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79號
TPDV,106,重訴,1479,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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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駱水順 
      駱品孝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訂購單第G .2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是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99 萬2,648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0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 萬7,098 元,及其中1,699 萬2, 648 元自106 年10月20日,其餘221 萬4,450 元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181 頁反面)。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 同一契約,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 電廠工程),而向原告訂購「Flue Stack Steel Liners Re inforc ing Rebar for Chimney&Ash Silo EPC WORK」(下 稱系爭貨品),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訂購總價2 億2,277 萬8,500 元(含稅)。 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系爭貨品,然於106 年9 月8 日檢具第 15期估驗計價單及契約附件「分段目標進度表」項目21.1「 鋼筋材料進場」、項目21.2「C276材料進場」、項目21.3「 鋼構材料進場」、項目21.4「煙囪航障燈系統進場」、項目 21.5「煙囪人員電梯進場」(以上5 項貨品下稱第15期貨品 )之貨物移轉證明書,函請被告給付尾款1,699 萬2648元; 及原告完成契約附件項目10「Final designdocumentation 」、項目11「Final design documentation」,於107 年10 月16日檢附煙囪、灰倉竣工圖說、第16期估驗計價單,請求 被告給付第16期尾款221 萬4,450 元時,被告均主張對原告 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並未遲延交貨, 實則系爭貨品均係安裝於原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鼎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台電公司大林電 廠工程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煙囪灰倉工程 ),兩造及鼎台公司因此簽訂過橋協議(下稱系爭過橋協議 ),約定原告得主張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依系爭契 約第C .3.2條約定,原告本應配合鼎台公司之施工進度交付 貨物。現原告依被告與鼎台公司所共同決定之施工時程表進 度交付系爭貨品,可認兩造間有關交付貨物之期限、地點業 已合意變更,原告並無遲延給付。
㈡、何況本件係因台電公司或被告、鼎台公司因素而耽誤原告交 貨時程,原告僅負責配合工程進度交貨,此依事由不可歸責 原告,按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㈢、縱認原告與鼎台公司未共同決定施工時程表,惟鼎台公司有 下述展延工期事由而可展延828 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C .3 . 2 條約定、系爭過橋協議第B 、C 條約定,可主張系爭契 約履約期限一併展延:
1、因被告要求變更煙囪灰倉工程之煙道共構設計變更及灰倉基 樁形式、基礎擴大、共構等設計變更,應延長履約期限108 日(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2、被告遲延履行移交煙囪灰倉工程場地予鼎台公司之協力義務



,應展延149 日(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依被告與鼎台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開始挖土」日期為10 2 年7 月29日,然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 鼎台公司,加計鼎台公司動員時間7 天,實際可施作「開始 挖土」工項日期為102 年12月24日,此係因被告未盡交付場 地協力義務而遲延149 天,不可歸責鼎台公司。3、被告遲延履行交付符合煙囪灰倉工程設計圖說正確位置之基 樁工程成果之協力義務,應展延76日:被告施作之基樁工程 偏位,不符合設計圖說,致鼎台公司無法按圖施工。台電公 司於103 年1 月29日通知不接受偏位之基樁工程後,被告另 請鼎台公司施作偏位工程,鼎台公司先於103 年3 月13日提 出檢討報告,再依檢討報告於現場進行清理補強措施及相關 補強工作,並於103 年4 月14日施作偏位檢討工程完成,於 103 年4 月30日製作工程變更追加申請明細表,煙囪工程因 此增加工期52天(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21日)、 灰倉工程增加工期57天(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4 月14 日),扣除重疊日數,應展延76天(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 3 年4 月14日)。
4、煙囪滑模因供應混凝土問題經台電公司要求鼎台公司停模, 應展延34日:煙囪滑模因被告供料之混凝土問題,經台電公 司要求停模16天(103 年7 月10日至103 年7 月26日);另 契約進度表原排定滑模天數35天,係以台電公司核四共同煙 囪滑升速率推算。佐以同年度台塑越鋼燃煤及燃氣煙囪滑升 速率推估,分別為31天、33天,故原排定35天是保守正常時 間。本件實際滑模53天,溢增18天(53-35 =18)。以上合 計應展延34天(16+18=34)。
5、被告因追加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工程,應展延114 日: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PC樁)追加工程款為2, 159 萬元,而鼎台公司承攬契約工程價款原為1 億5,339 萬 元,工期為811 日(101 年12月10日至104 年2 月28日), 按工程實務,比例推估追加施工工期144 日(811 日x2 ,15 9 萬元/1億5,339 萬元=114 日)。
6、被告未提供充足鋼煙筒預製場地,影響鋼煙道吊裝工期,應 展延108 日:煙囪工程之鋼煙筒直徑為7 公尺,鼎台公司為 能符合公路運輸許可,須在工廠先製作3 公尺高之鋼煙筒, 載運送到施工現場組裝(2 只3 公尺高鋼煙筒焊接結合成6 公尺高)再行吊裝。為工程順利進行,原規劃42公尺x32 公 尺面積之施工場地,但被告僅核准14公尺x20 公尺面積之施 工場地,僅為需求場地面積之20%。14公尺x20 公尺場地之 現場組裝每筒需3 工作天,吊裝需1 工作天,扣除吊車作業



