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泓仰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貴貞
陳貴莙
陳冠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陳貴貞、陳冠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陳貴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生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結婚, 被告則為陳文生之子女及繼承人,嗣原告婚後搬入陳文生位 在樟新街之住處後,因與被告相處不睦,且顧及陳文生罹患 癌症須安心靜養等情,乃同意先行搬離前開住處,並與陳文 生達成協議,約定陳文生雖繼續居住在樟新街之住處,然應 於該次里長任期(即107 年)屆滿後退休,不再參與里長競 選,並將另行購置房屋贈與原告作為原告與陳文生未來之共 同處所,如陳文生未履行上開事宜應給付原告等值之現金即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約定如陳文生中途死亡則上開 贈與契約立即生效,陳文生並因此親自書寫保證書一紙(下 稱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陳文生於里長任期屆 滿前之105 年9 月11日即因病死亡,是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已 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3條第1 項、 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在繼承陳文生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8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並非陳文生所簽立,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相同之結論亦無詳細說明,自屬缺漏而有 疑義,又兩造間另有確認原告與陳文生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 (案列本院家事庭105 年度婚字第414 號,下稱另案訴訟) ,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陳文生結婚書約之證 人印文並未經證人親自到場及用印,而有文書不真正之情形 ,可見系爭保證書之真正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 證書確為陳文生所簽立,此亦僅為陳文生之單方意思表示, 既未表明贈與之意,亦未由原告允受,自難認該當於贈與契 約。且系爭保證書係約明陳文生購入之新屋以原告為名義人 ,應屬附有以陳文生於里長退休時、原告為陳文生老婆等停 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則陳文生於退休前死亡,原告亦經 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與陳文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足 認系爭保證書無從生效。再者,系爭保證書雖記載「中途死 亡立即生效」等語,然此並不符合遺贈之法定方式,且陳文 生書立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僅在使原告安心,並無任何贈與之 真意,無礙系爭保證書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文生於105 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為陳文生之子女及繼 承人等情,有陳文生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5 、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14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陳文生間存在贈與契約,上開贈與並因陳文生 之死亡而生效,故其得請求被告在繼承陳文生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8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保證書是否為陳文生所 簽立?㈡原告與陳文生間是否存在因陳文生死亡而生效之死 因贈與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是否為陳文生所簽立?
1.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證書並非陳文生所簽立,然經本院 於審理中檢附系爭保證書與兩造均不爭執為陳文生所親自書 立留存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持卡人授權退款同意書 、護照、國泰醫院部分病歷、中華郵政金融卡、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4235號妨害自由案件之筆錄、中華電信門號租用申 請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利率變動型壽險簡式要保書 、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陳文生印鑑卡、4 張信用卡、永豐 商業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
1 項告知義務內容、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 、保管箱印鑑卡、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陳文生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家樂 福好康卡申請書、中華郵政文山木新郵局印鑑卡、南山人壽 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印鑑卡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保證書中陳文生 之簽名與上開文件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筆跡之事宜進行 鑑定後(見本院卷㈢第82至84頁),經該局將系爭保證書上 2 枚陳文生之筆跡列為甲類筆跡,而上述其他筆跡則列為乙 類筆跡,進而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並說 明比對情形:「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 ,復於鑑定報告中將比對之85枚筆跡以圖片列出,並以紅色 箭頭逐一在各個簽名上標示字跡特徵,歸納陳文生之書寫特 性,進而援為筆跡比對之依據等情,有該局107 年9 月7 日 調科貳字第10703295880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第 101 至103 頁)在卷可稽。再參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為長期從事筆跡鑑驗工作之專業機關,於進行本 件筆跡鑑定時所參考之筆跡多為兩造所不爭執為陳文生之親 筆簽名,亦將兩造仍爭執是否為陳文生簽名之部分簽名排除 在鑑定參考範圍外,且鑑定字跡之樣本數豐富,鑑定報告清 楚標明筆跡書寫特徵,進而做成明確肯認筆畫特徵「相同」 之鑑定結論等情,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 據,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則系爭鑑定 報告之結論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參考之依據,是堪認系爭 保證書確為陳文生所親自簽立無訛。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筆跡相同之結論未為詳細說明, 且供比對之乙類文書與系爭保證書所書立之105 年時間相隔 甚久,衡情筆跡書寫時間應以時間較近者為準,故認鑑定結 果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內實已標明各枚筆跡之 字跡特徵,以作為與系爭保證書簽名之比對憑據等情,業如 前述,尚難認有何說明不充分之情形。又人之書寫習慣雖「 可能」隨時間而有更易,然此情乃因人而異,尚非可認每個 人之書寫習慣均「必然」隨時間而改變,被告復未提出陳文 生於該段期間有何身體健康、外在環境或教育訓練等足以影 響字跡變化之因素作為佐證,則其以系爭鑑定報告將陳文生 較久之筆跡亦列入參考為由,即謂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
筆跡及結果不可採,已難遽信。況法務部調查局於進行本件 筆跡鑑定時,所擷取作為比較依據之乙類筆跡者,多為兩造 不爭執確為陳文生親自簽名之筆跡,列入比對筆跡之數量更 高達87枚,其中僅有3 枚筆跡之書立時間為79、83及86年, 其餘筆跡均在94年後,且多數筆跡更係在102 年後始簽立等 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送鑑定字跡整理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㈢第83頁),顯見被告抗辯鑑定筆跡時間與系爭保證書 時間間隔甚久,核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執另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中結婚書約之真正性存疑,抗辯系爭保證書亦非真正云 云,惟細究另案判決之理由僅係以原告與陳文生結婚時,結 婚證人並未到場、親自於結婚書約上用印而判決婚姻無效, 並非認定結婚書約非屬陳文生或原告所親自簽立,顯見另案 訴訟與本件爭議「系爭保證書是否是由陳文生親自簽立」之 爭點有別,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與陳文生間是否存在因陳文生死亡而生效之死因贈與契 約?
