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31號
TPDV,105,醫,31,201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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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1號
原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 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劉偉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 12月19日追加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7 年8 月 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2,311元, 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林秀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腹痛及經痛問題至被告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婦產科就診,並由北醫所屬 醫師即被告劉偉民負責診療。診療發現原告有子宮肌瘤及子



宮肌腺瘤問題,被告劉偉民即告知應以手術切除之,故安排 於94年7 月27日以「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方式進行 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原告與北醫成立有償委任契 約,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條規 定,被告劉偉民為北醫之受僱人,其於診治病人時,負有向 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有無其他替代療法、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等告知義務,必於得病患同意並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後,始得為病患治療。然原告於94年7 月27日接受北醫之 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偉民進行手術,被告劉偉民於手術前並 未告知該次手術要切除子宮,該手術同意書上僅記載「腹腔 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根本未告知原告要摘除其子宮器 官,亦未於手術前說明包括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有無其他替代療法、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等事項,致原告無從行使決定摘除子宮與否之自主權利, 即遭被告劉偉民切除部分子宮器官,實已損及原告之身體決 定自主權,且造成原告無法孕育後代,精神遭受莫大痛苦。 ㈡又原告於103 年間,再度因腹痛問題至北醫婦產科就診,亦 由被告劉偉民診療,經被告劉偉民診斷為右側卵巢囊腫,建 議原告採取達文西手術之自費方式切除全子宮及雙側卵巢、 雙側輸卵管摘除(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然而被告劉偉民 並未告知原告摘除卵巢、輸卵管會造成更年期提前來臨,且 會有熱潮紅、骨質疏鬆、憂鬱等更年期障礙問題,亦未依前 開所引用之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等規定盡實質告知義務,造成原告在無法完整了解接受手術 資訊及會有何後遺症之情形下,貿然同意接受該次手術,並 於103 年8 月13日進行該次手術。且原告接受系爭第二次手 術後,因被告劉偉民之手術疏失,導致原告之右側輸尿管破 裂造成血尿、漏尿等情形,不斷從陰道滲水。原告先於103 年8 月29日至北醫接受泌尿科醫師劉明哲檢查膀胱,經查並 非膀胱器官之問題,再於同年月31日至北醫急診求診,然而 北醫竟由神經科醫療人員看診採取治療,並施打鎮定劑,甚 至要求原告回家自行休養,導致原告漏尿病情日趨嚴重。嗣 經該院之泌尿科醫師即訴外人劉明哲再次檢查,方診斷出係 輸尿管破裂,故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接受手術放置輸尿管 引流支架為治療,3 個月後方移除之。
㈢綜上,被告劉偉民違反醫療法規,未盡實質告知義務造成原 告根本無從行使身體自主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在充分知悉理 解的情況下決定是否摘除器官;以及被告劉偉民於執行醫療 業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而北醫乃其



僱用人,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偉民就本件 醫療契約之給付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事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被告醫院 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於系 爭第一次手術前未告知要切除子宮,使原告再也無法懷孕孕 育後代;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前亦未告知切除卵巢、輸卵管等 女性器官所會造成之後遺症,以及於系爭第二次手術過程因 被告劉偉民之手術疏失造成原告輸尿管破裂等傷害,令原告 身心均感到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精神 慰撫金、病歷影印費、營養品費、束腹帶費用、勞動力減損 、看護費、委託律師整理病歷費、洗頭費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72,311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損害。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2,31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8 月即有子宮肌腺症與貧血;94年由被告劉偉民 醫師進行「腹腔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原告自始均知94 年7 月27日手術中,醫師基於治療目的下已切除其部份子宮 之事實。且原告於94年8 月26日門診中,亦央請被告劉偉民 以前述手術切除子宮之事實開立「傷殘證明書」,以供其領 取保險給付。另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7 條規 定,原告主張94年7 月27日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又於103年7月之際原告因嚴重子宮內膜異位合併骨盆腔膿瘍 引發劇痛,被告劉偉民建議應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經說明手 術方式與手術選擇後,原告同意進行達文西手臂輔助全子宮 切除手術及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並於103 年8 月12日 住院、103 年8 月13日進行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手 術後恢復良好,於103 年8 月16日出院。有原告103 年7 月 18日於北醫所進行之「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103 年7 月18日原告親簽之達文西手術自費與衛教記錄、103 年8 月 12日由原告本人親簽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03 年8 月13日之「手術記錄單」及被告劉偉民醫師於手術後解釋病 情之「手術後病情解釋」記錄、103 年8 月13日「腹腔鏡檢 查報告單」、103 年8 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原



