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22號
TPDV,106,訴,4122,2019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 姜志明 
人            3
被   告 張郁婷 
 
      鄭喬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明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 下稱被告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核准 立案之人民團體,並登記有會址,且設有代表人即被告姜志 明,有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協會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 有推廣極限運動之一定目的,核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芳梵,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培林 ,復變更為李再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0月6日府授人 任字第1063102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25日府人任 字第1073004890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03頁),並



蔡培林李再立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 、10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1.被告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6,48 5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被告姜志明應給付原告57萬5,348元、被告張郁婷應給 付原告21萬2,017元、被告鄭喬鴻應給付原告19萬9,120元, 及均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 (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北市極限運動中心(下稱極限運動中心)為臺北市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占地6,440.81平方公尺,包含水泥公園區、 頂棚區、攀岩場、大小U區及訓練中心主體建築,戶外區得 因申請而優先使用,一般民眾在開放時間皆可免費使用,另 訓練中心主體建築(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室內空間,需經事先申請經核准後方得 使用。極限運動中心於100年5月間陸續完工,最初由原告自 行管理使用,其後於105年間招標委外管理,由訴外人新鶴 鳴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新鶴鳴公司)得標,於原告與新鶴鳴 公司辦理點交時始發現系爭建物內部分空間遭被告協會無權 占用,實際占用人包含該會理事長姜志明、滑板教練張郁婷 、BMX選手鄭喬鴻(下稱姜志明等3人)。姜志明等3人以被 告協會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為由自由進出、利用系爭建物,原 告負責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員、委外保全人員、巡視工友等人 員均誤以為被告協會及姜志明等3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至 點交時方得知被告協會、姜志明等3人無權占用之情。兩造 經協商後,被告協會、姜志明等3人同意於105年7月31日遷 出。則被告協會、姜志明等3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 31日止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空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空間及原告代為支付水電費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系爭建物遭被告協會無權占用部分空間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使用費)及水電費各54萬6,906元 、7萬0,783元,合計為61萬7,698元,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會返還前揭使用費及水電費 之不當得利61萬7,6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實際占用系爭 建物部分空間之人至少有姜志明等3人,若姜志明等3人係自 行占用,而非受被告協會指示而占用,則應由被告姜志明張郁婷鄭喬鴻分別依實際占用面積,返還使用費及水電費 之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姜志明給付39萬9,515元(即使用費、水電費各35萬2,449元 、4萬7,066元)、鄭喬鴻給付11萬5,843元(即使用費、水 電費各10萬3,299元、1萬2,544元)、張郁婷給付10萬2,331 元(即使用費、水電費各9萬1,158元、1萬1,173元),併均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協會應給付原告61萬7,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姜志明應給付原告39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鄭喬鴻應給付原告11萬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張郁婷應給付原告10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極限運動中心興建期間,曾以臺北市政府 97年7月10日府教體處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協會檢送行 政院體委會極限運動中心興建計畫書,其中管理營運計畫載 明:極限運動中心落成後,將與被告協會簽訂認養契約,代 為管理,原告並於97年8月7日轉送被告協會極限運動中心興 建計畫需要相關資料、97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協會會勘中山 極限運動場地遷移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736地號土地、98年5 月1日副函被告協會檢附有關98年度極限運動中心興建計畫 書及預算表、98年8月10日通知被告協會列席研商極限運動 訓練中心興建工程先前作業相關事宜、98年11月16日通知被 告協會出席南港極限運動訓練中心興建工程招標相關工作會 議、99年4月7日通知被告協會出席極限運動中心極限器材採 購協調會、99年11月10日檢送極限運動中心擴音設備採購案 變更設計會議紀錄,被告協會均為出席單位。又99年10月11 日臺北市政府檢送99年10月1日召開極限運動中心興建計畫



