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05號
TPDV,106,勞訴,305,2019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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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致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276,50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而
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扣除上訴人所請求之
資遣費248,239元、提撥差額25,428元之差額即1,002,839元之部
分,所計算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部分,應暫免徵收1/2即8,249
元,是本件訴訟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2,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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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