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7年度,3號
TPDV,107,仲訴,3,2019010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EFG BANK AG


法定代理人 ANDREAS MUELLER

      TOMISLAV A. JOKSIMOVIC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洪舒萍律師
      楊恩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菱律師
      李嘉容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
      張淑芬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債券代操合約(下稱系爭代操合約 )之當事人,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依系爭代操合約第22條 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 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基於系爭代 操合約第17條之約定,判命原告應返還美金1 億9,384 萬 8,116.19元之代操資產加計利息予被告。惟系爭仲裁判斷具 有下列違誤之處,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John A. Williamson ,惟原告僅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有



權代理原告進行仲裁,並受至少受有「兩人共同簽名」之簽 署權限限制,況John A. Williamson竟從未出席任何仲裁詢 問會、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能於仲裁程序中委任代 理人。另系爭仲裁判斷以「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早在 105年8月12日即已終止接管,並被勒令停業清理,故「接管 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自該時點 起即已無代表被告之權能。仲裁庭毫未依職權調查原告及被 告是否均經合法代理,此一重大程序瑕疵自當構成原告及被 告於仲裁程序中未曾受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分別 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提起系爭仲裁無非係以其前後任董事長鄧文聰及黃正一 挪用其財產造成其損害,此部分亦有刑事案件繫屬在案,然 被告之董事長刻意設計相關交易模式,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 簽署系爭代操合約,並以系爭代操合約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促使原告簽署設質契約以使其取得貸款金額,其所 為之行為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 定,應認定為被告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如此,竟提起系爭仲 裁,請求遭詐害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約之原告就鄧文聰 及黃正一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顯於法未合。系爭仲裁判 斷未盡詳查,竟命原告返還代操資產,系爭仲裁判斷此種認 定,無異於肯認法人得透過其法定代理人詐害第三人,且遭 詐害之第三人竟須負賠償責任,此不僅違反前開民法第27條 第2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 ,更嚴重悖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強制規定者,不具仲裁容許性 ,且被告同時向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其掏 空之資產,此結果無疑使行使詐術之人得以雙重受償,嚴重 危害我國交易與倫理秩序之結果,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8條第3 款規定,應予撤銷。
㈢系爭仲裁判斷謂:「今聲請人(按:即被告)已於2015年3 月5日終止代操合約…故聲請人自得依代操合約第17條請求 相對人(按:即原告)返還聲請人依代操合約交付予相對人 的代操資產。」云云(參原證1第17頁第12行至第15行), 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系爭代操合約之錯誤中譯所為之認 定。實則,系爭代操合約之原始英文版本第17條約定:「 Upon termination ,Party A (按:即被告)sha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 managing the Account assets」,依 該條原文之規定,於合約終止時被告無權請求返還代操資產 ,而僅得請求返還代操資產之管理權。然被告於仲裁程序中



提交之中譯將該條錯誤譯為「終止時被告應完全取回帳戶內 之代操資產」,又引用103 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 操合約之函文為:「According to article 17: 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e Mandate with a three-month written prior notification to the other party . This termination will take effect on March 5 2015. Upon termination , we wi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 managing the assets . We appreciate your under- standings in this matter .」,其函文真內容:根據合約 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以提前3 個月書面通知之方式終止本 債權代操合約。終止將自2015年3 月5 日起生效。終止時, 我們將全權管理代操資產。我們感謝您對此事的理解。被告 卻錯誤譯為:「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於3 個月前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代操合約。本終止將於2015年3 月5 日生效。一旦合約終止,我們將取回所有管理資產。」此等 譯文之錯誤,均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故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應予撤銷。
㈣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於本件仲裁過程中,即已 在進行及協商擔任香港律政司司長之事宜,鑒於香港與臺灣 間具有密切關係,且律政司司長亦屬政務官職位,其具有高 度可能性需要與臺灣政府進行溝通及往來,且如上所述被告 係處於政府接管或清理之情況下,由此可知主任仲裁人鄭若 驊應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 之虞,然主任仲裁人鄭若驊卻未依法告知當事人本件情事, 而明顯有偏頗之行為,故系爭仲裁判斷明顯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而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John A. Williamson、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Tomislav A.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具共同簽署權,是系爭仲裁之委任狀由 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兩位共同簽名 ,自屬原告合法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及臺灣惇安法律事 務所。系爭仲裁程序於106年11月20日至24日進行連續5天之 仲裁詢問會,原告法定代理人Tomislav A. Joksimovic除第1 天未簽到外,第2天至第5天均全天親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詢 問會。原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John A. Williamson是否親自 或委任代理人參與仲裁程序,並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3 款之撤銷仲裁事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2



