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0號
原 告 林義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林筱琪
陳宜宏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嗣變更為陳嘉昌,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69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 頁) ,經參加人於同年7 月7 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633145800 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8-10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上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東園街與長泰街口,因路口無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誤逆向 行駛入長泰街,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 下稱東園街派出所,被訴部分經本院以無當事人能力另裁定駁 回)執勤員警彭星翔攔查開單,伊騎乘機車時並無車身搖晃之 情,員警彭星翔竟3 次靠近伊聞伊身上有無酒味,該員警係執 行巡邏勤務,不得執行酒測,若要執行酒測,亦應以酒測器為 之,其行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釋字第535 號、第699 號解釋意旨,侵害伊自由 權、身體權精神;另伊前反映該員警執勤態度不佳,經參加人 以106 年5 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2835900 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覆以經核員警執勤並無態度不佳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然系爭函文未交代員警臨檢過程且過程違法亦違明確性 原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與東園街派出 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函文 行政處分不明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執勤時侵害其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該員警所屬機關為參加人而非伊,伊非本件賠償 義務機關,況本件亦無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原告自應 以參加人為被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彭星翔所屬機關為伊 ,伊才是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未依標誌指示逆向行駛於長泰 街單行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且原告騎乘機車有搖晃之情,疑有酒駕之嫌,員警依上 開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 原告攔停、施以稽查,查無酒駕後開立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 並任原告離去,所為於法有據且無任何濫權、違法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等語。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未依指示標誌違規右轉逆向駛 入長泰街,經東園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彭星翔攔查,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彭星翔並懷疑原告酒 駕,嗣後確認原告無酒駕情事後令原告離去。㈡原告嗣後陳情 反映員警彭星翔本件攔查一事,經參加人以系爭函文覆以經核 員警並無態度不佳之情,本件攔查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㈢原 告另於106 年6 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參 加人於同年7 月7 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633145800 號函, 覆以該分局執勤員警就本件攔查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未違法 而拒絕賠償等情,並有上開函文、賠償請求書、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行進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10頁、第72-74 頁),應堪信為真。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給付之 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 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與東園街派出所連帶給付10
0 萬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以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 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參加人抗辯原告提起本 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未洽。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 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 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查東園街派出所員警彭星 翔隸屬參加人,參加人置分局長,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下設6 組3 室1 中心11所(即派出所)2 隊1 分隊 ,並設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參加人組織系統圖、歲入歲出 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足見參加人具有 獨立編制、預算及組織規程,並有決定國家意思對外表示之權 限。本件原告既主張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員警彭星翔,係隸屬於 東園街派出所,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參 加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 ,顯有誤會,且經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應以參加人為被告起 訴,原告仍逕主張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非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應與東園街派出所連帶給付100 萬元 及利息,於法無據,本院自亦無庸審究彭星翔是否有原告所指 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侵權行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不明確,惟依系爭函文 所載內容:「主旨:有關臺端(指原告)反映臨檢員警執勤態 度案,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編號 :T10-1060508-00416 )辦理。有關臺端反映員警執勤態度 一節,經查本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見臺端 車身搖晃不定且逆向駛入長泰街129 號,始盤查並詢問是否有 飲酒等情狀,經檢視員警錄影(音)蒐證,核並無態度不佳之 情事。次查臺端指稱違反平等原則一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執勤員警見臺端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車身 不穩,依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故攔查盤詰,核本案與 平等原則並無違誤。」(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見系爭函文 係參加人針對原告陳情員警執勤態度不佳及執勤盤詰違反平等
原則,所為之回覆,從而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已非無疑 ,況系爭函文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與證書 真偽之爭議無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函文是否明確, 即難認可取。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