空間,僅能儲放3 筒,不敷連續吊裝需求,需等候煙筒到場 後再續為組裝。以104 年5 月7 日至29日僅完成4 筒計算, 平均每筒需時6 天。惟原規劃42公尺x 32公尺面積之場地, 每筒僅需時2 天(以被告另租用鳳鼻頭場地而預製之104 年 6 月11日至同年7 月5 日完成12筒計算)。故每筒遲延4 天 (6-2 =4 )。是因被告不為協力提供符合約定場地面積, 造成1 號機之煙道吊裝18個煙筒工程遲延72天(18筒x4天/ 筒=72)。另因體積龐大之蝦管因場地受限無法預組,需等 待吊裝增加36天(104 年7 月2 日至104 年8 月6 日),應 展延108 天(72+36 =108 )。
7、因現場居民抗爭致無法運送鋼煙筒安裝延遲,應展延85日: 關於鋼煙筒預製工項,因被告其他配合廠商於104年7月29日 運輸時不慎破壞鳳鼻頭預製場門口之紅綠燈,導致居民抗爭 ,104 年7 月29日至104 年10月21日期間85天,鼎台公司無 法運送鋼煙筒進行吊裝,應展延工期85天。
8、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因有69日超過20毫 米降水量而無法施工,應予展延。
9、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37 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合計為85日,應予展延。、綜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原訂之104 年2 月28日起加計展 延工期之828 日(108+149+76+34+114+108+ 85+69+85 =82 8 )後,系爭貨品交貨日期應為106年6月5日。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遲延交貨,依系爭契約第B .1條約 定,本件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是就第E 條關於逾期交貨之 損失賠償額,應依各該次逾期交付貨品之金額分別計算。另 上開之違約金性質乃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鼎台公司施作 之煙囪灰倉工程雖有遲延,惟其遲延並非肇因於原告交付系 爭貨品延誤,反係且原告為配合煙囪灰倉工程進度方遲延交 貨,則被告顯然不會因原告交貨遲延而生損害,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本件違約金約定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 元。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 萬7098元,及其中1,699 萬 2648元自106 年10月20日,其餘221 萬4,450 元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鼎台公司先於102 年3 月6 日簽訂煙囪灰倉施工工程 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另與 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C .1條約 定之交貨期限為104 年2 月28日,雙方從未約定變更交貨日 期及地點,亦無所謂被告與鼎台公司共同決定施工時程表可