日終止接管,並被勒令停業清理,故「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 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自該時點起即已無代表被 告之權能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 人而設,故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得主張因未經合法代理,而 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造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 於105 年8 月12日起終止接管被告,改命停業清理,而「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由「接管人」變更為「清理人」。為 反映此一變動,「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在仲裁 程序進行中於105 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仲裁。系爭仲裁判斷 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僅係誤繕,被 告亦於107 年1 月9 日聲請仲裁庭予以更正。仲裁庭於107 年1 月12日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更正,自無任何程序瑕疵可言。兩造於系爭仲裁程 序中業經合法代理,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撤銷仲裁事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相對人(即原告)向聲請人(即被告) 給付金錢及遲延利息,並無任何違反我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又系爭仲裁爭議係被告與原告簽署債券代操 合約,將被告之公司資產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投資。惟原告 為賺取高額業績,未盡銀行之盡職調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刻意容忍或嚴重忽視鄧文聰及黃正一擅自以被告所 有之資產向原告質押借款之諸多異常警訊,協助鄧文聰及黃 正一掏空被告公司資產,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害。被告發現該 等不法情事後,遂終止合約,請求原告返還交付之代操資產 。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金錢及利息予被告,適法適當, 並無任何違反我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系爭仲 裁判斷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撤 仲事由。
㈢在仲裁實務上,如有原文非仲裁語言之文件,而有翻譯之必 要,兩造當事人均得提出譯文供仲裁庭審酌,此與訴訟程序 無異。本件仲裁語言為中文,債券代操合約之原文為英文, 被告提付仲裁時,為利提供原告及仲裁庭參考,乃將債券代 操合約部分條款之內容翻譯為中文,與債券代操合約一併提 出,實不存在任何被告無制作權或無變更權限而冒用或假借 他人名義制作之情事。遑論此等中譯文,並無任何經宣告有 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之情形,以致仲裁判斷之結果受到影響,原告之主張全無可



採。查系爭仲裁庭三位仲裁人,均精通中、英文,完全可判 斷系爭債券代操合約條款之中文翻譯是否正確,且系爭債券 代操合約內容如何解釋係屬實體問題,應由仲裁庭審酌兩造 所提出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後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對 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之判斷應予尊重 ,毋庸再為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8 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 虛偽情事」之情事。
鄭若驊仲裁人為國際間極富盛名之仲裁人,對於處理國際仲 裁案件素有豐富經驗及高度專業。被告之清理人財團法人保 險安定基金並非我國政府組織,其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其業 務與香港並無關聯,實無與香港律政司司長溝通往來之需要 ,更與鄭若驊仲裁人毫無往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證明鄭若驊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僅空 言泛稱其未告知將接任香港律政司長之職位即有偏頗云云, 顯屬謬論。況且,報章媒體早於106年3月即已報導鄭若驊 仲裁人為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之重要人選,106年12月新聞 亦已傳出香港特首已向北京當局推薦由鄭若驊仲裁人接任香 港律政司司長,將於2018年1月上任之消息,倘原告果真因 為鄭若驊仲裁人將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致對其獨立性及公正 性有任何質疑,自應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14日不 變期間內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原告既未依法於14日內提 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自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逕行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 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 參與仲裁」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代操合約(本院卷二第 269 至283 頁)。
㈡被告(即仲裁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以原告為仲裁相對人 ,依系爭合約第22條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系爭仲裁。 ㈢依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John A. Williamson於原告之 Function欄載明為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 本院卷一第114頁)。
㈣原告於系爭仲裁中,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其代 理人。系爭仲裁程序以及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係由Tomislav A.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代理原告簽署委任狀授 權律師代理。
㈤系爭仲裁之仲裁庭由鄭若驊、李宗德、蘇秉德(Peter



Thorp )三位仲裁人組成。於106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1月 24日進行連續5 天之仲裁詢問會。Tomislav A .Joksimovic 代表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1月24日,全天親自參 與仲裁詢問會。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從11月20日至11 月24日都有代理原告出席仲裁詢問會。臺灣惇安法律事務所陳明政羅祖芳盧偉銘律師於11月21、22、23、24日均 有於詢問會的報到單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 ㈥106年5月11日系爭仲裁庭第一號裁示確認:「仲裁語言及判 斷書的語言應為中文」;「如果當事人對於英文文件的全部 或部分意義有爭議各當事人得提供其中文翻譯,而仲裁庭將 決定何者為正確翻譯」;「若任一當事人不服以上決定,得 於收受本指示後48小時內附具理由提出異議」。兩造均有收 受上開裁示(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 ㈦系爭仲裁庭於107年1月4日作系爭仲裁判斷。 ㈧鄭若驊主任仲裁人於107年1月6日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 ㈨被告業經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法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 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金管會嗣於 105 年8 月12日終止接管,改命停業清理,並委託安定基金 擔任清理人。安定基金於105 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仲裁(本 院卷一第215 至220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以系爭仲 裁判斷書將被告誤載為「接管人」為由,聲請仲裁庭更正, 仲裁庭於107 年1 月12日發函更正。
㈩原告曾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正一、鄧文聰提詐欺罪的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原證17被告將系爭代操合約第17條翻譯為中文,內容詳如譯 文。(本院卷二第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 於仲裁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第40 條第1項第8款,仲裁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 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 與仲裁等事由,應予撤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之民事準 備(一)狀中,追加主張103年11月28日函之中文節譯文構成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否已 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原告於系 爭仲裁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㈢原告能否以「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主張本件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 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所為之給 付,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㈥鄭若驊 仲裁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 知義務?本件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 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 仍參與仲裁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中,追加主張103年 11月28日函之中文節譯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否已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 之30日不變期間?
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 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 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 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 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 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 ,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 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 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248號、99年度臺抗字第755號、100年度臺抗字第 65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804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反之, 若非為訴之追加,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則不受30日不 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⒉經查,原告起訴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就:⑴兩造於仲裁程序中 未曾受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符合依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⑵違反前開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更嚴重悖於民法 第72條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仲 裁判斷違反我國強制規定者,不具仲裁容許性,且被告同時



