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24號
TPDV,106,重訴,122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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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任壕
被   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盟宗 

被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3,468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就上述第一、二項,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本院1卷第3頁,以下僅引卷數及頁碼),嗣原告擴張、減縮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105年12 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1卷第133頁、2卷第149頁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金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盟宗,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2卷第41-43、14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1 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 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一、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依序向被告隆美公司、瑞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買受隆美禮御預售屋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編號A戶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3小段593-3、593-4、594、595 、596、597、598、599、6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分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屋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並 依序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104年6月18日、105 年3月8日,給付簽約金2,300,000元、訂金300,000元、價金 2,600,000元、價金1,300,000元,合計6,500,000元,匯至 兩造約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依原告與被告隆美 公司間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該公司應於102年5月 13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900個工作天內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或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 隆美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即已開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雇主使勞工作業遇有大雨,實 施作業恐有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之規定,上開900天除



應扣除例假日、節日外,亦不計入大雨影響工進之日。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2月6日函及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修正 對照表所載,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 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於104年9月1日起 修正定義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 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參以工地現場鄰近之臺北氣象站102年 至105年逐日雨量資料,可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即102年4月1 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降雨量合於大雨標準之日共32日 (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再扣除上述期間颱風侵襲經臺北 市政府宣布放假日即103年7月23日、104年7月10日、同年9 月29日、105年7月8日、同年9月28日,依此方式計出被告隆 美公司應於105年12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惟遲於106年11月 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上述期限,故應依系爭房屋契約 第9條第2項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給付按已兌現 價款依萬分之5遲延利息之約定,賠償已兌現價款即6,500,0 00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隆美公司上開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 距契約所定應取得日即105年12月16日,已逾3月,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9條第2項逾期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被告隆美 公司違約,故原告得依該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而於106年9月寄發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 月18日送達被告隆美公司,故該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房屋價金6,500,000元,及應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被告隆美公司於原告解除契約應賠 償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違約金之約定,賠償3,900,000元違 約金(26,000,000*15%=3,900,000)。二、被告瑞信公司於102年5月21日至104年7月29日之期間就除59 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臺億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該公司又於103年1 1月27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擔保被告對中租公 司所負500,400,000元借款債務,中租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因 被告遲未清償借款,致上開土地遭遠銀公司聲請拍賣,故被 告瑞信公司違反系爭土地契約第13條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又被告隆美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瑞信公司自無從 遵期履行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 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得解除系爭土地契約,而解除該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6年9月 18日送達被告瑞信公司,故該公司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5條



第2項約定,除退還原告已繳土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房屋 及土地總價款15%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900,000元予 原告。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第2項與系爭土地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兩契約彼此有密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效力同其命運, 而屬聯立契約,且被告應互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 所生債務彼此負連帶責任,故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 第2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3條、第15條 第2項、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隆美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94 頁),而抗辯:
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900個工作天,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降雨量標準以每小時累 積雨量達0.5公厘以上即單日累積雨量達12公厘以上之下雨 天、颱風天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而自開工日即102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232日,依102年中央氣象局 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6條、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上開期間單日累 積雨量達12公厘以上者為43日,例假日、休假日依序係33日 、8日,故上開期間工作天為148日(232-43-33-8=148 );103年例假日、休假日依序為52日、19日,該年累積雨 量達12公厘以上者為44日,是103年工作天為250日(365-5 2-19-44=250);104年例假日、休假日依序係52日、19 日,該年單日累積雨量達12公厘以上者為47日,故104工作 天為247日(365-52-19-47=247);105年例假日、休假 日依序係52日、12日,當年單日累積雨量達12公厘以上者有 65日,是105年工作天為237日(366-52-12-65=237); 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合計32日,上開期間例假日、 休息日、休假日分別為5日、4日、5日,因前揭期間無單日 累積雨量達12公厘以上之日,故該期間之工作天為18日(32 -5-4-5=18),故自開工日102年5月13日起算第900個工 作天應為106年2月1日(148+250+247+237+18=900), 故被告隆美公司應僅自106年2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負賠償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之義務。系爭房屋契約 第20條第1項已約明於交屋日前排除權利瑕疵即未違反瑕疵 擔保責任,系爭房屋既尚未交付,且該契約第17條所定之交 屋期限即自106年11月14日起算6個月即107年5月14日尚未屆 至,故被告隆美公司未違反該契約第20條1項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實際上未因被告隆美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受



