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曹為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鄭佩芝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石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4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子一女均已成年,85年間 雙方因子女就學考量決定由被告攜子女移居紐西蘭,原告則 留台灣工作賺錢養家。88年間原告曾嘗試暫停臺灣工作赴紐 國定居團圓,惟因發現被告熱衷宗教活動,且與大陸籍男子 David 發生外遇,雙方生活理念及教養子女觀念歧異無法溝 通,夫妻感情逐漸疏遠,原告遂於89年 8月間隻身返台,之 後被告雖亦返台居住,然被告返台後仍與 David聯絡頻繁, 並自行購買機票赴廣州與該男子相會,當時甚至留被告之老 父於原告家中由原告照料,致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破裂,94年 間原告不得已悻悻然搬離住家,二人正式分居。其後原告於 96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獲一審判決准予離婚( 96年度婚字第236號),然經被告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廢棄第 一審判決,最後於98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2132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但事實上兩人早已形同陌路,互不往 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㈡因原告擁有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被告具有我國及紐西蘭之 雙重國籍,為求擺脫此空殼婚姻之束縛,遂在紐國當地律師 建議下,另於100年11月25日於紐西蘭依該國法律提起離婚 訴訟,經紐西蘭North Shore家事法庭以FAM-0000-000-0000 00號審理後,於101年3月15日命令宣告解除兩造之婚姻,嗣 經我國駐奧克蘭代表處101年7月20日認證,原告乃持此命令 於101年9月5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㈢原告本以為擺脫與被告之婚姻枷鎖後自此即可重回寧靜生活 ,但事與願違,被告於紐國受離婚命令後,先於 101年8月6 日在紐國同一法院提起婚姻關係消滅後財產分配之訴,經該 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紐幣40萬15
00元(以當時匯率1:24.6計算,相當於新台幣約987萬6900 元);被告又在 101年10月16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其與原告間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歷經 102年12月4日鈞院101年度婚字第 256號、10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以及104年5月28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9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㈣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紐國法院離婚判決,並在台辦理離 婚登記( 101年9月5日),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梁珮媛相戀並 於 102年10月9日結婚,嗣因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向鈞院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101年度婚字第526號)。 被告又於104年6月25日在鈞院提起確認原告與梁珮媛婚姻無 效之訴,歷經105年2月19日鈞院104年度婚字第259號判決、 106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判決,以 及106年5月3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認原告與梁珮媛婚姻無效。原告自 101年10月 至106年5月間因被告一再訴訟相迫,痛苦不堪,至此歷經十 餘年之婚姻爭訟依舊回歸原點,原告與被告仍處於事實陌路 形同寇讎,但法律上仍具婚姻關係狀態。
㈤緣兩造於85年間移居紐西蘭,為使子女於當地生活及就學期 間能專心向學,故由原告出資於紐西蘭奧克蘭添購房地產供 被告及子女居住。後原告雖隻身返台工作,但考量子女當地 之教育需求,仍於94年間出售原本之房地產,換購奧克蘭「 0 Monash Place」另一房產,為此換屋需求,經常往來紐台 之原告依律師建議出具委託書予常駐紐國之被告。豈料,原 告於100年10月3日突然接獲紐西蘭 ASB銀行催討貸款利息之 越洋電話,被告始終不願告知真正原委,原告迫於無奈,只 得委託紐西蘭當地之皇家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始獲知被告 竟於96年10月 3日,於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先冒用94 年間原告簽署為換購此房地產之授權委託書,向紐西蘭 ASB 銀行謊稱原告授權同意並擔保其以共有房屋抵押貸款; ASB 銀行為求慎重,特別委託 Jenny Wang & Associates律師事 務所王京燕律師( Jing Yan Wang)向在台灣的原告求證申 貸之事實,由其事務所Kelly Xu(Ying Xu)律師,於96年9月 27日上班時間打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 而與一自稱「曹為霖」之人通話。當時,此「曹為霖」稱已 充分了解並願意擔任此貸款之保證人;惟原告當時在國外參 與醫學會議,原告根本未在台灣,此為被告安排其他男人在 台灣其住宅假冒原告名義接受紐國律師越洋求證電話,冒名 原告稱同意授權被告貸款並同意擔任保證人,擅自將登記在 兩人名下共有之前述紐西蘭奧克蘭「3 Monash Place」房產