亦向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其掏空之資產, 此結果無疑使行使詐術之人得以雙重受償,嚴重危害我國交 易與倫理秩序之結果,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 條第3款規定;⑶採用系爭代操合約之錯誤中譯做成判斷足 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 規定;⑷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未依法告知當事人其受任命為香 港律政司司長,而明顯有偏頗之行為,故系爭仲裁判斷明顯 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等事由,而應予撤銷。嗣 於107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主張被告再次惡意錯 譯103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見原 證18),致使仲裁庭誤信該虛偽之內容,符合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8款撤銷規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 雖均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做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之請求權基礎,惟起訴狀指摘之事實標的乃指債券代操合 約第17條中文節譯文,而民事準備(一)狀所增加部分乃103 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本院細譯原 告民事起訴狀引用系爭債權代操合約之節譯文,主張其中第 17條第5段之英文原文為:「17 Termination Upon Termination,Party A sha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 managing the Account assets,to the full discharge of Party B therefore and Party A shall promptly take all such actions as are necessary to effect the discharge of Party B…」及原告指摘該段文字之正確翻譯 應為:「第17條終止合約終止時,甲方(按:即被告)應完 全取回帳戶下資產之管理權,以完全解除乙方(按:即原告 )之義務。因此,甲方應及時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完全解除 乙方之義務。...」。然被告卻刻意提出虛偽之譯文:「終 止時,幸福人壽應完全取回帳戶下之代操資產,以完全解除 EFG之義務。因此,幸福人壽應及時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 完全解除EFG之義務。…」(參原證17,第1頁)及民事準備 (一)狀第二段引用103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 約之函文原文為:「According to article 17: 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e Mandate with a three-month written prior notification to the other party. This termination will take effect on March 52015. Upon termination , we wi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 managing the assets . We appreciate your understandin gs in this matter . 」,原告認正確翻譯應為:「根據合 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以提前3 個月書面通知之方式終止 本債權代操合約。終止將自2015年3 月5 日起生效。終止時



,我們將全權管理代操資產。我們感謝您對此事的理解。」 然被告卻刻意提出虛偽之譯文:「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 一方得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代操合約。本終止 將於2015年3 月5 日生效。一旦合約終止,我們將取回所有 管理資產。」(參原證18,第1 頁)。法院判斷當事人主張 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為判斷基礎之各項「證據、通譯 」內容是否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是否為個別單一 之原因事實,而屬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時,仍應 就各項「證據、通譯」之間之關連性,若前後證據於仲裁程 序待證事項均為同一或具有補充性,茲因該等證據於本案仲 裁事件中,均為同質影響單一爭點之判斷,則此各項證物於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中, 非個別獨立之原因事實,不屬於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觀諸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前後書狀所指文書標的固有客觀形式上之 不同,惟兩項文書於系爭仲裁判斷均為促使系爭仲裁判斷在 認定兩造間代操合約之終止合法性爭點所依憑之證據,前後 乃為補充關係,於本件程序上,則乃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非獨立之基礎事實,並無訴之追加規定之適用,更不受仲 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之民事準備( 一) 狀中,追加 主張103 年11月28日函之中文節譯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即無足採。
㈡、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John A. Williamson認定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John A. Williamson卻自始未出席仲裁會議、 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能於仲裁程序中委任代理人, 是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經查,John A. Williamson為原告之董事長(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此有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在卷為憑。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John A .Williamson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而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於系爭仲裁程序時分別為 原告之全球訴訟調查長及法務長,並由Tomislav A .Joksim ovic及Andreas Mueller 二人於系爭程序簽立委任狀,委任 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其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是否



