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2號
TPDV,106,訴,402,201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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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Souvenirs Avanti Inc.


法定代理人 Anthony Ronci Jr.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邱弘文律師
      方佳俊 

被   告 偉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WAIDA GLOBAL TRADE COM
      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鄞啊麻(YIN,AMA)

受告知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



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4 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亦有規定。此所指「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 於加拿大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被告則係於香港地區設立 登記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 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 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主 張侵權行為地乃原告受詐騙款項匯入之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而該上海商銀分行係 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5、24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兩造均係外國法人,登記法定 代理人分別為Anthony Ronci Jr .(下稱Tony Ronci)、鄞 啊麻(見訴字卷一第11頁、卷二第25至45頁),兩造雖均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亦先陳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財務經理Eudora Griffith (下稱Eudora )前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接獲被告所屬跨國詐騙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偽冒國際知名事務所德勤公司(Deloitte International )之Phillippe Morin 來電,詢問是否收到 原告負責人Tony Ronci寄發之電子郵件,Eudora不久即收到 以Tony Ronci為名義但實際上係不知名信箱「secureeml@im ap .cc」(下稱系爭電子信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詢問其



是否接獲Phillippe 來電,致Eudora陷於誤認其係與Tony Ronci 本人通信之錯誤,而持續與系爭詐騙集團通信,系爭 詐騙集團謊稱欲與原告併購一家外國公司,要求Eudora對於 通信內容全程保密,另指示其告知原告帳戶餘額並要求 Eudora以「COMMISSION RS 27」之名義儘速匯款,Eudora乃 分別於105 年4 月5 日匯款美金(下同)8 萬元、同年月6 日匯款9 萬5,000 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被告帳戶。 惟當時Tony Ronci正於美國佛羅里達州渡假,經加拿大蒙特 婁銀行之銀行經理Lucille Legoff通知Tony Ronci之 子Anthony Ronci Ⅲ(下稱Tony RonciⅢ)後,始知Eudora 遭詐騙並已將原告帳戶中之款項共計17萬5,000 元匯至系爭 被告帳戶。原告隨即向加拿大蒙特婁警方報案,並委任律師 於我國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凍結系爭帳戶,目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雖稱系爭被告帳戶經匯入前開款項, 係因其與訴外人即廈門晟斯通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晟斯通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經晟斯通公司與E&E SHIPPING INTERNATIONAL (下稱E&E 公司)、E&E 公司與原告以委託 付款協議,由E&E 公司指示原告匯入之晟斯通公司應給付與 被告之貨款等語,然原告與被告、晟斯通公司、E&E 公司, 均毫無關係,被告所提相關委託付款協議均非真正,被告抗 辯並不可採。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以前開詐騙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否認系爭被告帳戶確有分別於105 年4 月 5 日匯入8 萬元、同年月6 日匯入9 萬5,000 元之事實,然 依上海商銀提供該二筆匯款水單與SWIFT 紀錄顯示,匯款人 名稱為「SOUVENIRS AVANTI」,與原告起訴時所載名稱「 Souvenir Avanti Inc . 」不同,且該SWIFT 紀錄記載之匯 款目的乃為支付佣金(COMMISSION),並非支付併購交易之 對價,亦與原告所稱詐騙集團以「合作併購」之詐欺事實不 符,難認該二筆款項確屬原告所匯。縱認該二筆款項確係原 告所匯,然該等款項經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後,被告並未隨即 將之轉出,而係於105 年4 月20日遭檢方查扣,此與詐騙集 團成員多會於詐得款項匯入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 有異,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與詐騙集團共謀詐騙原告之情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所稱遭詐騙一事有何關聯,僅以 前開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為由,即誣陷被告與所稱詐騙集



