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26號
TPDV,106,重訴,1526,201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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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樹 
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錦文 
      連俊宇 
      林文章 
      王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廢棄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錦文
新臺幣(下同)4,810,000元、連俊宇4,230,000元、林文章1,78
5,000元、王永彰1,050,000元部分。該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5,000元
(計算式:4,810,000+4,230,000+1,785,000+1,050,000=
11,87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81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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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