有損害,即不符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預定性,須有損害始得賠償之要件,且其請求之違約金3, 900,000元,亦逾兩造約定之房屋價金7,290,000元之半數, 且逾原告已給付之房屋價金1,950,000元,又縱被告隆美公 司按期於106年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 7條約定於同年8月1日交屋,按臺北市大同區每月租金行情 每坪952元計算,原告預期得使用而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僅為164,905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止,952元 ×28.87坪×6個月=164,905,元以下4捨5入),是違約金3 ,900,000元實屬過高。
丁、被告瑞信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69 頁背面),而抗辯:
被告、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三方 於105年7月15日訂立委託興建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被告間亦於同年8月16日訂立全權授權書,約定被告 瑞信公司以被告隆美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417,000,000 元,被告隆美公司僅為出名借款人,上述借款及所生利息均 由被告瑞信公司負擔,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明倘被告 瑞信公司無法繳納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時,被告瑞信公司將 系爭建案一切權利無條件拋棄給被告隆美公司,並授權被告 隆美公司全權處理建案一切事宜,故被告隆美公司就本件訴 訟應全權負責,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與被告隆美公司、瑞信公司,依序訂 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依序以價金7,800,00 0元(含房屋價金7,290,000元、停車位510,000元)、價金1 8,200,000元,買受A棟5樓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至105年3月8日期間陸續繳納房 屋價金1,950,000元、土地價金4,550,000元,合計6,500,00 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價金信託專戶;被告瑞信公司就除596地號土地以外之 其餘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7日設定金額500,4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 原告於106年9月以被告隆美公司未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 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寄發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 地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函均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 被告隆美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載為 臺億公司;中租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遠銀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上開各情,有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專戶存入明 細、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隆美禮御銷 售明細總表、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4月15日,系爭房屋契約 第9條第1項所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應為105年12月16日,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分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 爭工程開工日係102年4月15日,抑或同年5月13日;二、系 爭房屋契約所定取得使用執照係何日、使用執照逾期日應自 105年12月17日或自106年2月2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 無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瑞信公司得否執其與隆美公司所 訂立之全權授權書、系爭協議書,抗辯對原告不負價金返還 或賠償損害之責,爰依序分論如下。
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 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 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 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 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 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原有房屋或在基地整地、挖 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之一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 寮或設置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建築法第54 條第1項、第2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
一、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第1項) 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102年5月13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900 個工作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 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隆 美公司)事由時,其影響期間。...(第2項)乙方如逾前項 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完工日),每逾一日應按已兌現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違約約定 處理」(1卷第15頁背面-16頁),是被告隆美公司依約應於