告於手術後出現瘻管導致其尿液自陰道流出,被告劉偉民診 療後並轉至泌尿科進行檢查與治療。又被告劉偉民於103年8 月13日手術後,立即開給病患林秀芳抗生素Cefazolin及 Gentamicin。且被告劉偉民於103年8月13日手術後立即醫囑 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培養結果為:『No growth to date』 (即表示血液中無細菌),顯證原告並無感染,原告手術後 發生輸尿管破裂與103年8月13日手術無關,而係於手術前即 因骨盆腔膿瘍而有感染問題,因而導致其輸卵管、腸等有破 裂或破孔。又被告103年8月13日進行手術過程,原告家屬全 程在旁觀看手術內容與步驟,手術中亦未出現醫學實務中割 裂腸道或輸尿管所會發生糞便或尿液外漏至腹腔。縱本案手 術本即會有手術中剝離沾黏之腸道傷害、膀胱受損、膀胱陰 道瘻管等手術風險。被告業已於手術前向原告詳細告知,並 交付「手術說明書」經原告之夫簽署在案。原告家屬於103 年8月12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顯證係經仔細瞭 解與思考下方同意進行該手術。按原告縱然於手術後短暫出 現陰道瘻管、輸卵管斷裂或腸道損傷,但該等傷害係為手術 之併發症或風險,且為暫時之現象,通常均可痊癒。況手術 前原告之配偶已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均知悉手術內容係進 行達文西輔助切除全子宮、雙側輸卵管、卵巢,故原告之主 張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裁判,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腹痛及經痛問題至北醫婦產科就診, 並由醫師即被告劉偉民診療發現原告有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 瘤,被告劉偉民即告知並於94年7 月27日對原告施以「腹腔 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並親自簽立「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此有94年6 月27日、7 月4 日、11日、25日 病歷;住院許可證、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病歷卷一第4 至5 頁、第12至 14頁、第29頁、第41至42頁)。
㈡原告於103 年間,因腹痛問題至北醫婦產科就診,亦由被告 劉偉民診療,經被告劉偉民診斷為右側卵巢囊腫,而建議原 告採取「達文西輔助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 」,經原告配偶陳禹志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後,於103 年8 月13日進行該 次手術。此有103 年7 月14日、18日、8 月4 日病歷;住院 許可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計畫說明書、手術記錄( 一) 、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在卷可



稽(見病歷卷一第46頁至第61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第96 頁至第99頁反面)。
㈢系爭兩次手術,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 47號案件中,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經該會 作成0000000 號鑑定書。另經本院送該委員會鑑定,另作成 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卷五第7至21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醫師對原告於94年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相關醫療行為, 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術後照料是否 有違反醫療常規?
㈢被告醫師對原告於103 年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相關醫療行為 ,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術後照料是 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15,372,3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 7 條之1 準用之。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 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 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 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 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 知悉該事實之條件,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又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 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 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 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偉民於94年7 月27日、103 年8 月13日 對原告進行之醫療手術有過失、不完全給付情事,然被告抗



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債權人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 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 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 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固應準用民 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自陳於97年間至博全婦產科診 所就診時,該診所醫師告知子宮被拿掉2/3 ,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第一次手術之不完全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惟其依民法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請求其餘部分損害賠償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另第 二次手術時間係於103 年8 月13日,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 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均未罹於2 年、10年或15年時效。六、被告劉偉民對原告於94年7 月27日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相關 醫療行為,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術 後照料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第一次手術前,被告劉偉民術前診斷係子宮肌瘤併子宮 肌腺症,被告劉偉民建議手術治療,擬定手術計畫為「腹腔 鏡輔助子宮肌瘤摘除術」,被告劉偉民於94年7 月11日於手 術同意書(2-1 )上簽名,原告於同年26日於手術同意書( 2 -2)簽名(參見病歷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被告劉 偉民於手術中發現原告骨盆腔嚴重黏連,變更術式改為腹腔 鏡輔助次全子宮切除術,原告指陳被告劉偉民未於系爭第一 次手術前告知手術過程將切除其部分子宮,認違反告知說明 義務,不符合醫療常規;惟原告自陳其於前往北醫就診前已 看過很多醫生,吃子宮內膜異位、止痛藥(參見本院卷五第 223 頁),足認原告已於他院接受過藥物治療均無效,始前 來北醫尋求被告劉偉民診治,則被告劉偉民建議其以手術治 療,應無違反醫療常規。又原告亦陳稱被告劉偉民曾於第一 次手術前交付次全子宮切除術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反面、本院卷五第224 頁),且手術中被告劉偉民有出來跟 伊大姊說狀況危急,已經拿掉子宮3/4 等情(參見本院卷五 第224 頁),堪認被告劉偉民於手術前應有說明術式可能變 更為次全子宮切除術,且手術進行中亦有向家屬說明變更手 術方式,被告劉偉民之告知說明方式,應符合醫療常規。此 外,第一次手術術後原告於94年7 月9 日出院,嗣後不定期 門診追蹤,原告並未有提出術後照料不當之事證,堪認本次



