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明裕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一、林紅棗、林慶賜之死亡證明文件,如死亡證明文件為外文,需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二、林紅棗長男為何人之資料。三、陳林彩雲與林滿為同一人之證明。四、林添發長男為何人之資料。五、林美萱長女為何人之資料。六、林修傑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逾期未補正且足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 條第1 、2 、3 項、 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 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 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 照)。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意旨,本院 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以定相當期間 先命補正為宜。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列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或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起訴迄今仍未提供相 當證據證明本件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一、林紅棗、林慶賜之死亡證明文件, 如死亡證明文件為外文,需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二、林紅 棗長男為何人之資料。三、陳林彩雲與林滿為同一人之證明 。四、林添發長男為何人之資料。五、林美萱長女為何人之 資料。六、林修傑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逾期未補正 且足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 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