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83號
TPDV,106,重訴,183,2019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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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人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更二字第一○九號公平交易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日簽訂購售電合約;嗣因 燃料成本上漲,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及其他多家民營電廠針 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因民營電廠承諾就影響購售 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續行協商配套反映 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後,亦即雙方達成就影響 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作為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 應之配套措施合意後,原告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 機制;兩造於96年10月29合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 由現行合約之按「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 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 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以即時反映天然氣價格之變動 ;然原告提出與被告協商調整資本費之請求時,被告竟與其 他民營電廠聯合以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 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拒絕



調降容量費率,遲至102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致原 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而被告及其他民營電廠 之聯合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 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原告自得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公平交易法 第31條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請求以損害額之3倍為賠償 ,關於燃料成本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部分損害金額,僅計 算自96年10月至101年11月止,被告部分有18億6,000萬元; 自96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因利率、折現率影響資 本費費率金額試算部分,即為致原告所額外支出資本費之所 受部分損害,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確切資料 ,依假設之數據資料為試算,即得出以假設100億元完工年 現值之資本費利率變動前後差異逾13億6,000萬餘元。再者 ,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然原告因信賴 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 不完成協商,原告並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之締(修 )約上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245條 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本案亦有96年後市場利率與88 年簽約當時降幅差異達4至5倍之情事變更,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 1、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查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其他民營電廠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 聯合行為,經公平會裁處後,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部分,公平會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 年度判字第511 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 訴更二字第109 號審理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該事 項認定結果為據,則於該事項爭議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 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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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