團有共謀關係,其主張並非可採。系爭被告帳戶之所以經匯 入本件二筆共計17萬5,000 元款項,係因被告與晟斯通公司 間簽立有棉織物之買賣契約,由被告出賣棉織物予晟斯通公 司,而晟斯通公司又與E&E 公司、E&E 公司則與原告分別簽 立委託付款協議,由E& E公司指示原告將晟斯通公司因該買 賣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故被告受領 前開款項係本於與晟斯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法律上原因 。又本件既屬指示給付關係,縱原告與E&E 公司間之委託付 款關係具有瑕疵,原告亦僅得對該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兩造間不具給付關係,無從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假冒德勤公司之Phillippe Morin 等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事由詐騙,而於105 年4 月5 日、6 日先後二筆匯款共計17萬5,000 元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Tony Ronci、總經理Tony RonciⅢ到庭結證整件受詐過程 明確(訴字卷二第85至90頁),並經原告提出經加拿大公 證人公證後、經我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 加拿大代表處)認證之Eudora與Phillippe Morin 等人間 之相互往來電子郵件(正本存於證物袋,影本見訴字卷一 第151-1 至151-11頁;中譯文見訴字卷一第152 至161 頁 ),以及原告因受詐騙,而由總經理Tony RonciⅢ簽署同 意匯款之文件(訴字卷一第23頁)為證,復經證人Tony Ronci Ⅲ到庭結證確認該同意匯款之文件確係伊所簽署一 節在卷(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且有上海商銀 中和分行106 年6 月15日函附該二筆匯款水單及SWIFT 紀 錄資料可佐(訴字卷一第162 至168 頁)。被告亦不否認 確有前開二筆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其雖爭執上 開匯款水單之SWIFT 紀錄所載匯款客戶名稱為「 SOUVENIRS AVANTI」,與原告起訴時原記載公司名稱「 SOUVENIR AVANTI 」不符等語,然此業經原告說明:因原 告址設加拿大魁北克法語區,前開名稱僅為法文(「 SOUVENIRS 」)與英文(「SOUVENIR」)之差異,並提出 同經加拿大公證人公證後、經駐加拿大代表處認證之加拿 大魁北克省公司登記處核發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證明書為 憑(正本存於證物袋,影本見訴字卷二第25至35頁;中譯 文見訴字卷一第36至45頁),該登記資料所載原告公司名 稱以及登記地址,核與前揭SWIFT 紀錄所示匯款客戶名稱



與地址相符;此外,原告亦再提出經加拿大公證人公證後 、經駐加拿大代表處認證之前揭SWIFT 紀錄顯示之匯款銀 行(即BANK OF MONTREAL)所出具,確認該SWIFT 紀錄所 載匯款帳戶為址設上開地址之原告公司所有之證明書為佐 (正本存於證物袋,影本見訴字卷二第46至48頁;中譯文 見訴字卷二第49至50頁),復經證人Tony Ronci、Tony Ronci Ⅲ均明確結證「SOUVENIRS AVANTI」與「SOUVENIR AVANTI」確屬同一家公司等語無訛(訴字卷二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第88頁反面),另本院亦再囑託駐加拿大代表 處查詢確認魁北克省公司登記處之公司登記資料確有「 SOUVENIRS AVANTI INC .」之公司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2 月21日函附駐加拿大代表處同年12日函及所附 與原告公司名稱、地址以及法定代理人相符之公司登記資 料可參(訴字卷二第264 至268 頁)。綜合前開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已就「其係因受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 錯誤,始將上揭二筆匯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經查:
1. 本件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始將前開二筆匯 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一節,業如前述,原告既係因受不法詐 騙而匯款予被告,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其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的,



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匯款盡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系爭被告帳戶之所以經匯入本件二筆共計17萬5, 000 元款項,係因被告與晟斯通公司間簽立有棉織物之買賣 契約,由被告出賣棉織物予晟斯通公司,而晟斯通公司又與 E&E 公司、E&E 公司則與原告分別簽立委託付款協議,由E& E 公司指示原告將晟斯通公司因該買賣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 貨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 出其與晟斯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與E&E 公司之委託付 款協議以及E&E 公司與晟斯通公司之委託付款協議影本為證 (訴字卷一第92至94頁),然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 真正,而被告僅就其中「被告與晟斯通公司之買賣契約」經 香港公證人公證以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之認證而 得認具有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一第194 至195 頁),其餘 二筆文件則均未經認證,甚且其中「原告與E&E 公司之委託 付款協議」,被告更未曾提出原本予本院審核比對。被告雖 就此聲請函詢E&E 公司調查前開二筆文件之真正性(訴字卷 二第7 至8 頁),經本院二度以被告所聲請之調查方式,囑 託我駐墨西哥代表處調查(訴字卷二第11至14、306 至308 頁),均無法與E&E 公司取得聯繫(訴字卷二第79頁、卷三 第39至42頁)。參諸證人Tony Ronci、Tony RonciⅢ已到庭 結證:原告從未與E&E 公司有任何往來,上開被告提出之「 原告與E&E 公司之委託付款協議」並非真正等語明確(訴字 卷二第86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綜合上開資料, 顯難認被告所提「原告與E&E 公司之委託付款協議」具有形 式上之真正,更遑論實質上真正。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匯款 係基於原告與E&E 公司之委託付款關係而為給付一節,自非 可採。
2. 再者,前揭「原告與E&E 公司之委託付款協議」、「E&E 公 司與晟斯通公司之委託付款協議」所載之買賣契約編號,並 未見於前揭「原告與晟斯通公司之買賣契約」,難認彼此間 有何具體關聯。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匯款係基於與E&E 公司 之委託付款關係,而為晟斯通公司給付應予被告之貨款一節 ,自非可採。由上,原告既已證明其係因受不法詐騙而將前 開二筆匯款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 之原因之給付,被告就其抗辯該等匯款係原告經E&E 公司指 示而為晟斯通公司給付予被告之買賣貨款云云亦未能證明, 即應認被告受有該等匯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2日起



(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 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 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判決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 ,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 論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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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