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5號
TPDV,105,家聲抗,5,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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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熊慶申 
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抗 告 人(即林阿平非訟承受人)
       李易蓉 
       林育新 
       林育聖 
       林宜賢 
       林宗瑩 
共同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抗 告 人(即林阿平非訟承受人)
       林鳳儀 
       林世宗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均對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李易蓉林育新林育聖林宜賢林宗瑩林鳳儀林世宗於繼承林阿平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熊慶申如附表所示金額。熊慶申其餘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李易蓉林育新林育聖林宜賢林宗瑩林鳳儀林世宗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阿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李 易蓉及子女林育新林育聖林宜賢林宗瑩林鳳儀、林 世宗共7人(下稱李易蓉等7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熊慶 申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聲請由林阿平之法定繼承人承受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於107年6月5日裁定命李易蓉等7人為 林阿平之非訟程序承受人,續行非訟程序。次查承受人林世 宗為88年 9月27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就本件爭訟與法定代理 人熊慶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選任李如龍律師擔任 林世宗之特別代理人。
二、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林阿平熊慶申間雖無婚姻關係,然以夫妻為名交往10多年並生育子 女林鳳儀林世宗林阿平業於92年9月26日辦理2名子女之 認領手續,且過往有支付林鳳儀林世宗之生活費用,其等 既有共同生活並生育子女之事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熊慶 申基於此種關係及情感,為所生子女請求林阿平給付子女扶 養費,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具有 家事紛爭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 規定,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辦理。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裁定後,熊慶申於 104年12月12日提 起抗告,並擴張請求自 102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扶 養費用20萬元;嗣因林阿平於106年3月27日死亡,熊慶申乃 於107年3月31日更正其請求之範圍自 102年10月起至106年3 月27日;復於本院107年9月14日調查時,將上開追加之扶養 費請求改以總數 837萬4193元給付,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熊慶申主張略以:78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林阿平,進而交往 ,並於82年開始同居,由林阿平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 9 萬5000元生活費。長女林鳳儀(女,83年10月30日生)出生 後,林阿平表示上開 9萬5000元充作林鳳儀生活費;嗣林世 宗(男,88年 9月27日生)出生,抗告人認兩造交往多年並 已生育兩名子女,林鳳儀已逾就學年齡,林阿平仍未與原配 離婚而辦理兩造結婚事宜,遂退而請求林阿平辦理認領手續 。92年 9月26日認領當日,林阿平於臨沂街之住處,承諾自 92年 9月起按月給付林鳳儀林世宗扶養費共20萬元,迄林 世宗大學畢業之日止。惟林阿平自93年1月至8月期間拒絕給 付,嗣於93年9月才恢復支付每月20萬元,於94年6月又停止 支付迄今。是自94年6月起至102年10月起,並加計93年 1月 至8月間積欠之160萬元,已積欠子女扶養費用計2180萬元等 語,並請求如聲明給付。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林阿平在另 案審理時,已經自認每月應給付子女20萬之扶養費,且依過 往的匯款紀錄可知,確有按月給付扶養費20萬之約定;原 審認證人熊貽普熊林麗玉證詞偏頗,然此類家庭內部約定 ,何能期待有第三人在場;林阿平與原配所生子女,均有



