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沈淑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羅凱軒
訴訟代理人 羅叔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伊與訴外人董翔華、陳美鬆、董如禮、羅國龍、蕭智文及 李國懋等人(下合稱第一手購屋人)係向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集合住宅「尊爵華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原始起造人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 )第一手購入房屋,被告則係繼受取得董如禮及陳美鬆之系 爭社區五樓房地所有權,其中系爭社區一樓機車停車空間( 面積53.3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古京公司與各樓層 房屋買受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降 低各戶分攤之公設面積,一樓機車停車空間(如附表五:約 定專用範圍圖示)由地下二層A戶分管專用,甲方所購房屋 所持分分擔之共用部分並未包含上述區間之面積,故無權要 求使用。」,一樓機車停車空間已經約定為地下二層A戶即 古京公司分管專用,由古京公司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始 承購戶所分擔之共有部分並未包括上開區間之面積,此外, 古京公司於陸續完成交屋後,亦再與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即 第一手購屋人成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約定一 樓機車停車空間由古京公司所有、專用。伊於民國99年5月2 日自古京公司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一樓機車停車空間( 地下二層面積3.4平方公尺、一層部分47.1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及專用權。
(二)被告自陳美鬆、董如禮繼受取得系爭社區五樓房地所有權, 應對系爭分管協議知情,且應受分管協議拘束,詎被告竟向 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樓機車停車空間登 記為主建物之共有部分,致伊所有之系爭社區之一樓機車停 車空間成為系爭社區二樓至七樓住戶之共有部分,侵害伊之 事實上處分權及專用權,參酌蕭智文前係以新臺幣(下同)
1, 320萬向古京公司購入房屋產權166.9平方公尺,計算伊 所受損害為每平方公尺79,089元,共受有4,215,443元之損 害(計算式:79,089元×53.3平方公尺=4,215,4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1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係古京公司之負責人,伊否認原告為系爭 社區地下二樓、一樓機車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亦否認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一樓機車停車空間 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0條 記載:「本案B2、B1、1樓原核定室內停車空間面積104.50 平方公尺,應依核定用途使用,非經辦理用途變更,不得供 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並應列入產權移交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 。」,該空間為共用空間,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登記 共有,亦經地政事務所核准,伊之登記行為並非不法之侵權 行為。再者,原告曾占用一樓機車停車空間作為辦公室,嗣 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間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所有 權狀或占用權源證明,否則應依法及使用執照回復原狀,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並主動遷離一樓機車停車空間,足見原 告已承認並無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或已拋棄該區域之事實上處 分權、專用權。此外,伊前透過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慶房屋)仲介向陳美鬆、董如禮購買系爭社區五樓房地 ,永慶房屋、陳美鬆、董如禮均未告知有系爭分管協議,且 簽署之買賣契約亦未勾選有分管協議,伊既不知有系爭分管 協議,自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且一樓機車停車空間既未 經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所稱之事 實上處分權或專用權,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障之 「權利」。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以一樓機車停車空間之 價值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於102年即已搬離 ,縱有損害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古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99年12月29日 經永慶房屋仲介向陳美鬆、董如禮購得系爭社區五樓房地; 訴外人台灣推喇奴書房有限公司、吳季卿、彭瑞珠、被告、 蕭智文、李國懋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二樓、三 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區分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地下一樓、一樓原 核定室內停車空間面積104.5平方公尺,依建造執照所附專
有共用小冊所示,一樓機車停車空間係共用,原未辦理保存 登記,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一樓機車停車空間、部分前後陽台、部分 梯廳、部分管委會使用空間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編定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53.3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為104年1月5日、建物門牌溪口街107巷2號二樓等 共有部分、主要用途:共有部分,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機車 停車空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執照字號99 使字第58號等情,有古京公司與第一手購屋人蕭智文、陳美 鬆、董如禮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被告與陳美鬆、董如禮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社區99使字第58號使用執照及附表、103年文山字第217 170號登記申請案卷宗、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謄本、建造執照專有共用小冊等在卷可參(見店司調卷 第21至91頁、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第21頁反面至24頁、第 15頁反面至16頁、第12至24頁、店司調卷第114頁、本院卷 二第2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一樓機車停車空間(面積53.3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或分管專用權,遭被告將之登記為主建物共有部 分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 究者為:被告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樓機車停車空間辦理登 記為主建物共有部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一 樓機車停車空間是否有分管專用權利且因被告登記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 行為、2.他人權利受侵害、3.須有損害發生、4.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之可言。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 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 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 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再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 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 亦同。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 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 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 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 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 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定。末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 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 建物標示圖。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 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 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 則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1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社區起造人古京公司(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信託之受託 人)購得一樓機車停車空間,而為一樓機車停車空間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為 憑(見店司調卷第101至102頁),惟原告自承其未登記為系 爭社區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其非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而該一樓機車停車空間既為系爭 社區之共用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自 不得讓售與特定人,原告與台新銀行間讓售一樓機車停車空 間之買賣契約,違反此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此主 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依系爭社區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 詳細圖說及使用執照附表,一樓機車停車空間係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公寓大廈起造人台新銀行
未為辦理,嗣由被告及其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 11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既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登 記規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係依法令之行為,尚難逕 指為不法侵害。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亦不能 證明被告行為屬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與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又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 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 人使用,民法第820條、第799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僅 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及一樓機車停車空間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並未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則原告既非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共 有規定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亦不得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有部分約定為特定使用,原告雖主張古京公司與第一手購 屋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惟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有分管專用之權 利。從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分管專用之權利,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1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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