102年5月13日前開工,而102年5月13日之性質,係被告隆美 公司開工義務之清償期,即該公司得在此清償期前提前開工 ,惟不得逾該日仍未開工,倘逾期則應依上開第9條第2項負 給付遲延責任,是倘被告隆美公司已提前開工,則900日即 應自該實際開工日起算使用執照取得之清償期,而無再以10 2年5月13日起算之餘地。
二、參酌首揭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起造人應於開工前,檢附必要文書, 申請該管機關備查,且須有拆除、整地、挖土、打樁、施作 安全措施之實際施作工程一部之行為,始得謂之開工。查被 告隆美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9號訴訟以書 狀自承:伊於102年4月15日實際開工,並完成申報備查,而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00114 900號函亦敘明本案(即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2年4月1 5日,故系爭工程應以該日起算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等語( 見2卷第81頁隆美公司另案書狀),可認被告隆美公司於102 年4月15日,已完成建築法第54條第1項開工前之申請主管機 關備查程序且已實際開工,是900日使用執照取得之清償期 即應以該日而不得再以102年5月13日起算,被告隆美公司辯 稱:900日應自102年5月13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肆、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 ,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 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 受天候之影響,是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 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 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 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㈠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第1項 )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102年5月13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 900個工作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 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 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隆美公司)事由時,其影響期間。...」,參酌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 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 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103年7月1日更名前 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 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依上 開契約及法規可知,被告隆美公司應於開工日起900個工 作天完成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但得扣除非可歸責該公司 之事由致無法或影響其施工之日數,例如:颱風或降雨量 達一定標準。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雖未就「大雨」為定義,然參酌卷附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雨量分級定義修正對照表,可知雨量分級有大雨、 豪雨、大豪雨、超大豪雨,而「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 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 降雨現象,於104年9月1日修正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 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2卷第87頁 ),是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因大雨而無法或難以施工之日數 ,即應以交通部上開雨量分級定義修正對照表為判準。被 告隆美公司雖抗辯:建築業界有單日累積雨量達12公厘以 上為大雨之計算慣例,故102年至106年大雨日數依序為43 日、44日、47日、65日云云,惟未舉證業界於102年至106 年確有此慣例,即無足採。
㈡依工地所在之臺北氣象站102年至105年逐日雨量資料所示 ,單日雨量達大雨分級有:102年5月11日、7月13日、8月 14日、8月16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9日 、8月31日、103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6月6日、6月23 日、7月25日、9月22日、104年2月24日、同年5月12日、5 月20日、6月23日、7月10日、7月23日、8月8日、8月18日 、8月27日、8月28日、9月28日、105年6月17日、同年9月 27日,合計28日(2卷第99-105頁),應不計入900個工作 天。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900工作天均應扣除下述勞動基 準法第36條每7天應有1日之例假日,為計算方便,本件統 一以星期日作為例假日而予扣除,故倘上述達大雨雨量分 級日適為星期日,即於下述之例假日扣除,而不在此予以 重複扣除,故前開所列大雨日期不含適為星期日。 ㈢依臺北市政府歷次因天然災害發布臺北市轄區內各機關學 校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情形所示,102年7月13日、同年8月2 1日、103年7月23日、104年7月10日、同年9月29日、105 年7月8日、同年9月28日,因颱風經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 上班上課,而因102年7月13日、同年8月21日、104年7月1 0日已於㈡扣除,是在此不再重複扣除,故因颱風無法施 工而不應計入工作天之日數為4日。
二、㈠105年12月21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6條:「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年12月2



1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同法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 4年12月9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 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 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 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 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 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 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 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104年12月9日總統 公布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 條:「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 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 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 月三日。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 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 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六、農曆除夕:農曆 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 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勞工應有例假日及休假日, 故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900個工作天應不計入例假日 及休假日。
㈡因兩造僅爭執開工日及每日降雨量應達多少毫米始得謂之 難以施工之大雨日,均不爭執900個工作天應扣除例假日 及休假日,是依卷附102-105年政府行關辦公日曆表,再 參酌上開勞基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扣除前述大雨日、颱風 日、例假日、休假日後,計出系爭工程自102年4月15日開 工後,102年、103年、104年、105年之工作天,依序為20 6天、289天、287天、118天,合計900天,故被告隆美公 司依約應於105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既主張以 較遲之取得使用執照日即同年12月16日,自應以該日為計



算,被告隆美公司抗辯係106年2月1日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隆美公司對其應給付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每 逾1日按已兌現價款依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並不爭執,故該 公司應給付自105年12月17日起依已兌現價款按日息萬分 之5之遲延利息。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分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倘債務人所負債務非已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 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意旨、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 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隆美公司應給付伊已給付之價金6,500,00 0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隆美公司實際取得執照日即10 6年11月1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期前項期間 為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完 工日」,每逾一日應按已兌現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甲方」(1卷第16頁),而被告隆美公司所負按期開 工及按期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並非以金錢為標的之義務, 即無應給付遲延「利息」可言,故原告與被告隆美公司系爭 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遲延利息」之真意,應係指被 告隆美公司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時,負賠償損害義務, 故上述遲延利息之性質實係違約金。又該契約買賣標的僅為 「房屋」,則該項所稱已兌現「價款」自係指「房屋」部分 之價款,而非房屋及土地之價款,此從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 約明被告隆美公司倘有債務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時,該公 司應賠償「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卷第22 頁),即可知系爭房屋契約約定方式,倘價款含系爭土地契 約土地部分之價款,即會特別約明而並列載土地價款,是系 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已兌現價款」僅指房屋部分之



