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林錫連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曾德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面積一一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每期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壹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2之建 物(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確定,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該面積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復參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地○○○○○○○○路0段00巷0弄00號 之1、56號之2及西園路2段52巷23號、25號、27號等五棟建 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一案,並經該所以民國106年11月29日北 市建地測字第106321796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乃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2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占用到該地號面積119.62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將該面積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又於107年3月28日追 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241萬8,0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9.62平 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1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係屬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 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聲明 ㈡部分則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 土地荒蕪,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均為 被告所拒,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29日起回溯5 年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107年3月30日起每月4萬301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部分(面積共為119.6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8,060元及 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119.6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 30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請與原告之配偶陳一雄前於 69年5月8日簽訂合建協定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系爭 土地上合建大樓,並分配三樓一戶與曾請,惟陳一雄興建大
樓之計畫遲延,通知曾請,先暫緩拆除,嗣興建大樓之程序 開始,再予以拆除。曾請業已死亡,原拆屋還地之約定,係 於69年7月,迄今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既是陳一 雄之繼承人,且該土地係陳一雄所贈與,自應繼承陳一雄對 於曾請之債權債務,則陳一雄對於曾請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 權時效既已消滅。又陳一雄既願與曾請訂立系爭協議,係承 認曾請為有權占用,擁有合法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合建契約 之精神係陳一雄為興建大樓,交付保證金給曾請,由曾請拆 屋後,至他處租屋,嗣大樓興建完成,無償分得一戶給曾請 ,而因陳一雄因興建大樓方案未能持續進行,而通知暫緩拆 除系爭建物,陳一雄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且死亡後, 自應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協議之債權債務,原告迄今並 無興建大樓之計畫,按依系爭協議之簽約目的即未成就,自 不得捨棄系爭協議之約定,而逕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原告提起本訴,顯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占用部份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㈡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佔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佔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佔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119.62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 且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兩造應受系爭協議之 拘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僅能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簽訂 系爭協議約定合建,然合建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即屬合法占有,故被告執此為據,顯無理由。且依系爭 協議約定,系爭建物早已應於69年7月底之前拆除,有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雖辯稱係經原 告配偶通知緩拆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且未見兩造有何其他契約約定,亦無證據資料可徵原 告於同意被告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所辯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可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佔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
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 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 介於臺北市艋舺大道及西園路2段之間,週遭有糖廍文化園 區、大理國小、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中原市場,鄰近捷運 龍山寺站,且鄰近環河道路、前往新北市區等樞紐道路附近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堪認周 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繁榮程度頗佳,且交通便利與連接市 區其他地區等方便程度甚佳。又被告以違章建築之方式居住 使用多年,經本院審酌各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 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 系爭土地105年度每平方公尺40,429元申報地價(見本院卷 第9頁)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每月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為4萬301元(計算式: 119.62×40,429元÷12×10%=40,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102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共計241萬8,060元( 計算式:40,301元×12×5=2,418,060),尚非過高,其以 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主張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準此,該書狀繕本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19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萬8,060 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7年3月30日起至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301元,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18,060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119.6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