向紐西蘭 ASB銀行申請紐幣38萬5000元之貸款,並設定抵押 ,使原告成為貸款之擔保人兼抵押債務人,而被告取得核貸 款項後,又停止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後,原告遲至 100年10 月3日始知悉上開冒貸事宜。被告並在101年3月1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紐西蘭 ASB銀行直接向原告催款。原告乃於101年3月 16日委託皇家律師事務所Emily Yang律師代理向紐西蘭法律 協會投訴 Jenny Wang & Associates王京燕律師事務所,質 疑其違背職務提供虛偽宣誓書予 ASB銀行使被告得以冒名申 貸得逞,涉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於102年9月27日,原告向 紐西蘭奧克蘭高等法院起訴請求王京燕律師損害賠償(案號 :CIV-0000-000-000000,原證23、23-1)。而Kelly Hsu ( Ying Xu)律師於 104年3月5日之證據摘要中表示:「……我 要求Ms Cheng(即被告)提供我 Dr.Tsao(即原告)在台灣的電 話號碼,她照做了。我把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寫在檔案封面 。她給我的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00000。我在2007年9月 27日,從律師樓的固定電話線撥打電話。我不確定我在幾點 打的電話,但確定是在紐西蘭的上班時間。接聽電話的是男 人的聲音。我非常謹慎,希望確認和我說話的對象是DrTsao 本人。因為 Dr.Tsao人在海外,我過去曾未見過面或說過話 。我並未直接問他是不是就是 Dr.Tsao。一開始通話時,我 並未自我介紹是律師,就我記憶所及,我一開始問他:「你 認識Pei-Chih Cheng嗎?」他回答說:「她是我妻子。」我 後來問他的姓名,他回答是Wei-Lin Tsao(曹為霖)。經過 簡單驗證,我相信和我對話的就是Dr.Tsao。我告訴Dr.Tsao ,我有他和Ms Cheng之間的委託書副本。他告訴我他知道有 委託書,也確認從2005年他和妻子買房產時生效。 Dr.Tsao 從未質疑委託書的真實性,也沒有表達撤銷意願。在認同和 我對話的就是Dr.Tsao之後,我告訴他致電原因。Dr.Tsao告 訴我他知道妻子計畫的交易…」(原證 8)。經查,被告所 提供之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帳 單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之1\7樓」則為被告之地址 ,亦有中華電信繳費帳單影本足資證明(原證10)。原告於 96年 1月22日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二人對簿公堂之際豈 有可能原告竟同意被告在紐國之申貸案,且對照時間順序,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約半年後,被告便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安 排其他男性友人在被告屋內冒名頂替原告,在越洋求證電話 中同意被告之 ASB銀行申貸案而且擔任擔保人兼抵押債務人 ,其計畫之精密、犯行之嚴重,已非常人所能想像,更非交 惡離婚訴訟中之原告所能容忍,遑論兩造婚姻之復合! ㈥而被告冒貸之紐幣38萬5000元,全數流向被告帳戶而不知去
向,其後被告賴帳不還,迫使原告為免於銀行拍賣不得不於 101年將原估價至少80萬元紐幣之房產,以61萬5千元紐幣之 低價售出(原證11),用以及時清償被告對 ASB銀行之貸款 ,再加上當地稅費、律師費等支出,連同在紐國之房產,連 續遭被告敗光殆盡,使原告畢生積蓄毀於一旦。又被告對於 兩造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均推由原告獨自負擔,造成原告 經濟上極大之負擔。
㈦因被告假冒原告之名向紐西蘭 ASB銀行私擅貸款之事實,於 先前兩造間確認婚姻存在訴訟(鈞院101年度婚字526號判決 、 103年家上19號判決)未經審酌,且因當時法院已知本件 冒貸事實卻未予闡明原告,致原告未於同一程序中為離婚等 反請求,且當時攻防重點集中在紐西蘭法院文書送達是否合 法;又冒貸事實雖發生在前案(98年度家上字第 114號離婚 案件)言詞辯論爭結前,惟原告至 100年10月間始知悉,原 告依法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㈧綜上所述,兩造實際分居達14年,期間被告又持續騷擾以各 種方式騷擾原告,例如被告曾傳「Wake up!! Your date is coming!!烹死狗宰狐狸的時間到了將獻上祭物在我父親的祭 壇上當你眼睛閉上是此時是此刻」、「Have a nice sleep in jail sooner or later」、「Look down at your outs ide window now」等簡訊給原告,語帶威脅恐嚇,企圖影響 原告生活,甚至被告到原告之診所擾亂,業據前案判決認定 被告具有過失;又於 106年11月間向原告之病患許愛卿,以 輕蔑嘲諷之詞句,貶損原告之醫術及人格形象。或利用僅存 法律上意義之配偶地位,對原告提起通姦罪之刑事告訴,請 求檢察官搜索原告之住處,企圖打擊原告等情。雙方接觸只 剩下法院官司等事實,姑不論被告是否已涉刑法偽造文書或 詐欺罪,單以被告之海外冒貸行為之嚴重程度已達到「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事實狀態 。且前案所斟酌兩造過失事由,均只就外遇事由調查,海外 冒貸事由均未審酌。兩造間依迄今判決所形式迫認之婚姻早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即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更何況兩造間交惡20載且常年訴 訟,其婚姻破綻已非言語可以形容。是被告就兩造間離異不 可復合之破綻自為可歸責之一方,充其量認兩造同為可歸責 之一方而各得為離婚之請求,始符國家保障婚姻但不在保障 破壞婚姻者以及不保障被其所破壞後之婚姻之法旨,此不僅 為婚姻法應有之法則,更為憲法婚姻及家庭保障之真諦。兩 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共同組織 家庭,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更遑論心靈之契