手術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
七、被告劉偉民對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相 關醫療行為,術前是否有盡說明告知義務?手術中之步驟及 術後照料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因腹部疼痛,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疑似腸胃問題,會診婦產科,超音 波檢查發現右側卵巢腫瘤疑似巧克力囊腫6.35×4.97公分, 併子宮腫瘤3.59×3.09公分,內診檢查無子宮頸移動疼痛, 同時檢測CA125 指數,醫師建議至婦產科門診追蹤檢查。原 告遂於同年7 月14日前往北醫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 卵巢有均質性囊腫7.2 ×5.1 公分,併子宮腫瘤3.0 ×2.9 公分,CA125 腫瘤指數為125 μ/ml (參考值小於35μ/ml ),被告劉偉民診斷為右側卵巢囊腫併子宮腫瘤,建議原告 接受「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 除手術」。被告劉偉民於103 年7 月18日在手術同意書(2 -1)簽名,原告之配偶於103 年8 月12日在手術同意書(2 -2)、麻醉同意書(2-2 )簽名(參見病歷卷一第96頁及反 面、第97頁反面),同意書所附「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4 -2)」手術風險欄載明手術風險,包括泌尿道受損:b . 輸 尿管阻塞或受傷、c . 膀胱受損、d . 膀胱陰道瘻管等預期 風險(參見病歷卷一第98頁反面),說明書並記載膀胱陰道 瘻管於術後10-14 天,或術後48-72 小時產生,. . . . 部 分瘻管在4-6 星期後自癒。是以瘻管產生屬內視鏡手術之併 發症,原告係於手術中經發現有骨盆腔膿瘍合併嚴重黏連, 手術剝離黏連時使用電燒器所產生之熱輻散或因黏連使解剖 位置改變等因素,皆容易使瘻管產生。被告雖未於手術中或 手術後為原告置放引流管,惟於手術中有進行膿瘍細菌培養 ,在手術後開立3 天份抗生素,細菌培養結果並未分離出病 原菌,原告亦於術後第3 日出院,後續亦無骨盆腔感染症狀 ,輸尿管陰道瘻管則與是否置放引流管無關,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且亦無相關紀 錄顯示被告劉偉民於手術中直接傷害原告之輸尿管導致產生 陰道瘻管,原告於系爭第二次術後發生陰道瘻管既屬手術併 發症,難認被告劉偉民於手術過程及手術後照護有何疏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偉民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前,未告知切除卵 巢、子宮將使其提早進入更年期,致原告術後發生焦慮、骨 質疏鬆等更年期障礙,提早老化,影響生活及工作等情;按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 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時約45歲,尚未進



入更年期,受術前研判為良性卵巢囊腫、子宮腫瘤,臨床治 療可先以藥物治療,以緩解臨床症狀,若治療效果不佳,則 需手術治療。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至北醫被告劉偉民 門診就診,被告劉偉民並未先予以藥物治療,隨即於安排 103 年7 月18日安排手術,於同年8 月12日住院、8 月13日 進行手術,雖被告劉偉民此部分有違醫療常規,然應係因原 告恐日後發生癌變,主動表達以手術方式治療之意,被告劉 偉民始未先行施予藥物治療,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劉偉 民之疏失。惟被告劉偉民既為專業婦產科醫師,針對卵巢腫 瘤手術治療方式可考慮者為:將卵巢囊腫切除、單側卵巢輸 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且女性之卵巢、輸卵管若 均摘除後,病人會提早進入更年期,更年期之早期症狀包括 自律神經系統失調(嚴重者會有恐慌感)、情緒不穩、容易 憂鬱、疲倦感或失眠,更年期晚期會有骨質疏鬆症等更年期 障礙均知之甚詳,即應將此等手術方式之選擇與後遺症對原 告詳盡告知說明,俾原告就手術治療方式之選擇作通盤考量 。惟被告劉偉民疏於告知上情,致原告未能就手術治療係僅 切除卵巢囊腫、保留單側卵巢輸卵管、或雙側卵巢輸卵管均 摘除之3 種方式綜合考量,自主選擇對其身心狀況最有利之 方式,反而逕行於資訊缺乏之狀態下,決定由被告為其施行 全子宮切除及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致原告手術後受有 更年期障礙提早之損害,被告劉偉民之行為不符醫療常規, 應認有疏失。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及第 8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偉民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前未盡其 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無法行使醫療自主權,做出錯誤之醫 療決定,顯違反上開保護病患醫療權益之法律,且被告劉偉