言。原告所提資料僅為鼎台公司自行規劃管理之施工時程表 ,並非被告同意或核定之施工進度。原告遲至106 年9 月8 日始將第15期貨品所有權移轉被告,遲延達923 日,影響煙 囪灰倉工程進度。依系爭契約第E 條約定核算之逾期違約金 已達上限即訂購總金額10% (2,121 萬7,000 元),且依訂 購單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有權自尚 未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逾期罰款,是原告所負此債務與被告 之貨款債務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得請求。
㈡、就原告主張為配合煙囪灰倉工程之工程進度,方遲延交貨部 分,查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與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援引援引鼎台公司之抗辯事由, 進而主張系爭貨品之交付期限一併延長。至兩造及鼎台公司 固有簽訂系爭過橋協議,惟該協議就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約定被告通知鼎台公司之效力等同通知原告而已,並無 原告所指其得援引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之相關約定。另系 爭契約第C .3.2約定:「買方應在收到本訂單後,配合大林 專案Chimeny & Ash Silo EPC WORK 進度提供備料、製造時 程及進料時程相關資料予中鼎。」等語,已明確規範係要求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且該約定係規範在系爭契約第C .3 條「技術文件」項下,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結果,系爭契 約第C .3.2條約定顯然均僅為「文件提送」之約定,與系爭 貨品交貨期限無涉。實則,系爭契約既為貨品訂購之買賣關 係,原告自應於交貨期限內給付貨品,至於鼎台公司施工之 進度、時程,實不影響原告之交貨義務及期限。㈢、原告主張之9 項事由實質而論,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事由:1、因被告要求變更煙囪灰倉工程之煙道共構設計變更及灰倉基 樁形式、基礎擴大、共構等設計變更,應延長履約期限108 日部分:
原告依其102年7月10日函文主張有變更設計須展延履約期限 云云。惟系爭契約為訂購貨品契約,然該函所指變更設計與 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義務無涉。再者,該函稱申請展延工期 之契約依據為契約第6條,然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之第6條均 無展延工期之約定。足證前開函文所指展延工期事由與本件 貨品訂購契約無涉。另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期間係自102年3 月15日起,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2 年6 月6 日。縱認前 述變更設計會影響系爭貨品交付期日,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時,仍合意交貨期限為104 年2 月28日,足證該變更 設計並不影響系爭貨品交貨期限。
2、被告遲延履行移交煙囪灰倉工程場地予鼎台公司之協力義務 ,展延149 日部分:




依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若鼎台 公司發生展延工期事由,其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 被告。此約定之目的,除使被告與鼎台公司可立即檢討該展 延工期事由,避免延誤工期擴大,亦可使被告與鼎台公司商 討替代之解決方案或趕工計畫。倘鼎台公司未履行該通知義 務,無異將遲延損害擴大,強迫被告接受展延工期之不利益 。是暫不論原告所稱「被告遲延移交煙囪工程場地」是否為 真,原告亦未舉證此影響施工要徑之工項及天數為何,其主 張展延工期149天,自屬無據。
3、被告遲延履行交付符合煙囪灰倉工程設計圖說正確位置之基 樁工程成果之協力義務,應展延76日部分:
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鼎台公司於基樁偏位因素期間仍持續 進行鋼筋籠預製、組立、吊裝及灌漿工作,並未全面停工。 且因鼎台公司就基樁施工前置作業施作進度緩慢,在其所稱 煙囪基樁偏位因素影響施工日期期間,仍有83支鋼筋籠尚未 完成灌漿,該83支基樁包含未受偏樁影響之區域。故縱使基 樁偏位因素對鼎台公司造成影響,鼎台公司因本身進度遲延 ,於基樁偏位因素排除時,尚未達到基礎施作條件,不應展 延工期。
4、煙囪滑模因供應混凝土問題經台電公司要求鼎台公司停模, 應展延34日部分:
原告主張之停模16天及滑模溢增18天工期,均係因工程混凝 土「坍度」及「初凝時間」發生問題所致。惟鼎台公司為滑 模土木營造專業廠商,混凝土之「坍度」與「初凝時間」是 否符合施作時程,乃鼎台公司基於其本身專業所應負之注意 義務。況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工程會議指示請鼎台公司參 加混凝廠之試拌(小拌合),確認混凝土配比可供鼎台公司 施作,然鼎台公司僅派品管即訴外人陳炳睿參加102 年11月 21日一次試拌,其餘歷次試拌鼎台公司均未再派員參加。是 鼎台公司未積極確認混凝土添加緩凝劑後之坍度與初凝時間 與混凝土澆置時程是否符合,反稱被告未提供符合其要求之 混凝土云云,顯屬無稽。另鼎台公司施作煙囪滑模期間(10 3 年7 月9 日至103 年9 月15日),工期延長之原因至少包 括:壓送車於103 年7 月26日及103 年7 月30日發生故障, 造成供料中斷4 小時;鼎台公司人員對系統操作不熟悉,於 滑模53日間,有8 日施工中產生故障,陸續中斷約17小時; 滑模作業為24小時連續工,鼎台公司發包之工班人力不足, 加上施工期間鼎台公司鋼筋下包因合約問題,造成施工包商 放棄施工,衝擊施工時程。綜上,前述停模及滑模溢增工期 不可歸責被告,屬可歸責鼎台公司,不應展延工期。



