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林經緯
廖孟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經緯、廖孟蓮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孟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董瑞斌,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董瑞 斌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琪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盛公司)於民 國101 年10月18日邀同訴外人林聯生、許素珠、被告林經緯 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被告林經緯保證就琪盛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 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琪盛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嗣琪盛公司自105 年1 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30筆(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826萬4000元,琪盛 公司竟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749萬409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判 決琪盛公司、林聯生、許素珠、被告林經緯應連帶給付原告 2749萬409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詎被告林經緯竟於105 年4 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廖孟蓮,並於105 年4 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經緯雖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琪盛公司 至105 年6 、7 月間均有正常繳付本息,被告林經緯對原告 之保證責任於105 年7 月21日始發生,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被 告於105 年4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 ㈡於102 年間,被告廖孟蓮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廖 孟蓮當時為外籍人士且無居留權,無從以自己名義登記不動 產及辦理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經緯名下 。至105 年間,被告廖孟蓮要求被告林經緯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登記於其名下,實非夫妻贈與,並由被告廖孟蓮負責代償 被告林經緯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務2472萬元,作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對價,被告廖孟蓮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且使 被告林經緯積欠玉山銀行之上開債務消滅,對原告之債權應 無不利影響,原告自不得指摘為詐害債權行為並主張撤銷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經緯、廖孟蓮為夫妻,林聯生、許素珠分別為 被告林經緯之父、母;琪盛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邀同林聯 生、許素珠、被告林經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65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琪盛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30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琪盛公司未依 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749萬40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原告就此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 第678 號判決琪盛公司、林聯生、許素珠、被告林經緯應連 帶給付原告2749萬40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
定;於105 年4 月27日,被告林經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廖孟蓮等情,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7 8 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保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經緯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 被告廖孟蓮,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4 月11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孟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4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經緯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 3 條規定,原告得向琪盛公司、被告林經緯及其他連帶保證 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琪盛公司、林聯生、許素珠、 被告林經緯仍負連帶責任,則於105 年1 月22日琪盛公司申 請動撥借款時起,原告對被告林經緯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 ,並非琪盛公司不清償時原告始對被告林經緯取得債權,故 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經緯享有債權乙節確屬可採。則被告林經 緯於105 年1 月22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 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 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廖孟蓮出資購買,因被告廖 孟蓮為外籍人士,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經緯名 下,並由被告林經緯辦理貸款等節,固據被告提出被告廖孟 蓮匯款至許素珠、被告林經緯之紀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許素珠開立之支票、仲介通知簽約時 間、應備文件及簽約金之電子郵件、被告林經緯銀行帳戶明 細、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 第60至65頁、第164 至169 頁、第297 頁)。惟雖由被告廖 孟蓮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但依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受人為被告林經緯, 被告廖孟蓮僅為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復參酌 被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收件人為Ching Wei Lin (見本院 卷㈠第167 頁),可見被告林經緯亦實際參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事。再依被告所提前揭金錢往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間、或與家人間有金錢往來之情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均有可能,且夫妻、親屬間基於親密之身分關係, 亦可能係為支付家庭開支、或各種家庭資金運用等諸多因素 而有金錢往來,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則與其他金錢混同,帳戶 款項流動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依上開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遽 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屬當然。 既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6日以前登記為被告林經緯所有 ,原則上應認此與真實狀況相符,被告否認此登記內容,則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被告廖孟蓮貸款代償被告林經緯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2472萬元作為對價,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被告廖孟蓮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有償行為,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不得訴請撤 銷等詞,固據被告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貸款資料、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70 至74頁)。惟查,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廖孟蓮確 無給付金錢,被告廖孟蓮於105 年6 月20日至香港申請帳戶 月結單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徵信之用,於105 年7 月1 日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於同年月2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13至14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1月6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4953號函附被告廖孟蓮貸款 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9至73頁)。是被告於10 5 年4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廖孟蓮未給付被告林經緯金錢,被 告僅提出嗣後之貸款等行為,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林經緯於105 年4 月11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孟蓮,復於105 年4 月27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廖孟 蓮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 10月2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594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本院卷㈢第5 至37頁),此等 登記內容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相符,被告否認此登記內容 ,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原因非夫妻贈與,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林經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與被告廖孟蓮前,已為原 告之債務人,其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減少其 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因贈與契約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債權,而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孟蓮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陳報資 料,被告2 人居住同址(見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2 頁),衡情被告廖孟蓮對於被告林經緯之資產負債狀況,應 甚為明瞭,被告廖孟蓮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此無償贈與 行為將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以主張撤銷,是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被告廖孟蓮於105 年 4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經緯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廖孟蓮之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孟蓮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新店區 │安坑│下五十六分│0000-0000 │建│12204 │10000 分之121 │
│ ├───┼────┴──┴─────┴─────┴─┴─────┴───────┤
│ │備註 │ │
└─┴───┴───────────────────────────────────┘
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途 │ 範圍 │
├─┼───┼───────┼───┼────────┼──────┼──────┤
│1 │38125 │新北市新店區安│鋼筋混│總面積:112.74 │陽台:14.90 │ 全部 │
│ │ │坑段下五十六分│凝土造│2 樓層:112.74 │雨遮:2.65 │ │
│ │ │小段0000-0000 │5 層房│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頂│ │ │ │ │
│ │ │城三街121 巷11│ │ │ │ │
│ │ │號 │ │ │ │ │
│ ├───┼───────┴───┴────────┴──────┴──────┤
│ │備註 │共有部分: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面積476.31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為47631 分之866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面積173.6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為17367 分之1247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面積1978.1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為51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80號,權利範圍51分之1 ) │
└─┴───┴──────────────────────────────────┘
附表二:琪盛公司欠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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