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巫奉鈔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百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1萬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萬91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月2日 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如後 所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任營業員之職,並與被告 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為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已達勞基法第53條自願申 請退休之條件,遂依該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然被告竟覆以 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等 語,原告不服上開回覆向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06 年11月30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亦因被告仍 執前詞而未成立。原告為被告之績效制營業員,被告所屬營 業員雖有適用績效制與貢獻制之別,惟僅獎金之計算方式不
同,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方式並無區別,是系爭契約雖名為委 任契約,然原告上班須打卡簽到,獎金計算方式全依業務量 而定無自主裁量權,且須接受主管指派之臨時性工作,亦須 受被告指揮監督,另於業績達標時得享有被告提供之額外福 利,且原告依約不得在外兼職,原告客戶之來源亦多有由公 司分配者,綜上諸情,均足認原告對被告具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屬勞動契約而非委任關係。又被 告所屬證券業於87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被告復無勞基法第3 條所定適用勞基法有窒礙難行之情 ,原告於91年起始受僱於被告,自應受勞基法之保障。況被 告於94年所訂之「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 版 )」(下稱系爭B版辦法)第10條第2項明載績效制員工享有 依勞退新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福利、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亦 明定原告享有勞健保之權利,僅須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 兩造間顯確為勞動契約,被告依約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惟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顯示「雇主提繳」之金額 共27萬1397元,係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並非由被告 出資,被告僱用原告為公司之營業員為其服勞務,並為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依勞退條例上開規定本應由被告為原告提繳 ,然被告卻自每月發放之薪資內自行扣取應繳金額,且於原 告申請退休後,未給付勞退新制施行前,以原告斯時月投保 薪資4 萬100元計算之退休金共24萬600元予原告,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勞基法、 勞退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 51萬19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係經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和平分公司經理之丁先生(姓名 不詳,下稱丁經理)延攬始任職於被告,丁經理斯時即言明 獎金制度為業績得與其他同事合併計算,若合併業績未達1 億,每億之業績獎金以7萬元計算;倘合併業績超過1億,每 億之業績獎金以8 萬元計算(下稱併算獎金制度)。又被告 於94年與營業員簽定之獎金辦法分為A制與B制,被告所定辦 法中載明:「業經拆組後未再併入之個人,其業績獎金辦法 依『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 版)』辦理」, 惟被告於另訂新約時僅出示系爭B 制辦法予原告,有違誠信 原則及公平性;又系爭B 制辦法獎金計算方式中扣除非必要 性及必要性費用,必要性費用依業績多寡有950 元至9000元 之差距,顯不合理,有違正當性;另被告依系爭B 制辦法扣 除之必要性營業費用,即為被告應為績效制營業員提繳之勞 退新制退休金,被告卻將之視為福利,亦有失誠信,系爭B
制辦法既有上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系爭B 制辦法既屬無效,被告依該辦法發放獎金,並 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電話費即非必要性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且致原告受有未依併算獎金制度計算業績獎金之損失共 16萬5742元,自97年1月至106 年11月止共119個月、以每月 560元計算之溢扣電話費共6萬6640元之損害,爰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損失及溢扣電話費共23 萬23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營業員區分為績效制及貢獻制,績效制之營業員 無底薪,惟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優於貢獻制即底薪制之營業 員。原告自91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績效制營業員之 職,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B 制辦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及第5條第1款、系爭B 制辦法第1條第1款約定,均已明白 揭示兩造間屬委任契約。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 勞退條例開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 契約無必然關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須實質認定。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要求原告進行業績推廣或給予業績壓力 ,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時間,被告為求配合證券市場交 易時間,雖期望原告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班,然縱原告未準 時到班,被告亦未曾給予懲處;又原告每月之報酬係依系爭 B制辦法第5條所定標準計算業績獎金,其請領金額之多寡均 繫諸於業績量而定,原告係依工作成果而非因勞務給付取得 報酬,係兼為自己之營利目的從事勞動,且對於是否接受客 戶委託下單具獨立裁量權,與貢獻制營業員每月均須為被告 利益達到基本責任額不同;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員工 手冊之適用、且縱未穿著制服亦不受被告懲處、於原告未違 反主管機關對於從業人員規範之前提下,被告未曾干涉或限 制績效制營業員之兼職行為、績效制營業員無考核辦法,不 受被告公司管理監督,績效制營業員之錯帳無論盈虧均須自 負全責等情,均足徵原告即績效制營業員對被告並無人格上 、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顯為委任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又被告為證券公司,雖屬特許行業須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管理,惟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並無限制或禁止證 券商與營業員間工作契約型態之規定,基於契約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得成立委任契約;縱有法規命令得認證券 商不得將居間買賣股票期貨業務委由具證券業務資格之人員 即原告處理,亦僅涉證券商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與兩 造間屬委任契約乙情無涉。