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DV,106,原訴更一,1,2019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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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大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程蕙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被   告 陳孟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林少翔(原名陳寶升)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承攬表演藝文娛樂節目之專業團隊,被告月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前透過訴外人呂慧君 、任職於被告月眉公司之被告林少翔陳孟宏與原告洽商寒 假檔期之表演活動。而因檔期急迫,與一般表演籌備期間長 達一年半載之慣例有異,被告公司人員多次催促進度,林少 翔亦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日確認承攬期間末日為105年4月 15日,並約定包括住宿、輪休、供餐等表演人員工作細節; 於105年1月9日要求原告提出硬體部分報價,更於105年1月 17日與呂慧君、原告及廠商洽談決議各樣硬體細節,被告陳 孟宏並以信件進行議價。然被告月眉公司於雙方未簽訂製作 合約之際,要求原告及合作廠商先行施作青春酷片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配合施工或預作景片,支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費用。詎被告月眉公司於105年1月23日寄發「 2016年青春酷片場製作合約」予原告後,便不再聞問,經原 告催促,始將合約內容移至105年年中進行,並將估價單修



改回傳後不予聞問。同時,原告與被告月眉公司締結表演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覓得外籍演員於10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配合被告月眉公司活動演出。議約過程中,被告陳 孟宏表示其知悉被告月眉公司之預算為十個演員共新臺幣( 下同)1,700, 000元,僅足夠支付六名演員,但仍請原告開 具「十名演員170萬元」之報價單,另四名之費用即附表編 號3所示之323,491元將另以其他細目支應,嗣後被告月眉公 司卻遲未支付此部分款項。
㈡就編號1、2所示費用部分:
⒈被告月眉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浩大,需耗費相當時日,卻未盡 早磋商議約,遲至105年1月17日方研商硬體作業,其工作人 原一再催促原告進場施作,被告月眉公司顯然利用工期急迫 ,先行要求原告提供片場施作、設計規劃表演內容等勞務給 付,原告僅得議約與施作同時進行。嗣後被告更為取信原告 ,提出修改後之細節報價單予原告,令原告誤信雙方仍有締 約之可能,進而持續付出相關成本,故被告月眉公司一面享 有原告依議約意旨所為之給付,一面惡意毀棄雙方既有之締 約默契,致原告因相賴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支出系爭工程費用 之損害,有違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月眉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如認本件被告月眉公司無締約上過失,則被告持續告以被告 月眉公司有締約意願,並具體詳述相關締約細節,且當原告 質疑時,被告林少翔更以通訊軟體提出活動簽呈,使原告誤 信而預支片場下游包商之費用,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故被告 三人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林少翔陳孟宏為 被告月眉公司編制內人員,其等持續提出被告月眉公司內部 文件、舞台規格、相關劇本供原告參考,使原告相信其等係 基於被告月眉公司之地位與原告磋商,且誤信被告於締約前 提出之各項要求確係被告月眉公司經營意旨,顯見被告林少 翔、陳孟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月眉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編號3所示費用部分:
原告已履行表演合約書之全部義務,被告月眉公司應履行對 帶給付,被告陳孟宏代被告月眉公司接洽,而同意除書面所 定之金額外另給付323,491元,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 被告月眉公司給付該部分款項。縱認被告陳孟宏逾越授權, 然被告陳孟宏為被告月眉公司之職員,於議約期間居於主要 之協商角色,自有代理被告月眉公司之外觀;且原告並不知 悉被告陳孟宏未受有此項授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 月眉公司就此部分仍應負本人之責。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月眉公司應給付原告1,25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月眉公司、陳 孟宏、林少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月眉公司應給付原告32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月眉公司、陳孟宏則以:兩造針對春節檔期之舞台布景 工程僅於議約磋商階段,因原告報價過於浮濫,兩造遲遲無 法就契約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月眉公司僅得於磋商失敗後由 墊檔人員完成該檔期演出,被告月眉公司從未要求原告於締 約前提供相關勞務服務;且被告月眉公司提供修改後之報價 文件,本屬議約過程之正常程序,並無原告所稱利用議約及 完工期間相近或提出修改細節之報價單以取信原告,使原告 持續支出相關成本之行為。又被告月眉公司已明確表示布景 工程係為供105年2月8日春節檔期表演活動使用,並無任何 欺瞞,原告對此亦未曾表示異議。況呂慧君非被告月眉公司 人員,僅係身為該檔表演節目之編劇導演,提出具體意見 予原告提供報價而已,被告月眉公司亦從未對外表示呂慧君 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且兩造非第一次合作,原告明知即便 是被告林少翔陳孟宏就原告提出之報價,亦無最終決定權 ,仍須依內部程序取得上級簽核,原告自承係依呂慧君之指 示,於締約前先進場施作,顯有過失,不得主張被告月眉公 司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雙方於議 約磋商階段,為使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資料之相關過程文 件,無違反誠實信用之處,亦無任何不法,更無從認定有何 詐欺故意,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顯 然無據。再者,表演合約明定原告公司提供演員團體共九位 ,期間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被告月眉公司 已於105年4月間給付表演合約所定之報酬1,700,000元(含 稅)。而表演餘款為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應就此達成合意, 然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未提及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宏承諾給付 之323,491元;且被告陳孟宏係表示原告提出六人共1,700, 000元之報價超出被告月眉公司預算,希望原告提供較優惠 之價格,日後有機會合作時再行補足此部分原告退讓之利潤 ,此僅係一般交涉議約方式,不得擴大解釋為被告陳孟宏