5、被告因追加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工程,應展延114 日部分:
因追加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工程,被告與鼎台公司 辦理契約變更,然雙方僅合意追加工程款2,159 萬元,而不 展延工期。
6、被告未履行提供充足鋼煙筒預製場地,影響鋼煙道吊裝工期 協力義務,應展延108日部分:
依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 「預製場」係承包商即鼎台公司之執行責任。故有關鋼煙筒 之預製場地,運輸、吊裝等,均屬鼎台公司應負擔之契約義 務。原告所稱原規劃42公尺x32 公尺場所云云,契約均無相 關約定。又被告從未對鼎台公司承諾施工現場之場地,且施 工場地須依現場狀況而定,此亦為鼎台公司總價承攬之責任 範圍。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協力提供充足之鋼煙筒預製場地, 影響工期108天云云,要無可採。
7、因現場居民抗爭致無法運送鋼煙筒安裝延遲,應展延85日部 分:
依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SPECIAL TERMS AND CONDITION FOR PO」第14.3條明訂鼎台公司應合法運輸相關材料。然鼎 台公司未事先申請運送煙囪組件尺寸之許可證,於凌晨1 時 30分趁夜運輸煙囪組件,被當地兩名里長及居民撞見報警處 理,要求鼎台公司不准運輸並立即返回鳳鼻頭預製場地,並 向立法委員及台電公司投訴。足證因鼎台公司未合法申請超 長超寬運輸,致當地居民抗爭。鼎台公司竟要求展延工期, 顯無可採。
8、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因有69日超過20mm 降水量而無法施工,應展延69日部分:
依中央氣象局104 年9 月1 日修訂之「大雨」定義為24小時 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豪雨」定義為24小時累積達200 毫米以上。且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之約定,降雨量一日需超 過200 毫米,且經業主同意,方成為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主 張每天超過20毫米降水量即無法施工云云,自無可採。9、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12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37 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合計為85日,應展延85日部分: 查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並無因國定紀念日可展延之約定, 原告以紀念日為由主張延長交貨期限,要無可採。㈣、系爭契約第E 條及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足明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系爭契約訂購總金額計算:
1、系爭契約第E 條約定:「賣方未依C .1及C .2規定交付貨品 / 文件及安狀測試完成,延遲交付約定損失賠償將依每次交



付狀況評估。每逾期一個日曆天賠償訂購金額之0.1 % ,全 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和。延遲交付之約定 損失賠償總得最高為訂購金總額的10 %,但不少於TWD300.0 0 。」等語。
2、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損失賠償」約定:「若賣方未能在訂 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所有貨品或執行相關服務,買方 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從訂購總價中扣 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每天應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 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直到確實完成交貨或完成相關 服務,其扣除上限則依訂購單之約定,一旦金額達到扣除上 限,買方可依27.1條終止訂購單。」等語。3、系爭契約所載「訂購金額」之定義,依照契約第1 頁之記載 ,均係「訂購總金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訂購金額」之 金額或數字,足明系爭契約第E 條所稱「訂購金額」即為2 億2,277 萬8,500 元(含稅)之總價款,再與一般條款第16 條文義明確規範以「總價百分比」計算逾期違約金相對照, 顯然以系爭契約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屬正確。㈤、系爭契約第E 條違約金條款係以強制原告按交貨期限之債務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不問被告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堪認本件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則原告以被告未受有損害為理由,主張應酌減本件違約 金,並不可採。且因原告逾期交貨及鼎台公司遲延完工,致 被告遭與其聯合承攬大林電廠工程之訴外人IHI 公司要求一 同分擔被台電公司預扣之56.4億元違約金,被告確實受有鉅 額損害無訛,本件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5頁):㈠、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單(即系爭契約),訂購單上記載被告給付原告 總價金含稅2 億2,277 萬8,500 元,並於第C .1條約定:原 告應於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至中鼎大林電 廠工地交付貨品;第E 條約定若原告未依第C .1條約定交付 貨品/ 文件及安裝測試完成,每逾期1 日賠償訂購金0.1 % ,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預期交付賠償額之總和,損失賠償總 額最高為訂購總金額10%即2,227萬7,850元。㈡、原告、被告與鼎台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原證29過橋協 議書(惟就中譯內容雙方有爭執)。
㈢、被證1 訂購單一般條款,依系爭契約第A 條同為系爭契約內 容之一部。




