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更一字,106年度,3號
TPDV,106,建更一,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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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吳麗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五結吳公館新建農舍案」(下稱吳公 館農舍案)之「德國Sto外牆新建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 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28號卷【下稱本 院428號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在宜蘭縣五結鄉吳公館新建農舍 按德國STO外牆新建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 國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包含「外牆厚質紋裡 透氣防水塗裝系統」及「防垂流系統」等兩子工程項目,工 程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0萬3,800元(未稅),計價 及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被告應於簽約完成後給付訂金70% (70萬3800×0.7=49萬2,660元),以供原告備料使用,剩 餘30%保留款則待完工驗收完畢後之14天給付。原告依約進



場施作,並於104年1月16日辦理第1次估驗計價請領計價款 50萬元。被告於104年1月19日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約定之訂金 50萬。履約過程,被告復於104年3月上旬要求原告應提供擔 保保證履行完成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遂達成合意由原告提 出履約保證金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原告旋依協議於10 4年3月13日將已收得之訂金50萬元匯款退回予被告。系爭工 程已於104年5月18日完工,並經原告核算系爭工程實作數量 之結算工程款應為70萬9,853元。經原告屢催被告給付,惟 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結算工程 款。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後,因原告工程 進度遲延,經兩造協議後,兩造遂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 由原告退回訂金50萬元。嗣因被告體恤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 ,經兩造協議合意由原告繼續承攬施作及修改縮減施工範圍 ,並經原告業務孫麒舜重新報價縮減後之工程款約為30至40 萬元間,兩造並未就重新報價之工程,重新簽定報價單或合 約。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原告並未申報驗收,亦未完成工 程收尾、漏水等瑕疵修補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縱 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否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 由原告舉證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包含外牆厚質紋裡透氣防水塗裝系 統及防垂流系統2個工項;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預估總工程款為新台幣703,800元(未含稅),按實際施 作數量計價,有系爭合約(見本院428號卷第8至13頁)。 ㈡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將訂金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鄭超群所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 告於104年3月16日將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104年3月13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憑證(見本院428號卷第15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曾經解除系爭 合約,原告將訂金退還被告,另重新報價施作外牆?㈡原告



施作的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所得請求的工程款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經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將訂金退還被告,另重 新報價施作外牆?
1.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 業經兩造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由原告退回訂金50萬元 ,嗣因被告體恤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經兩造協議合意由原 告繼續承攬施作及修改縮減施工範圍,且經原告業務孫麒舜 重新報價,工程修改縮減後之工程款約為30至40萬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業務孫麒舜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書面(見本院 卷第27頁)為佐。原告則不爭執退回訂金50萬元,惟否認係 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始返還,係應被告要求提供履約擔保始 以履約保證金名義退回,並否認重新報價施作,並提出原告 出具之簽收單、104年3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之匯款憑證(見本院428號卷第15頁)。
2.經查,證人孫麒舜即原任職於原告之業務到庭具結證稱:「 (問:本件工程有無解除契約後而且另行議價施作之情?) 均沒有」、「(問:請求提示原證三,原告公司將50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內,這件事你知道嗎?)知道。」、「(問:請 問為何會將此筆費用匯入被告帳戶?)當初因為天候因素, 與業主(即本件被告)有觀念上的落差,所以沒有進場去作 施工,後來業主認為我們收了訂金卻沒有去做施工,所以要 求公司先將訂金退回給他,等到全部完成後,再把50萬元的 訂金及尾款再做結算。」、「(問:你有無參與匯此筆費用 之協調過程?)在宜蘭工地現場有與業主協調。」、「(問 :協調內容與過程為何?)在現場業主認為我沒有進場施工 ,在現場要求我將訂金先還給他們。」、「(問:請求提示 原證三,將此筆費用匯回後,被告對於匯款內容加註為『履 約保證金』有無對你表示不同意見?)沒有。」「(問:本 件工程施作有無遲延?)沒有。」、「(問:依你所述,本 件工程沒有遲延、退回款項的原因是轉為保證金,此點與你 手寫的文件內容不符,為何你會依照被告要求載為『工程遲 延』、『工程款退回業主』?)當下是在被告公司裡,我都 已經在工地被正大光明被修理,我認為我沒有寫這些東西的 話,我會離不開吳冠廷(即本件被告弟弟)的辦公室。」、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7頁,你剛說我有竄改這份文件 ,所指為何?)一個是工程延期的部分,因為工程只有延2 天,就是那2天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另一個目測口頭報價約 30、40萬元左右,是我說沒錯,但後面我有說會再提供正確 的計價,但這句話沒有寫進去,應該也不是說對方竄改,但