合,兩造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存在,婚姻已無再維持 之可能性,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間外遇離家後,決意要與被告離婚, 先是在紐西蘭法院起訴離婚,雖經紐西蘭法院判決離婚,然 經我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存在。被告係因不滿原告10餘 年拒絕返家,始有對鄰居訕笑原告,或到原告診所,但並無 影響原告診所營運之意圖,原告所提原證19之錄音證據或是 紐西蘭貸款之事由,均是前次婚姻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 生之事實,無需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民國74年 9月15日結婚,原告於96年間訴請離婚經判決 敗訴確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後,乃於紐西 蘭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紐西蘭法院相關開庭資料未合法送 達於被告,仍於101年4月16日依原告單方之請求核發解消兩 造婚姻關係之命令,被告乃在我國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104年 度台上字第 940號)在案。復因原告於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案件審理期間,與梁珮媛結婚,經被告對原告及梁珮媛提 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最高法院於 106年5月3日判決原告 及梁珮媛敗訴確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在案,業據 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持94年間原告簽署為換 購房地產之授權委託書,擅自將登記在兩人名下共有之前述 紐西蘭奧克蘭「3 Monash Place」房產向紐西蘭 ASB銀行謊 稱被告授權同意申請紐幣38萬5000元之貸款,並設定抵押, 使原告成為貸款之擔保人兼抵押債務人,申辦紐幣38萬5000 元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與銀行往來之 EMAIL(原證 5)為證;復於本院調查時,被告稱:原證5是 我跟銀行往來的 EMAIL,因為我投資失利,這封信是因為我 拿房子去貸款,已經繳不出本息,銀行在催繳,我就紐西蘭 房屋貸款的事情不爭執,一開始貸款的時候原告不知情,出 問題時才告訴原告,台灣的聯絡電話也是我給銀行的等語( 本院 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否認原證8之 Kelly Xu(Ying Xu)律師證述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則依被 告所言,因投資失利乃在紐西蘭以兩造共有之房屋向銀行貸 款,除被告之外,尚無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內情,或因本件 貸款核貸而獲利。而 ASB銀行為求證原告是否同意,乃委託 Jenny Wang& Associates律師事務所王京燕律師(Jing Yan
Wang)向在台灣的原告求證申貸之事實,由其事務所 Kelly Xu(Ying Xu)律師,於96年9月27日打被告所提供之仙岩路 住家電話至台北,與一自稱「曹為霖」之人通話;本院綜合 上情判斷,原告除於94年間與被告決裂早已搬出仙岩路住家 外,當時更在國外參與醫學會議,根本未在台灣,此有原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戳章在卷足憑(原證 9),則兩造 早於96年 1月22日離婚訴訟繫屬時關係即已交惡,該件貸款 申請時間在提起離婚訴訟後之半年,原告顯不可能答應與被 告共同承擔如此鉅額之貸款;又關於銀行確認之台灣電話之 提供者為被告、該電話為被告仙岩路住處之名下電話(原證 10之電信繳費單參照)、被告係唯一知悉銀行將委由律師打 電話回台灣求證之人、貸款核貸後之直接受益人為被告等情 ,即使無原證8之Kelly Xu(Ying Xu)律師證詞之佐證,亦 得認定被告為求順利核貸而安排不知名男子在台灣仙岩路住 家,假冒原告名義接受紐國律師越洋求證電話甚明;又原告 遲至100年10月3日遭銀行催繳本息後始知上情,並於102年9 月27日向紐西蘭奧克蘭高等法院起訴請求王京燕律師因求證 不當之損害賠償案(案號: CIV-0000-000-000000,紐國法 院之收狀戳印日期為:27 SEP 2013,原證 23、23-1參照) ,最後雙方於 104年5月1日達成和解,王京燕律師願支付紐 幣15萬元與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原證24、24-1),此亦可以佐證被告向紐西蘭 ASB銀行冒貸 之事實,被告此部分過失事由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對原告仍有愛意,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云云,然 觀諸卷內過往被告之簡訊恐嚇內容及被告至原告之診所騷擾 之光碟、譯文等情,業據前案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 114號 )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又被告復於 106年11月間在原告之病 人即證人許愛卿前訕笑原告醫術不佳等情,業據證人許愛卿 到庭證述明確(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參諸 被告於知悉紐西蘭法院判決兩造婚姻解消後,先向紐西蘭法 