刑事判決



),並參酌兩造之經歷、資力(見卷二第219頁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221頁之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91頁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第24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啟 事,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在被告康訊公司之布告欄3日為 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康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前段、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康 訊公司給付原告71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16,781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交付原告載明原告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採購襄理)及離職原因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 標楷體18號字張貼於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布告欄3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30元(財產權部分 )、6,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共計16,130元,其中10,948 元(7,948元+3,000元)應由被告康訊公司負擔、5,182元( 2,182元+3,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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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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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藍明傳疏未審慎查證,逕於民國105年4月│
│1日在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布告欄張貼公告,指摘孫妙青小姐收 │
│受廠商回扣,侵害孫妙青小姐之名譽,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藍│
│明傳鄭重道歉,懇請孫妙青小姐原諒。 │
│ 道歉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藍明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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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