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亦 已依系爭B制辦法第10條第2項約定,按月提撥勞退金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並未自每月應發放予原告之業績獎金中提撥原 告之勞退金,被告係依系爭B 制辦法第6條第3項約定,按月 向原告收取必要性費用,且該必要性費用嗣逐年調整並公告 於被告公司網頁,原告隨時得知悉,該必要性費用系被告提 供原告等績效制營業員辦公處所,並做為一般保險、行政、 庶務、教育訓練等事項而支出之費用,與原告主張之應提撥 勞退金無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 害,被告自無須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㈡原告既同意並於系爭B 制辦法簽名,顯已與被告合意以該辦 法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被告未曾隱匿有不同獎金制度之 情,原告應就其主張丁經理曾允諾其業績得以其他同事合併 計算,並以較優渥之方式計算業績獎金等情舉證。又電話費 屬系爭B 制辦法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非必要性營業費用,本 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為鼓勵營業員發展業績,雖曾以補助方 式,於營業員業績未達1 億元時,補助電話費1000元,惟嗣 因投資人多改以電子下單,遂調整補助措施,於營業員業績 未達1億元時不再補助電話費,依系爭B制辦法第6條第2項之 約定向營業員收取,被告係依約收取非必要性營業費用中之 電話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 語為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1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營業員之職,並簽 立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為受託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於106 年 11月28日申請退休離職;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至11月間分別 給付原告4921元、1515元及786元,另於107年1月5日匯款薪 津9 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依勞退新制共提撥27萬1397元勞 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以自己之費 用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 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營業獎 金查詢、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 第219至221頁、第320至321頁及第3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94年7月1日 前依勞退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且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 年11
月28日止,每月均自原告業績獎金中扣取其應為原告提撥之 勞退金共計27萬1397元,先位請求被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及自原告業績 獎金中扣取之勞退金共計51萬1997元。倘認兩造間非為勞動 契約,系爭辦法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應依併算獎金制 度給付業績獎金,然被告僅依系爭B 制辦法給付業績獎金, 致原告受有獎金差額16萬5742元之損害,且被告不得扣除系 爭B制辦法所定非必要性費用中之電話費共6萬6640元,備位 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獎金差額及扣取之 電話費共23萬238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基法、勞退 條例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 及自原告業績獎金中扣取之勞退金共計51萬1997元,有無理 由?㈡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損害及溢扣之電話費共23萬2382 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及自原告業績獎金中扣取之勞 退金共計51萬199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為適用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從屬性,即受 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 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 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 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 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且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 契約。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屬適用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然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屬委任契約。經查:
①被告為證券業,證券業固於87年3月1日經主管機關勞工委員 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公告適用勞基法,惟被告之從業人 員並非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仍應就其勞務給付之型態及內 容實質認定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任職 於被告擔任營業員,營業員之工作內容,為居間客戶買賣股 票,即從事股票、期貨等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業務。被告之營 業員有「貢獻制」與「績效制」之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績效制營業員與貢獻制營業員所簽立之契約及適用 之獎金辦法均不同,績效制營業員未領有底薪且係簽立委任 契約書及適用系爭B 版獎金辦法、貢獻制營業員則領有底薪 且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及適用A 版獎金辦法,並提出原告 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及系爭B 版辦法、貢獻制員工簽立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書及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27至132頁、第265至268頁、第304 頁),據此主張兩 造間為委任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4款、第 5 款約定原告之義務為:「四、非經甲方(即被告)之同意 ,乙方(即原告)不得兼任其它與甲方同類事務之任何職務 ;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甲方同類之業務。五、乙方執 行、處理委任事務,應參酌配合甲方工作規則中有關服務準 則之規定,以期事務之圓滿達成。」;第8 條第2項及第3項 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享有與甲方員工相同之權益,惟基 於權利義務對等性之原則,乙方亦應受一定之拘束;前項規 定,乙方得準用工作規則中休假、請假、值勤一般撫卹及其 他有關教育訓練、福利等事項之一般規定。」;第9 條約定 :「乙方得參考甲方之工作規則,做為執行、處理委任事務 之依據」;第11條約定:「乙方應擔保並無甲方公司工作規 則中不得擔任本職務之情事,否則甲方得逕予解任。」;第 12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或不堪勝任委任代理之工作, 或有其他不正當之行為,甲方得終止契約。前項所謂不堪勝 任委任代理之工作,得參酌甲方工作規則中有關服務準則、 獎懲等事項認定之」等語所載(本院卷第59至61頁),顯見 系爭契約雖以委任代理為名,且並未如貢獻制營業員簽立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明文約定適用被告工作規則。惟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原告執行職務須參酌被告工作規則,休假等事項