1.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 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 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 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 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保證書內容為:「本人陳文生願意於里長退休( 一○七)年後壹年內購買新屋(捌佰萬)以陳泓仰老婆為所 有人此致為憑立據為證。若沒履行以等值現金付予。中途死 亡立即生效。立據人:陳文生」(見調字卷第6 頁),依此 可知,陳文生確有承諾將來將購買新屋贈與原告,並表示若 未履行則應給付等值現金800 萬元,又約明如其尚未履行即 死亡,上開贈與將立即生效之意思,並將承諾內容書立文件 交付原告作為憑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與陳文生間 確實存在陳文生贈與原告房屋或現金800 萬元之贈與契約, 上開贈與並含有因陳文生死亡而生效之條件,核此部分自屬 死因贈與之性質,堪可認定。依此,陳文生於105 年9 月1 日死亡前,既因尚未屆至其約定購屋之時間而未履行贈與義 務,則上開贈與契約於陳文生死亡而生效後,贈與之標的自 應係等值現金800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 、第1153條第1 項、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陳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800 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證書僅為陳文生之單方意思表示,並未表 明贈與之意,亦未由原告允受,難認該當於贈與契約云云。 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本不侷限於精準之法律用詞或書面 文件,則審酌陳文生已在系爭保證書內載明「陳文生購買新 屋」、「以原告為所有人」、「若未履行給付等值現金」、 「此致為憑立據為證」等語,且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相對應 之對價,亦非必然以陳文生死亡為給付前提等情,可認陳文 生確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付原告之意思,參以陳文生係在原 告面前親自書立系爭保證書,書立目的在提供原告作為書面 憑證,並經原告當場收執確認等節,均與在死後始給予財產 而屬單方意思表示之遺囑不符。又由原告同意收執並留存系 爭保證書,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贈與物等情,益證原 告確有同意允受陳文生前開贈與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系爭保 證書僅為單方意思表示、並非贈與契約、原告並未允受贈與 云云,均難憑信。
4.被告復抗辯系爭保證書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現 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無從生效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本質,首重出名 人僅為名義人,並不具有實質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處 分財產之權限,然系爭保證書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名義人 」或「借名登記」、「管理使用權限」等語,反而明確載明 「新屋以原告為所有人」,顯見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已與借名 登記契約甚不相符。況倘系爭保證書僅為借名登記契約,衡 情陳文生僅須在日後購買房屋時,將該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即 可,殊難想像有何為保障原告可終局取得系爭房屋利益,而 另行在保證書中書立「如未履行,將給付房屋等值之現金予 原告」、「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以死亡為立即生效條件」條款 之理。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洵非可採。
5.被告另抗辯陳文生書立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僅在使原告安心, 並無任何贈與之真意云云。惟查,系爭保證書無論就給付之 標的物為房屋或等值現金800 萬元,或就履行給付之時間、 因陳文生死亡而即生效力等細節,均有明確清楚之約定,自 堪認陳文生確有使原告取得上開贈與物之法效意思,尚難認 僅屬單純使原告安心之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陳文生於書立系爭保證書時並無贈與之真意,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3條第1 項、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 文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陳貴貞、陳冠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見調字卷第11 、13頁),陳貴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 起(見調字卷第1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