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就仲裁是件為委任代理人行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關於被 告質疑委任狀上無律師用印部分,委任狀於瑞士公認證,所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不適宜再其上再用印。且委任狀上面也有 載明訴訟代理人的身分證字號。公證人已經確認兩位法定代 理人(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是 有權代表公司簽署委任狀. . . 委任狀簽名的兩位法定代理 人(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實際 上就是可以合法代理原告公司的。依照瑞士法及公司章程, 可以簽署公司相關文件的人員,我們提出的兩位都可以。」 原告又以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 二人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原告提出蘇黎世州商業登 記處公司登記資料記載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 代表權係以二人聯合簽名即具效力(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反面至113 頁)。並於民事準備( 一) 狀亦稱:Tomi slav A .Joksimovic為原告之集團訴訟暨調查主管,Andrea s Mueller 為原告國內企業金融暨資本市場法務主管,二者 均負責代理原告處理原告集團包括訴訟及非訟等相關法律事 務,是系爭仲裁事件既屬原告集團之法律事務,原告集團董 事會雖有多人,惟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既有權代理原告進行仲裁,此由原告於系爭仲裁程 序中均係由該二人進行相關之程序,包括簽署昆鷹律師事務 所之委任狀、親自出席仲裁詢問會等,即可證明Tomislav A .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 為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 合法代理人,方得代理原告進行系爭仲裁(見本院卷二第5 頁)。足見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Mueller兩 人確有代表原告為系爭仲裁程序委任代理人出席之權限。系 爭仲裁程序既經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授權代理人即香港昆鷹律 師事務所之律師出席,尚難認代理權有何欠缺。況系爭仲裁 程序於106 年11月20日至24日進行連續5 天之仲裁詢問會, 原告全球訴訟及調查長Tomislav A .Joksimovic除第1 天( 即106 年11月20日)未簽到外,第2 天至第5 天(即106 年 11月21日至24日)均全天親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詢問會,香 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臺灣惇安法律事務律師所雖有於 系爭仲裁程序到場並簽名,惟未提出委任狀)於系爭仲裁程 序中則全程代理原告進行攻防,並於仲裁詢問會簽到簿代理 人欄簽名確認出席,此有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反面)在卷為憑,足認原告確由有權限參與仲裁之代表人本 人及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一同出席。縱原告公司董事長John A .Williamson 未曾到場,亦不影響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攻擊



防禦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委 無足採。關於公司之代表權除了董事長外,其餘董事、經理 人或其他人於法律規定或章程明訂之情況下有權代表公司執 行業務者所在多有,於本件中Tomislav A . Joksimovic 、 AndreasMuell er 二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在系爭仲裁程序為 法律行為,並非意謂John A . Williamson 即非公司代表人 ,對此,原告並未提出John A .Williamson作為原告公司董 事長其代表權受限制之證據,則仲裁判斷將John A .Willia mson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告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 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主張本件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訴訟代理 準用之,同法第75條亦有明定,是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 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仲裁法第52條 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 事件法第12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故在仲 裁事件程序中,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亦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則欠缺合法代理之一方,既可因追認而使該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消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顯係 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因之,僅代理權有欠缺之 一造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他造不得據以提起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 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一事,僅被告得據以提起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則不得以此為主張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早在105年8月12日即已終止接管 ,並被勒令停業清理,故「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自該時點起即已無代表被告之權能, 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況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 中經終止接管後,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於105 年 12月30日據狀聲明承受仲裁(本院卷一第215 至220 頁),



顯已經合法代理,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 由?
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 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 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 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 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仲裁係以其董事長鄧文聰及黃 正一挪用其財產造成其損害,卻請求遭詐害與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簽約之原告,就鄧文聰及黃正一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 任,顯與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法未合 ,悖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且被告同時亦向其 法定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其掏空之資產,此結果 無疑使行使詐術之人得以雙重受償,嚴重危害我國交易與倫 理秩序之結果,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3 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一、相對 人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香港分行)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億玖仟參佰捌拾肆萬捌 仟壹佰壹拾陸點壹玖元整暨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西元 2015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不包括雙方之 律師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係命原告為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給付金錢之 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於被告提起仲裁請求原告賠償, 其真實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由被告為其董事長鄧文聰及黃正一 之犯罪行為負擔、被告是否重複求償、仲裁判斷適用法規是 否違反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等事項, 要屬系爭仲裁之實體爭議,與仲裁判斷「主文」本身所命之 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是否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間,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



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事由等語,為無理 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 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訂有明文。又按前項第6 款 至第8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 項第4 款違反仲裁 協議及第5 款至第9 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 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 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須就指摘之證據、通 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經刑事有罪之判決 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 且其情事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引用系爭債權代操合約第17條第5段: 「17 Termination Upon Termination,Party A sha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 managing the Account assets,to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