亦準用工作規則之規定,甚須以工作規則做為執行職務之依 據,且原告倘有工作規則所定不適任之情,被告得逕予解任 ,實與貢獻制營業員因適用工作規則所負之義務無異,堪認 原告對被告實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不 得兼任與被告同類事務之職務,甚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 被告同類之業務,顯於組織上亦從屬於被告,尚難僅因兩造 間之契約以委任代理為名,即遽認兩造間屬委任契約而非適 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復觀諸原告於94年簽立之系爭B 版辦 法,第3 條設有業績考核及解聘之約定、第10條設有「員工 管理及福利」之規定,其中第1 項約定「上下班時間:星期 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8:30 以前到勤(需打出勤卡),遇特 殊情形不能打卡者,得由經理人專案簽核。下班不打退勤卡 」,益徵被告對原告實有管理考核之權限、出勤時間需依被 告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自具人格上從屬性,復堪認定。又 系爭B 制辦法第5條第9項約定:「公司資源、基金業務交換 單之業績不可墊業績獎金級距,採獨立計算業績獎金,每億 給付接單獎金5000元(依成交比例)計算」,足徵原告每月 領取之獎金中,除自行接單之業績獎金外,實包含並非由其 自行接單,而係由公司分配之「公司資源或基金業務交換單 」之接單獎金,原告對被告亦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準此,被 告雖將營業員區分為績效制及貢獻制,惟績效制及貢獻制營 業員均係以公司設備及管理流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及期 貨,僅係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惟工作內容及所提供之 勞務給付方式並無二致,綜觀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B 版辦法 所載約定,亦足認被告僅係就適用不同制度之營業員(貢獻 、績效),採分別管理之方式,原告縱屬績效制營業員,仍 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原告主張兩造間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堪可 採信。被告徒以其內部管理事項及獎金發放辦法,將營業員 區分為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貢獻制或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之績效制,並據此辯稱與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之績效制營業 員間屬委任契約,實無足取。遑論被告實未就原告於受客戶 委託買賣股票及期貨時,有何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為釋明或 舉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
②復參諸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及提繳單位 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 、第219頁;原告勞健保暨勞退資料卷第11至25頁),其中勞 工退休金之提繳身分別記載之代號為 「1」,參諸提繳異動 明細表末頁「三、身分別說明:1-適用勞基法之勞工」、2- 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委任工作者、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記載(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被告係以原告為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身分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倘兩造間確屬委任 契約,被告自可依身分別 「2」即「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委任工作者」之身分別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捨此不 為,顯亦認其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身分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相符,益徵兩造間確為適用勞基法 之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一節,已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 第4款、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自91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6 月17日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 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係選擇自94年7月 1 日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適用勞退條例前即91年11月18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並於原告自請退休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5 條之規定計給退休金。經查,本件原告為44年3 月14日出生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原告勞健保暨 勞退資料卷第5 頁),其自9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 於106年11月7 日申請於同年11月28日退休,並經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函覆同意終止契約,有退休申請書及被告106 年 11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兩造間為適
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於申請退休時已年滿 60歲且於被告公司工作10年以上,與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 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無不 合。又原告適用勞退條例前即91年11月18日至94年7月1日之 保留年資,共2年7月12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以3年、6個基數計算;原告雖主張以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計算勞退舊制之退休金,惟其主張顯與 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不合,本院無庸採計;又兩造既均 未證明原告申請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5月至106年10月間之薪 資金額,本院自得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勞退舊制 退休金之依據。
⑶經核,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 萬1009元,【計算式: (21,009+21,009+21,009+21,009+21,009+21,009)÷ 6 =21,009】,以6 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舊制保留年 資退休金為12萬6054元【計算式:21,009×6 =126,054 】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於12萬6054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應提繳之勞退金部分 :
⑴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 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 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 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 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 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投保單位與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 勞工。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 文。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所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約定由 勞工負擔,應認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自其每 月應得之薪資中剋扣雇主應提撥之6%勞退金共27萬1397元,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 出106年9月及10月之薪資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3頁)。