已兌現價款,而不含土地部分之已兌現價款,原告主張上開 遲延利息計算之本金為已兌現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即6,500, 000元云云,與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不符,依約無據,並 不可採。查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其中1,950,000元係房屋價金 ,有隆美禮御銷售明細總表在卷為證(1卷第108頁),故其 得請求被告隆美公司給付1,950,000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按 日息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因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9月18 日經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詳下 述),故原告僅得請求1,950,000元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10 6年9月18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該契約於106 年9月18日即溯及既往歸於消滅,系爭房屋契約於106年9月1 9日至同年11月14日自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至106年11月14日 止之遲延利息,依法依約均屬乏據,不應准許。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52條、第1 79條分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復按倘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之債權人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 數額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債務 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 ,而請求減免,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被告隆美公司並不爭執逾期3個月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 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違約約定處理」;第22條第1項:「除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之約定外,因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完工期限』、『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甲方 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兌現之房屋價款 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依房屋及土地 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前開應賠償之違 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1卷 第22頁),被告隆美公司既有上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 為,故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第22條第1項 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為合法,故該契約於106年9月18日解除。 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但書「已兌現價款」,係指「房屋 」部分之價款,並非房屋及土地合計之價款,已於前四、敘 及,且被告隆美公司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嗣不存在,故原 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隆美公司退還已兌現房屋價金1,950,000元,並依 該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1,950,000元自105年12月17 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並賠 償依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即3,900,000元(房 屋價款7,800,000+土地價款18,200,000=26,000,000,26, 000,000*0.15=3,900,000),然因該數額之違約金逾已兌 現房屋價金1,950,000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項但書 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隆美公司賠償違約金部分違約0元 ,是其主張:已兌現價款指房屋及兌現之總價款6,500,000 元,因3,900,000元違約金尚未逾該數額,故得請求3,900,0 00元違約金云云,依約無據,洵無足憑,是其逾1,950,000 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1.依上開第22條第4項約明:甲方雙方除得請求前第一、二 項約定之賠償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1卷第22 頁),可知原告於被告隆美公司逾3個月取得使用執照之 給付遲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2 條第1項所定之遲延利息與房屋及土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 為限,而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該項所約定之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與懲罰性違約金係 無論有無損害均得請求,且倘有其他損害,除違約金外, 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性質有間,是原告稱該項係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係忽略同條第4項約定,依約無據,而不 可採。




2.被告隆美公司稱:原告無損害,無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因 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採。又被告隆美公司另執交易期 間為104年11月至106年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抗辯:以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平均租金行情每坪952元,自1 06年2月1日起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自取得使用執照日 起算6個月之交屋日即同年8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2月底,原告預期得使用而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僅 164,905元(106年8月1日至107年2月底合計6個月,952元 *28.87坪*6個月=164,905),故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然查:
被告隆美公司依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使用執照取得日,已遲 延近1年之久,其違約情節已屬重大;再酌以其所提該期 間特定房屋之租金行情,並未證明租賃標的係中古屋抑或 新成屋、採光、坪數、有無電梯、交通便利性等標的條件 是否與系爭房屋近似,自無從逕執該租金額憑計原告所受 損害額並據此認定1,950,000元違約金過高,是被告隆美 公司以上詞稱原告所受損害僅16餘萬元違約金而應酌減云 云,即不可採;再參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內容,係參酌 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 稱定型化契約)第24條,而定型化契約第24條「違約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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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