諾另行給付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少翔則以:被告月眉公司於104年底、105年初著手規 劃預計於105年2月8日上檔之節目,礙於經費有限,遂商請 前主管、亦為被告月眉公司外包之服裝及編舞廠商呂慧君協 助該節目之編導呂慧君將其初步規劃方案提供予原告進行 報價,再由被告依規定簽請公司核定,於被告月眉公司與原 告就該節目布景等採購達成合意前均屬議約階段。然雙方進 行議價時,被告月眉公司認原告提出布景等之價格過高,與 市場行情不符,幾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兩造間 之溝通及議價過程,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事 。又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以何種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妨害其企業經營活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按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 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未成立,係因被告月眉公司有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月眉公司 賠償其損害,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加以舉證。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月眉公司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無非係以兩 造於洽談契約過程中,被告月眉公司利用工期緊迫,多次催 促原告進場施作,其人員更與原告就細節進行商談,更提出 報價單、內部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相信雙方得以締約而支出 費用為由。然決定是否締約之因素中,報酬之多寡除影響承 契約雙方利潤之評估外,亦為評估是否得以負擔成本之重要 因素,本屬契約之重要之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洽談締 約之過程中,一方希望提高報酬而提高利潤,另一方則希望 降低報酬而壓低成本,應屬契約洽談之常態。而由原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次提及「做一件合約」、「製作合



約」「進行報價預估」、「定合約」等語,可見兩造認知系 爭工程須有書面之簽訂,就契約金額亦須雙方同意。兩造歷 經多次磋商,就契約金額乙節意思未趨合致,最終未能簽訂 書面契約,然此屬契約洽談必經之過程,尚難契約未成立, 即推論被告月眉公司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⒉又呂慧君非被告月眉公司之人員,僅係該檔期表演之編導; 而呂慧君既為編導,自須將節目劇本、內容告知原告,被告 月眉公司負責該檔期表演之人員亦須會同原告商討細節,否 則原告何以知悉表演所需場景、道具為何、人員若干,進而 評估、報價,此自證人黃建達之證述:「開會的時候會有說 哪個場景會有什麼東西,否則我怎麼設計憑空想像,應該會 有劇本才知道設計什麼東西。」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是顯難僅憑呂慧君主動聯絡原告、參與洽商系爭 工程等節,即認呂慧君為有權代表被告月眉公司進行議約之 人。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期限急迫,原告須一面議約一面 施作,始有於期限前完工之可能云云。然原告如評估無法依 被告月眉公司要求之期限完成,自可選擇不與被告月眉公司 簽訂契約。且於兩造契約地位平等下,原告亦可拒絕提前開 始施作,待報酬確認且簽定契約後再行施作。原告明知兩造 就系爭工程未確定簽約,其決定提前施作,即不得事後以其 已施作工程,兩造最終卻未簽訂契約而認被告月眉公司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月眉 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月眉公司有締約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月眉公司賠償其預 支系爭工程費用之損害,要屬無據。
㈡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提出公司內部文件、 報價單等供原告參考,致原告信賴被告月眉公司有締約意願 ,支出下包廠商之費用而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乃契約交涉之行為,屬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 利,要不能因嗣後契約未成立而概指其為侵害行為,原告執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 連帶賠償,委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孟宏承諾另行補足附表編號3之費用云云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孟宏稱:「 這次我們的預算是10個人170」、「能否出一張10個演員170 含稅的報價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回覆:「好」等語;並 參以原告與被告月眉公司簽訂之表演合約亦載明契約總金額 為1,700,000元乙情,堪認被告陳孟宏已明確表示被告月眉 公司就演員部分之預算係十個人共1,700,000元,原告亦明 知被告月眉公司之預算上限,被告陳孟宏自無以高於被告月 眉公司預算之金額與原告協商,甚而承諾另給付表演合約約 定外之報酬,是難認原告為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 ,其主張被告陳孟宏承諾給付演員費用餘款之行為,視同被 告月眉公司本身之行為,顯不足取。況被告陳孟宏稱:「其 他四個人的費用會由其他地方給你」等語,其意究係如原告 所指將另開名目給付,抑或如被告陳孟宏辯稱日後再介紹原 告接案以補足原告讓利部分,要非無疑,且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即認被告陳孟宏有承諾 給付演員費用餘款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月眉 公司應給付原告1,25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月眉公司、陳孟宏林少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月眉公司應給付原告323,4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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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時 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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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音樂 │105年4月25日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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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布景 │105年1月22日 │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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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2月5日 │4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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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3月2日 │200,000元 │
│ │ ├───────┼──────┤
│ │ │ 小計│9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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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演員費用餘款 │ │323,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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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258,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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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利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