與我的真意有落差,我自己是不願寫這張,…。」等語(見 本院卷第37反面至40頁),參以證人孫麒舜於105年11月21 日出具之書面記載:「本人孫麒舜104年承接『五結吳公館 新建農舍案』,因施工期間工期延遲,故將工程款退回給業 主,後續因施工範圍修改,有部分未施作,業主的委託人問 這樣大概多少錢,業務責我僅以目測口頭報價約3、40萬元 左右,並未給正式報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見原告陳稱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之因素致現場無法施 工一節,尚非無據。又觀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記載:「茲因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承攬吳麗色女士位 於宜蘭五結大吉五路309巷之『五結吳公館新建農舍』之外 牆工程施作,現雙方協議為確保『五結吳公館新建農舍』之 外牆工程完成施作,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3 日匯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吳麗色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0000 000000000帳戶作為本工程案完成施作之保證金,待吳麗色 小姐收到此匯款憑證後簽回此簽收單予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為收款依據。」,及同簽收單下方所複印檢附之104年3 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憑證,於欄位「 備註(附言)」記載:「履約保證金」(見本院428號卷第1 5頁),益證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將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訂 金退回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收受之緣由,係因 被告對於原告履約過程之工程進度單方認為遲延,要求原告 先行返還訂金50萬元,並提議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再予結 算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而已,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細繹前揭證人孫麒舜出具之上開書面之記載,可知證 人係應被告要求以簡易之「目測」方式估算施工範圍修改後 ,實作範圍之結算工程款,並未實際丈量確認實作結算工程 款為30、40萬元,且未另行提出報價單重新報價,核與證人 孫麒舜證詞相符,兩造既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於解除契 約後重新報價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㈡原告施作的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所得請求的工程款為何 ?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 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 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 承攬契約中,所謂工程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所有的 工作項目,至於工程驗收則係指工程完工後,由定作人辦理 查驗或檢驗各工作項目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若不符合 約定之品質,則應由承攬人就不符合部分進行修補,若經查 驗或檢驗符合約定之品質時,則由定作人受領使用。 2.經查,證人孫麒舜到庭證稱:「(問:本件工程有無依照本 件契約內容完工?)有,依照施作的內容和程序完工。」、 「(問:是何時完工?)104年3月上旬左右。」、「(問: 完工後有無收尾及與業主驗收的程序?)我及師傅有去收尾 ,依照業主指示的缺失。」、「(問:業主是誰在場?)吳 冠廷」、「(問:是何時進場收尾及驗收?)104年3月完工 後,一直到6月,約端午節前夕的時候。」、「(問:本件 工程有無驗收?)有,吳冠廷看好之後指示我不用進去做收 尾。」、「(問:按照契約工期多久?)104年2月進場,大 約3月上旬完工,約3月上旬之後業主要我把案子收好,驗收 大約在6月,驗收時都沒有做書面通知及文字紀錄,但是我 有跟吳冠廷整個繞一圈,確定沒問題才讓我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4年5月18日 完工(見本院428號卷第5頁),並提出完工請款計價明細表 (見本院428號卷第16頁)為證,足見系爭工程至遲係於104 年5月18日已完工。另經兩造合意委託鑑定之宜蘭縣建築師 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指出現況已完工使用中(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2頁),此有鑑定單位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為證(見 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六),可知原告完成之工作已符合兩造 締約之目的,並已交付被告使用中,準此,堪認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8日完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3.次查,本件經鑑定單位依兩造提供之平面、立面等設計圖說 及電子檔,按現場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及範圍,進行現場 測繪後,重新繪製原告實作系爭工程之平面、立面等竣工圖 (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之1-1至2-2),並核算原告分 別完成系爭工程之工項「外牆厚質紋裡透氣防水塗裝系統」 之合理實作數量應為649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個位,見外 放鑑定報告之附件五之3-1至3-2),工項「防垂流系統」 之合理結算數量應為144公尺(四捨五入至個位,見外放鑑 定報告之附件五之4),按系爭合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750 元、每公尺300元(見本院428號卷第13頁)計算,核算原告 實作系爭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55萬6,448元(含稅) 【(649×750+144×300)×1.05,四捨五入至個位】(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3、4頁)。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為55萬6,448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收尾驗收、系爭工程有漏水等瑕疵云 云,惟被告迄未舉證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 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況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 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準此,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 在,亦僅屬被告得否依約請求原告履行保固或依法負瑕疵擔 保之責。故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5萬644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見本院105建428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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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