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重簡字第六一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綽號「金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 物處理使用之犯意聯絡,明知祭祀公業林遜伍所有,出租予丙○○等人使用之台 北縣林口鄉○○○段頂福村二十鄰產業道路之土地,為經政府核定公告之法定山 坡地範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在該地區為廢棄物 處理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以用朋 友黃宇勝名義租來之車號F三─一四六一號自小貨車載運磚頭、木板等廢棄物, 傾倒至林口鄉○○村○○鄰○○○道路旁之山坡地,擅自為廢棄物處理之使用。 嗣為丙○○發現,即通知乙○○趕到會同處理,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車號 F三—一四六一號自小貨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傾倒磚塊、木板等廢棄物,辯稱:伊不 知道現場為山坡地,且之前未曾在此傾倒,原本是要傾倒,但開車到達現場下車 後,尚未開始傾倒即被查獲,證人所稱看見伊在倒垃圾應是因為伊當時躲避的動 作讓證人誤會云云。然查:本件查獲地點即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土地 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 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等事實, 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七四九二六號函附卷可憑 ,且依被告自承現場沒有路燈,要開山路才能到達,認為當地地形是丘陵地(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有現場 屬於山坡地之認識。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結證指述 綦詳,並稱:「看到被告在現場傾倒,他是用搬的搬了一半,被告是站在車旁, 是在車斗後方接近車尾處搬下來」,「我發現被告時,被告的車尾巴下的地面就 有一小堆垃圾」,「我抓到被告時,被告當場也有趕快搬上去」(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結證稱:「被告的車子是停在路旁,被告在後 面搬垃圾。被告車上的垃圾與地上的垃圾種類完全一樣」,「他車上還有一些沒 有倒完」(同上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另有小貨車及廢棄物暨現場照片八幀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又本案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土地係屬祭祀
公業林遜伍所有,惟百年以前即長期出租予丙○○之先祖等人使用迄今,為丙○ ○之祖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在他人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九條第八款、同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與「金毛」二人前揭所為,均 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及「金毛」二人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載運所承包裝潢 工程之廢棄材料任意傾倒在本件山坡地內,影響環境生態,事後仍避重就輕、飾 詞圖卸,前獲緩刑之寬典,猶未悛悔,復衡其所傾倒之廢棄物僅係一小貨車之量 ,亦非專門以清運廢棄物營利,而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於查獲後業經被告清除完畢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 筆錄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扣案之車號F三─一四六一號自小貨車一輛(現經檢察官發還被告保管),係僅 屬被告在本案查獲地處理廢棄物前搬運廢棄物所用,非與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有直 接關係,亦非屬被告所有,尚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 之「所使用之機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