㈣、系爭貨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被告尚有剩餘貨款1,920 萬7,098 元未付,各項目所佔應 交付貨品貨款之比例,同原證12「嘉成對煙囪及灰倉之訂購 單的里程碑與請領款時程表」所載。
㈤、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14期之貨款。㈥、原告以106 年9 月8 日(106 )嘉成字第070 號函檢具系爭 訂購單第15期估驗計價單請求被告給付1,699 萬2,648 元, 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因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以同 年月25日(106 )勤豫字第0925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 日給付,如未給付將依法請求,該函於翌(26)日送達被告 。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㈡第205-206 頁):㈠、系爭貨品何時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及履行地點,嗣後有無變動?1、被告與鼎台公司有無共同決定之施工時程表?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C .3.2條、系爭過橋協議第B 、C 條約定 ,可否主張原告之履約期間應以被告與鼎台公司所共同決定 之施工時程表為準?
3、原告可否援引鼎台公司就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之下述展延 工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一併展延?
⑴、原告援引下列各項不可歸責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 ,是否可採?
①因被告要求變更煙囪灰倉工程之煙道共構設計變更及灰倉基 樁形式、基礎擴大、共構等設計變更,應延長履約期限108 日。
②被告遲延履行移交煙囪灰倉工程場地予鼎台公司之協力義務 ,展延149日(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③被告遲延履行交付符合系爭煙囪灰倉工程設計圖說正確位置 之係爭基樁工程成果之協力義務,應展延76日。 ④煙囪滑模因供應混凝土問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鼎 台公司停模,應展延34日。
⑤被告因追加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工程,應展延114 日。
⑥被告未履行提供充足鋼煙筒預製場地,影響鋼煙道吊裝工期 ,應展延108日。
⑦因現場居民抗爭致無法運送鋼煙筒安裝延遲,應展延85日。 ⑧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因有69日超過20mm降 水量而無法施工,應展延69日。
⑨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合計為85日,應展延85日。



⑵、前開各項展延工期對於原告給付系爭貨品之時程有無影響?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E 條、一般條款第16條,主張對原告有2, 121萬7,000 元之遲延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E 條所指之計算方式,應以「契約總訂購金」或 「遲延給付之貨品訂購金」為計算基礎?
2、本件遲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06 年9 月8 日完成第15期貨品之交付及移轉所有 權:
1、本件原告主張於104 年7 月14日向被告提出請領第15期工程 款,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下午2 點3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 本期估驗數量確認無意見」等語,表示被告斯時已認可當期 請款估驗數量,可證該日原告已交付第15期貨品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7 頁);被告則稱原告係106 年9 月8 日始將系 爭貨品所有權全數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2、經查,系爭契約第B 條「付款」約定中,第B .1.2條至第B .1.7條「分批交貨分批付款」項下,均明載「賣方提出該批 經中鼎承認之賣方供應商材料訂單證明或賣方供應商材料訂 單信用狀影本、該批貨物所有權轉移給中鼎證明,及收到賣 方發票後40個日曆天內電匯付款」之旨(見本院卷㈠第7 頁 反面至第8 頁),則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原告交貨時尚應出 具「貨物所有權移轉證明」,以作為點交憑證,而觀諸原告 提出第15期貨品之貨物移轉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6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13-17 頁),堪認被告辯以第15期貨品係 於106 年9 月8 日交付此節,應可採憑。原告主張已提前將 第15期貨品交付被告,自應由其提出反證以實其說。3、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其104 年7 月14日(104 )嘉成字第25號 函(下稱104 年7 月14日函文)、被告104 年7 月17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第215 頁),惟細考原告 前開函文所附第15期估驗計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其中項目21.1「鋼筋材料進場」、項目21.2「C276材 料進場」、項目21.3「鋼構材料進場」、項目21.4「煙囪航 障燈系統進場」、項目21.5「煙囪人員電梯進場」之「累計 請款金額」均尚未達到「Amount(TWD )」(即契約金額) ,足見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僅係向被告申請估驗第15期貨 品一部,並非全部,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完成第15期貨品之 全部交付義務,其上揭主張自難認可取,應認本件第15期貨 品實際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被告之日期為106 年9 月8 日無 疑。
㈡、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及履行地點,嗣後未經兩造合意變更