被告雖對於原告計 算之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0 頁反面),惟抗辯兩 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縱屬僱傭關係,被告亦未自每月應發放 予原告之業績獎金中扣取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云云,被告扣 取之費用係依系爭B 版辦法向原告收取之必要性營業費用, 該必要性營業費用嗣隨物價上漲等原因調整時均公告於被告 公司網頁,原告亦得隨時查知必要性營業費用調整之情事云 云,固據提出系爭B 版辦法、被告調整必要性營業費用之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314至319頁)。經查: ①兩造間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4年 6 月17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其勞退金專戶,應堪認定。況系爭B 版辦法第10條第2 項亦 約定:「聘任期間得享有本公司提供之勞、健保及新制勞工 退休金提撥福利」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被告依法及依 約均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先予敘明。 ②觀諸系爭B 版辦法第6條第3項約定:「必要性營業費用之定 義:係指經常性之營業費用支出;其換算標準為:(總業績 獎金-非必要性營業費用)× 5.66%。本項費用之計算結果 若小於950元則依950元計算;若大於9000元,則依9000元計 算」(本院卷第268頁),嗣被告於100 年1月20日以業務聯 絡單變更必要性營業費用之最低限額為1073元,依該聯絡單 之記載,變更前之必要性營業費用最低限額為1037元(本院 卷第314頁),並於100 年9月19日公告此後必要性營業費用 之變更以公告方式為之,公告後3 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即視 為同意獎金辦法之變更(本院卷第315頁反面),嗣於101年 1月10日調整必要性費用最低額為1127元、102 年3月29日調 整為1152元、102年6月26日調整為1143元、103 年7月4日調 整為1156元、104年6月29日調整為1200元、105年7月15日維 持1200元、105 年12月26日調整為1261元,有上開公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16至319頁)。復參諸94年6月修訂之系爭B 版辦法第6條第3項約定之必要性營業費用最低限額為950 元 ,與斯時依最低基本工資1 萬5840元提繳之勞退金金額相當 (計算式:15,840×6%=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
最高限額9000元之約定,亦與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月提繳金額最高級距即15萬元提繳之勞退金金額相當 (計算式:150,000×6%=9,000),有勞動部網站公布之歷年 基本工資、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附 卷為證(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該必要性營業費用之收取 標準是否與被告依法及依約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無涉,已非 無疑。況參諸被告歷次調整必要性營業費用之業務聯絡單及 公告,除102年6月26日之調整外,其餘均與歷次基本工資之 調整年月大致相符,且調整後之非必要性費用最低限額,均 與依斯時最低基本工資為月提繳工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相同,分別為96年7月1日起1037元(計算式:17,280×6%= 1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1月1日起1073元(計 算式:17,880×6%=1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年1 月1 日起1127元(計算式:18,780×6%=112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2年4月1日起1143元(計算式:19,047×6% =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3 年7月1日起1156元( 計算式:19,273×6%=1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7月1日起1200元(計算式:20,008×6%=12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106 年1月1日起1261元(計算式:21,009 × 6%=1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徵被告依系爭B 版辦 法計算之必要性營業費用及該必要性營業費用最低限額及最 高限額之制度設計,實係用以支付其依法應為績效制營業員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設,應堪認定。再參諸被告自101年1月 10日起歷次調整非必要性營業費用之公告雖記載「業務人員 必要性營業費用雖包含一般保險費率、行政、庶務、教育訓 練等營業費用,但為簡化計算模式,本必要性費用最低額為 …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9頁),明確界定必要性營 業費用之範疇為上開保險、行政、庶務等費用,則該等費用 之調整,衡情自應與基本工資之調整無涉,然被告歷次調整 均與依歷年基本工資為月提繳工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一 致,益徵被告確係以自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中扣取之必要 性營業費用支付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③被告應自行負擔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卻 以非必要性營業費用名義自原告之業績獎金中扣取,該必要 性營業費用雖經兩造約定於系爭B 版辦法,惟依上開說明, 雇主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不得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倘有此約定 ,該約定亦屬無效。是被告逕以非必要性營業費用名義自原 告業績獎金中扣取相當於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應提繳勞退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業 績獎金短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應為可採。又被告就其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共27萬1397元 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7萬13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2萬6054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扣取之勞退金 27萬1397元,共計39萬7451元(計算式:126,054+271,397 = 397,45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 法所許,難以照准。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損害及 溢扣之電話費共23萬2382元,有無理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被 告依勞基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舊制退休金及自其業績 獎金中扣取之勞退金,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 ,本院自無庸予已審究,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退舊制退休金,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 明定,是勞退舊制退休金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 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退休,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 休金12萬605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就上開金額應自106 年12月2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月1日起(本院卷 第81頁)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萬7451元,及自10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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