工程相關工程及使照申請案會議紀錄給被告協會,因被告協 會係屬出席單位。又極限運動中心於99年底竣工後,被告協 會於100年6月2日函請原告借用極限運動中心,原告於100年 7月26日回函要求被告協會提出1年推廣計畫,被告協會於10 0年8月31日提出推廣計畫,原告曾提出內部簽呈予被告協會 ,該簽呈載明:「本局(即原告)既已無償提供極限運動場 地,該協會(即被告協會)依約本應善盡維護之義務,將可 替本府撙節開支。」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協會無償使用極限 運動中心,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 。且原告為極限運動中心管理機關,並設有24小時保全,若 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協會不可能進入極限運動中心並代為管 理,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協會無償使用極限運動中心並交付鑰 匙予被告協會,原告保全人員並容讓被告協會人員進入極限 運動中心,被告協會占有極限運動中心部分空間係基於無償 借貸及代為管理而占有,屬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被告 協會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另姜志明等3 人為被告協會之教練,係經被告協會同意及指示占有極限運 動中心部分空間,屬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直接 占有人仍為被告協會,原告不得向姜志明等3人主張占有之 不當得利,故原告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又被告協會自101 年3月底開始召集教練、選手在極限動中心進行一連串教學 、訓練、場地維護等事宜,其中包括每日每月統計使用人數 、協助原告清點財產、提供極限運動中心營運成效報告、回 覆市長信箱、負責大陸貴賓參訪表演、實施相關計畫及推廣 方式報告、極限運動中心頂棚興建審查會、細部修改討論會 、加速頂棚工程進度會勘、極限遊具鏽蝕會勘、安全欄杆施 作討論等,被告協會處理之事多又雜皆屬公務機關應處理之 事,而原告因被告協會代為管理之極限運動中心之行為受有 利益,致被告協會受有損害,被告協會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 得利,依據原告之106年極限運動選手培訓與教練派駐計畫 暨執行勞務採購案需求規範書所載,委辦經費採購金額為90 萬9,056元,以此金額作為被告協會代為管理極限運動中心 之所得計算依據,以4年3個月計算,原告受有386萬3,488元 之利益,被告協會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倘認定被告協會 應依原告先位聲明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協會以原告應返還之 前揭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至80、82頁反面、第171頁反 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極限運動中心係臺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者之場館設施 ,其中之訓練中心之主體建築即系爭建物需經事前申請並 經核准後始得使用,極限運動中心相關場館設施於100年5 月間陸續完工開放民眾使用,原告並自該時起擔任管理機 關迄今。
(二)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辦理委外管理場館極限運動中心現址 點交予得標廠商新鶴鳴公司,系爭建物內有部分空間遭被 告協會占用,致未能於當日完成點交。
(三)被告協會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空間,鄭喬鴻於該期間內經被告協會 同意占有使用該部分空間。被告協會於103年7月1日起至 105年7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C部分,姜志明 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經被告協會同意占有 使用該部分空間,張郁婷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止經被告協會同意占有使用該部分空間。被告協會於 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103年7月1日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D部分,張郁婷經被告協會同意占有 使用該部分空間。
(四)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自動遷出並交還系爭建物之前揭占用 空間。
(五)原告於106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依系爭建物評定現值、土 地申報地價、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六)原告於106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之各月份水電費金額、按 占用系爭建物面積比例計算水電費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本 院卷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會 返還使用費及水電費合計61萬7,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 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就一方無 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 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即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協會自101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如附圖A、B、C、D部分(下稱系爭占用空間),並



持續至105年7月31日始遷出交還,因此受有使用收益系爭 占用空間之使用費、水電費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87、91頁),並提出被告協會登 記資料及網站資料、極限運動中心簡介、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平面圖、不當得利計算依 據文件及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協會及姜志明等3人返還 系爭占用空間之不當得利函文為佐(本院卷第19至31頁、 第89至91頁)。經查:
(1)原告於100年7月26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10030714400 號函回覆被告協會借用極限運動中心辦公室及會議 室之申請,並請被告協會提出1年期之極限動推廣計 畫(本院卷第48頁);被告協會則於101年11月22日 以極限協明字第1010000035號函檢附極限運動中心營運 成效報告予原告,並於該函向原告申請編列102年增 設極限運動中心公園區頂蓬之預算(本院卷第51至5 3頁),且於該函檢附之營運成效報告中,更有被告 協會於101年在極限運動中心舉辦多次賽事,活絡極 限運動中心使用績效之相關內容記載(本院卷第53 頁),且該函並以極限運動中心之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為該會對外發文及送達地 址,被告協會101年於極限運動中心舉辦之活動亦有 活動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另原告於102 年4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陸續發函通知被告 協會參與極限運動中心頂棚新建工程之基本規劃設 計審查會議、修改後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現場會勘 、安全欄杆施作範圍討論會議,有原告之102年4月 30日北市體設字第10230284900號函、102年9月5日 北市體設字第10230729500號函、103年10月3日北市 體設字第10331067200號函、103年10月24日北市體 設字第10331152000號函、104年10月8日北市體設字 第104322745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 頁反面),另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以極限運動中心 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 協會之受文地址,發函檢送極限運動中心安全護欄 及塑木座椅採購案安裝施工前會勘紀錄予被告協會 ,亦有原告105年1月27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155300 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反面)。足證被告 協會於100至105年間確有向原告借用極限運動中心 ,且已獲得原告同意借用,被告協會始能於101年於 極限運動中心舉辦多次賽事及活動,並以極限運動