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其僱用人北醫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偉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偉民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 已如前述,被告劉偉民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劉偉 民與北醫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劉偉民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5,372,311元,經查: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共計299,554 元,固提出自願付費同 意書、北醫醫療費用收據、收費金額一覽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臺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所收據多紙為憑;惟查: 1.北醫手術、住院費用:
原告請求關於系爭第一次手術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劉偉 民並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可歸責,原告之請求即難 認有據。原告請求關於系爭第二次手術之住院、手術費用部 分,針對卵巢腫瘤手術治療方式,可選擇傳統剖腹手術、腹 腔鏡手術或達文西手術,選擇達文西機器手臂屬於先進的內 視鏡手術,婦科醫師若已完成並精熟達文西機械手臂手術, 其可視為手術方法之一,被告劉偉民精熟於達文西手術,業 據原告提出相關網路資料、報導(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 ),故被告劉偉民建議之手術方式並無錯誤。原告既同意被 告劉偉民為其以自費支付方式實施達文西手術,即為兩造間 締結之醫療契約,原告依約支出手術費用、病房費用、材料 費用等,尚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因第二次 手術之輸尿管陰道瘻管併發症接受治療、住院、手術所支出 之費用,並非因被告劉偉民過失或可歸責行為所致,原告請 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更年期障礙發生身、心症狀 就診,並提出就診收據多張供參,其中因精神症狀於103 年 12月5 日至北醫精神科門診費用410 元(見本院卷五第61頁



、第109 頁)、105 年12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科門診費用310 元(同上卷第65頁、第93至101 頁) 、106 年4 月15日、106 年9 月5 日因更年期症狀至鍾婦產 科診所就診費用400 元(同上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106 年5 月1 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因憂鬱、 焦慮症狀就診所生費用940 元(同上卷第60頁、第103 至 107 頁),以上費用共計2,060 元,應認係被告過失所受之 損害而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提出之臺安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郵政醫院、鍾馨 診所、冠宏骨科診所謝政璋皮膚科診所、中醫診所、鍾婦 產科之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因記載之疾病名稱、藥物不明, 無從認定係因更年期障礙所致症狀而必須進行之醫療支出, 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養品、束腹帶、日後營養品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未提出確係因更年期障礙所必須使 用之證明,其請求不予准許。
㈢勞動力減損: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為僅足以證明其仍投保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若干,並不 足做為其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尚難認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達 6,000,000 元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洗頭費:原告請求關於94年7 月26日至94年7 月29 日住院看護費部分,因被告劉偉民就系爭第一次手術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其另請 求103 年8 月12日至103 年8 月16日住院及103 年9 月8 日 至103 年9 月10日住院看護費用,均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生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103 年9 月27日至 103 年10月3 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之原因 ,係上腹部切口疝氣(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診斷證明書), 原告並未能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其 請求該次住院所生看護費為有理由。再者,原告雖因被告侵 權造成更年期障礙,惟並未證明與洗頭費用有必然關連,原 告請求未來20年之洗頭費用480,000 元,亦無所據,不應准 許。
㈤影印病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病歷費用11,721元, 雖據提出單據為憑,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單據真正,然原告係 因訴訟而生影印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無理由。
㈥委任律師整理病歷部分: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



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固 有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 例可憑,惟仍應審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係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傷害,就該客觀存在事實,依 通常智識經驗判斷,律師委任費,顯然並不屬於通常均有發 生此種「損害結果」之可能,故原告請求之委任律師整理病 歷費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 求,自非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規定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劉偉民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損害, 其精神及身體上感受莫大痛苦,且須忍受更年期障礙帶來之 不適及痛苦,爰斟酌原告手術前在其父母經營之國術館擔任 助理,薪資為每月約25,000元,其於系爭第二次手術時已45 歲,因提早發生更年期障礙導致精神憂鬱、焦慮及身體不適 症狀,被告則一為醫療機構,一為專業醫師,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相當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802,060 元(其計算式為:2,060 元+800,000元= 80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 (見北司醫調卷第18至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屬 訴之選擇合併,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請求 權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加以判斷,爰不另 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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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