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3號
原 告 李憲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敘部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53號國
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書狀,其 內容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53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 應認上訴人係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之意思,然上訴人未 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係受全部 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前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裁定核 定為16,949,960元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國抗字 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1,740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