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珮君
廖文君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張高榮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
伍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參仟柒佰柒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