,被告與鼎台公司亦未共同決定施工時程表:
1、查系爭契約第C .1條約定之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為104 年2 月28日、交貨地點為中鼎大林電廠工地(見本院卷㈠第8 頁 反面),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則原告主張嗣後雙方就原約定 之交貨時間、地點合意變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2、首查,原告就交貨地點經雙方合意變更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憑。再就交貨時間方面,原告 無非係以被告與鼎台公司於施工期間另行共同決定施工時程 表,並要求原告配合該時程進場為理由,並提出鼎台公司與 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6-232 頁), 然查,依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 乙方(即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 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天 內向甲方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 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 被告與鼎台公司若有合意延長施工之履約,自應遵循上開程 序,然觀諸該等鼎台公司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係 鼎台公司自行規劃趕工進度表予被告知悉,既便被告有回應 及參與討論,亦僅屬為保障自身權益之監督、管理性質,該 等郵件內容並非鼎台公司因某事件發生,而於15日內請求被 告核可展延數日工期,亦未見被告有核定行為。甚且,被告 於電子郵件中並申明:「不是送審台電,而是專案管理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顯見該等電子郵件往返 ,無足彰顯鼎台公司與被告間有合意展延工期之意。從而, 原告主張為配合渠等間已合意變更之工程進度而進貨云云, 即無足採。
㈢、原告不得援引鼎台公司抗辯之共9 項展延工期事由,主張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交貨: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956號判例)。次按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 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 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 三人請求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亦不受他人間債權 契約之拘束。
2、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於104 年2 月28日前交 付系爭貨品至中鼎大林電廠工地,原告即應依原定合意內容 履行交貨進場之契約義務,至被告與鼎台公司另訂之煙囪灰



倉工程承攬契約內容,與原告本件契約所定之交貨義務無涉 ,亦無何不可抗力,致使原告非配合鼎台公司之工程進度, 始能交貨予被告受領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持鼎台公司之工程 進度為理由,主張延遲交貨不可歸責原告云云,尚乏依據。 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過橋協議第B 、C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 C .3.2條約定之內容,可認原告得援引鼎台公司之展延施工 期限事由,其交貨期限一併延展云云,然查,即便依照原告 自行翻譯之系爭過橋協議第B 、C 條約定內容:「被告要求 鼎台公司和原告,在各自已確定的工作、權利和義務之範圍 內,共同承擔和履行該專案(即煙囪灰倉工程)」、「被告 和原告應組成一個完整的專案團隊,履行各自的工作並依據 2010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利提供完整無縫的服務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亦無法 逕行解釋為原告得援引煙囪灰倉工程承攬契約內容或鼎台公 司之展延工期事由;另系爭契約第C .3.2約定:「買方應在 收到本訂單後,配合大林專案Chimeny & Ash Silo EPCWORK 進度提供備料、製造時程及進料時程相關資料予中鼎。」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依其文義可知係要求原告配 合工進提供「文件」,且該約定係規範在系爭契約第C .3條 「技術文件」項下,依體系解釋結果,亦足表明該條款僅為 文件提送之約定,與系爭貨品交貨期限無涉。否則,倘如原 告所述系爭貨品之交付應完全配合煙囪灰倉工程進度,系爭 契約第C .1條所載交貨期限「104 年2 月28日」即形同具文 ,且無約定實益,應非兩造締約之真意所在。是原告主張依 系爭過橋協議第B 、C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C .3.2條約定之 內容,即得援引鼎台公司之展延工期事由云云,並非有據。 至原告主張前述9 項事由,是否確屬鼎台公司得合理展延工 程期限之事由,本院即無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系爭契約第E 條所指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應以「契約總 價金」為計算基礎:
1、按系爭契約第E 條約定:「賣方未依C .1及C .2規定交付貨 品/ 文件及安狀測試完成,延遲交付約定損失賠償將依每次 交付狀況評估。每逾期一個日曆天賠償訂購金額之0.1 % , 全部賠償總額為所有逾期交付賠償額之總和。延遲交付之約 定損失賠償總得最高為訂購金總額的10 %,但不少於TWD300 .0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又遍觀系爭契約中有 關「訂購金額」之記載,僅有契約第1 頁中所寫「訂購總金 額(未稅)」、「訂購總金額(含稅)」等之文字(見本院 卷㈠第7 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有關「訂購金額」之文 句,堪認系爭契約第E 條所稱「訂購金額」,即為「訂購總



金額」至明。
2、另按同樣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損失 賠償」約定:「若賣方未能在訂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 所有貨品或執行相關服務,買方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 補救方法下,可從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 償,每天應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亦明載以「契約總價百分 比」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前開系爭契約本文之約定內容 並無二致,益證被告抗辯應依契約所載總價款作為計算本件 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一節,確屬有理。原告所稱應依交貨批 次分別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難認與契約規定相符。㈤、本件原告應付之遲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60萬8500元: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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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