院提起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原證13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19號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參照) ,始於 101年10月16日在台灣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攻詰之言行(前案及本案新增訕笑原 告醫術不佳),對於改善兩造婚姻關係無所助益,不僅深化 彼此之不信任感,更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又在紐西蘭法院 提起財產分配訴訟之舉,客觀上難認被告確有挽回原告、改 善兩造婚姻相處關係之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源於85年間因考量子女就學,先由被告攜 同子女前往紐西蘭居住,因分隔兩地生活,逐漸各有生活重
心,原告無法認同被告熱衷宗教,且認被告外遇而感情生變 ,即使被告嗣後為挽回婚姻返回台灣居住,原告仍於94年間 搬離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且在96年 1月22日提起離婚訴 訟(本院96年度婚字第 236號)。該案第一審判決雖考量兩 造之破綻事宜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然經被告上訴,法院考量 兩造之過失事由,認兩造均有過失,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 法修復,惟相較之下,被告已終止婚外情而願意回歸家庭, 而原告卻仍與婚外情對象梁珮媛穩定交往,而認原告過失較 大,駁回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此次,原告因發現被告於96 年間海外冒貸事宜,再次訴請離婚,並舉出前案(本院96年 度婚字第 236號)請求判決離婚相關資料,例如:外遇、簡 訊恐嚇、診所騷擾等,被告則抗辯此均於前案已審酌,不得 再於本案主張。本院查:上開事由,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均為 兩造間婚姻之過失,僅因被告過失少於原告,而駁回原告離 婚之請求;惟兩造婚姻之破裂事由,前後具有一體之脈絡性 ,自無法切割觀察、判斷,且兩造間之過失亦不因前案判決 而消失。從而,本院審酌目前兩造婚姻之破綻,自得將兩造 婚姻存續間所有相關之過失重新評價、比較輕重(原告:外 遇事由;被告前案部分:外遇、簡訊騷擾、診所擾亂;被告 本案部分:海外冒貸、訕笑原告醫術不佳)。何況,即使不 論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之過失事由,單就被告欺瞞原告,向 紐西蘭 ASB銀行冒貸一事所安排之相關細節,已足使原告難 以信任被告,雙方困境更難修補、解決,夫妻間互信互諒之 基礎已不存在,更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
㈤被告另辯稱紐西蘭冒貸事由發生於96年間,在98年度家上字 第114號離婚案件言詞辯論(98年8月19日)終結前,原告不 得於本案予以主張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申 請貸款時並未告知原告,直到貸款本息無法繳納才通知原告 ,核與原告所述其在100年10月3日收到銀行催繳本息之越洋 電話才知悉貸款事由等語相符;則該事實既為原告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知悉,自無法於離婚案件中一併予以主張。至 於被告所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101年婚字第526 號),第一審法院僅闡明被告是否追加離婚,該案經原告上 訴二審,第二審法院調查時,僅係就原告在紐西蘭法院提起 解消婚姻之緣由詢問原告「為何未提到96年冒貸事由」,並 經原告解釋依紐西蘭之法律只需分居兩年即可申請離婚,且 原告未就冒貸事宜向被告提起刑事訴追,因此未提出該事由 申請等語(10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 4頁參照);而該案之案件爭點,始終均在於紐西蘭法
院關於離婚案件之相關文件送達是否合法,雙方之攻擊防禦 均在文件送達過程之釐清,而未調查審理兩造新的過失事由 ,是以原告自得以此事由依法訴請離婚,附此敘明。 ㈥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自94年間開始分居,雙方 先是互相指謫對方外遇,雖被告有重修舊好之意,然因各自 分離生活已久,覆水難收,原告已有穩定之感情關係而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被告見原告不願回頭,無法理性克制其情緒 ,多次以羞辱字眼相譏,辱罵原告,或至原告診所擾亂其工 作,或在原告之病人前訕笑原告醫術不佳,嚴重貶抑原告之 人格價值,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在紐西蘭冒名貸款,使原告蒙 受巨大損失,兩造長久處於對立狀態交惡已逾20年。期間原 告 3次訴請離婚(含台灣、紐西蘭法院)、被告則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梁珮媛婚姻無效及對原告、 梁珮媛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雙方關係惡劣,唯一之交集只 剩法院官司,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 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 不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 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 事由,應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含前案之判斷,如只單 就本案新事由:冒貸及減損原告人格尊嚴之訕笑醫術不佳, 則過失在於被告),且可歸責被告之程度較大。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