中心之地址發函予原告檢附極限運動中心營運成效 報告,且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就極限運中心頂棚 新建工程、安全護欄及塑木座椅安裝施工工程並多 次邀請被告協會參與開會及會勘,105年間原告甚至 以極限運動中心地址為被告協會之送達地址發函予 被告協會,是原告顯知被告協會占有使用極限運動 中心,並多次就極限運動中心設施增改與被告協會 開會討論,益見原告有同意被告協會占有使用極限 運動中心之情。
(2)再參酌原告自陳:被告協會理事長姜志明、該會滑 板教練張郁婷、該會BMX選手鄭喬鴻自由進出、利用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24小時保全;被告協會占有 使用極限運動中心期間,該中心始終仍由原告管理 ,該中心之機電設備維護、監視系統維護、消防安 檢及保全、綠化美化景觀草木之維護管理、環境清 潔、設施維護及修繕、水電費繳納等,均由原告自 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頁、第160頁反面、第268頁 反面)。且原告在系爭占用空間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辦公室設有監視系統、鑰匙櫃,亦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94頁)。綜此,於極限運動中心 設有監視系統、24小時保全且均由原告自行管理維 護相關設施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協會占有使用極 限運動中心及系爭占用空間,應知之甚詳,如被告 協會確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何以原告或其委請 之保全人員未曾命被告協會遷離。
(3)綜此,原告於極限運動中心設有24小時保全及監視 系統、鑰匙管理之情況下,仍於長達將近5年之久之 期間內,容任被告協會人員即姜志明等3人自由進出 利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占用空間,並容任被告協會 使用極限運動中心舉辦活動,且容任被告協會使用 極限運動中心地址為對外發文地址,原告自身甚至 以極限運動中心地址為被告協會受文地址,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位於極限運動 中心之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占用空間,應有由原告無 償交付予被告協會占有使用,並因此成立未定期限 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是被告協會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空間,係依原告與被告協會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而占有使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協會受有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空間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且就水電



費部分,原告為極限運動中心之管理機關,本即有 負擔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應就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空間期間之水電費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亦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協會申請無償使用極限運 動中心之簽呈並未經臺北市長核准,亦未與被告協 會簽訂行政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然原 告有無完成內部使用借貸契約簽核程序,無礙於原 告對外已有向被告協會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志明鄭喬鴻張郁婷 返還不當得利各39萬9,515元、11萬5,843元、10萬2,331 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 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 對物之管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 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不負 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 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 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10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自陳:實際占用系爭占用空間之人至少有被告協會 現任理事長暨前秘書長姜志明、被告協會滑板教練張郁婷 、被告協會BMX選手鄭喬鴻,前揭人等均以被告協會有權 使用系爭占用空間並以被告協會人員身分而自由進出利用 系爭占用空間等語(本院卷第4頁)。再酌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占用空間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均由被告協會占有 使用,而姜志明等3人經被告協會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占 用空間之各該部分,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亦足認 姜志明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空間係經被告協會同意, 另姜志明為被告協會理事長(本院卷第19頁),鄭喬鴻為 被告協會之極限單車選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 面),張郁婷為滑板選手兼教練(本院卷第70頁),依被 告協會設立目的以觀,係為推廣極限運動、培訓教練及選 手、選拔選手等(本院卷第20頁之被告協會網頁),而姜 志明等3人占有使用之方式,亦係基於被告協會前揭設立 目的,舉辦滑板教練免費教學、推廣極限運動之免費教學



等活動(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姜志明等3人係基於 被告協會前揭設立目的,受協會指示而以理事長、選手、 教練之身分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空間,為占有輔助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姜志明等3人僅為受被告協會指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空間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空 間之占有人仍為被告協會,原告對姜志明等3人主張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空間之使用費、水電費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會給 付61萬7,689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志明鄭喬鴻張郁婷各給付39萬9,515元、11萬5,843元、10萬 2,3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