研究所學歷或至國外求學經歷,林阿平曾表示林鳳儀、林世 宗必須以此等方式栽培;原審依職權酌定林鳳儀林世宗 每月扶養費僅各 5萬元,顯未慮及兩位子女之需求及林阿平 的資力雄厚,且兩名子女自出生後即由熊慶申照顧,原審裁 定金額顯難支應林鳳儀林世宗之相關生活、求學費用; 熊慶申名下之高企公司已遭林阿平掏空,又高企公司為法人 ,其相關資產與熊慶申無關;為支付兩名子女生活費用, 及因應林阿平之濫訴而支應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熊慶申已 舉債過日,並無任何資產等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部分,除原審裁定金額外,另命應再給付熊慶申 117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 利息,並擴張請求自 102年10月起至106年3月27日止,按月 給付20萬元扶養費等語。
二、林阿平生前及李易蓉林育新林育聖林宜賢林宗瑩( 下稱李易蓉等 5人)則以:林阿平熊慶申並非同財共居 之夫妻關係,熊慶申以扶養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不應適用 家事事件法;熊慶申請求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核於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已逾消滅時效;林阿平熊慶申間並無就扶養費金額為約定,且自82年以來,林阿平 除贈與臨沂街之住處供熊慶申及兩名子女居住,並贈與高企 公司予熊慶申,且多次匯款金額高達上千萬之扶養費,已足 供支應兩名子女相關費用。熊慶申正值壯年,名下有臨沂 街、仁愛路之不動產,復經營高企公司,足認具資力及工作 能力,亦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原審依職權酌定兩名子女 各 5萬元之扶養費,顯已超過正常家庭扶養子女之需求,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林阿平自82年間起即按月給付熊慶申 9萬5000元,83年間林 鳳儀出生,上開款項乃改為林鳳儀之扶養費,92年 9月26日 林阿平認領林鳳儀林世宗後,曾匯款扶養費用20萬元,此 有證人熊貽普之證詞、林阿平自行提出之匯款記錄表及熊慶 申提供之台北土銀仁愛分行之存匯款記錄可證,是以林阿平 支付熊慶申子女扶養費 9萬5000元長達10餘年之久,並自92 年 9月26日認領子女後多次匯款20萬元予熊慶申,此有熊慶 申臺北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原證 6 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熊慶申主張兩造約定林鳳儀林世宗之扶養費由林阿平按月 支付20萬元,及須給付至林鳳儀研究所修業完畢,為林阿平 所否認,查:證人熊貽普證述:「生小孩之前有提供生活 費,但是生小孩之後就沒有提供,……,生小孩之後還是 9



萬5000元,不夠用,林阿平說若是不夠的費用,再補,我有 聽過,因為我們住在一起。」、「吃晚餐的時候林阿平自己 在餐桌上說,就說兩個小孩 1個月20萬元……。」、「母親 就跟他說小孩之前的費用都是我在付,認領之後應該由林阿 平給付,以前 1個小孩95000元,現在2個小孩應該20萬元, …講了他也沒有異議,……。」;林阿平於另案返還借名 財產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94年度重訴更第2號、96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多次自承:原先生活費每月為9萬5000 元,92年 9月26日後改為每月20萬(原證13至18號參照); 依卷內林阿平所提出匯款資料(原審卷第 107頁),自92 年9月26日認領後之同年10月3日匯款195000元、10月22日匯 款20萬、11月5日匯款95000元、11月27日匯款20萬、12月 5 日匯款 9萬5000元等情,上開金額加總合計785000元,平均 除以 4個月(10月至12月),每月金額為19萬6250元,核與 熊慶申所主張之按月20萬元僅差3000餘元。此外,除了其等 因爭訟關係不佳,林阿平未給付扶養費用之期間以外,舉凡 林阿平按約定給付之93年1月8日,及自93年9月起至94年5月 止,林阿平按月所匯款項,金額均有基本20萬元,93年1月8 日甚匯款29萬5000元,93年 9月15日更有匯款30萬元之紀錄 ,堪認熊慶申主張林阿平承諾之扶養費用達20萬元等情尚非 虛構;本院審酌林阿平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於92年 9月 26日認領子女之前後匯款金額比對,確實看得出該日前後之 金額上差異及規律性。林阿平雖辯稱:匯款金額並非一律20 萬元,足認係基於當時之經濟能力程度而為給付云云,然以 林阿平之智識程度、商場上之謀略思慮、家產龐大及雙方未 具有正式之婚姻關係等複雜因素,及兩造乃婚外情之不倫關 係,長女林鳳儀甚且待林阿平認領後,遲至小學 3年級才到 學校上學,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之約定,依社會常情 理應甚為低調,除了熊慶申之家人可能參與討論外,實難期 待尚有其他親友知悉內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定林阿平 於認領林鳳儀林世宗後,確有約定兩名子女扶養費用變更 為20萬元甚明。
林阿平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一(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雖自78年間起多次匯款予熊慶申,金額達8815萬7718元,然 92年9月26日認領以前,扣除每月定額9萬5000元之費用部分 ,下列金額均難以認定屬於扶養費之一部分:林阿平、熊 慶申於78年間剛認識,且林鳳儀尚未出生,林阿平主張其於 78年5月16日匯款413萬、78年8月31日匯款1013萬748元,但 未見提出相關佐證,難以採信;林阿平欲透過熊慶申匯款 予胞妹林桂美,乃於84年4月6日匯款2057萬638元、84年4月



24日匯款 928萬6480元予熊慶申等情,上開金額與高企公司 之贈與、扶養費用之給付無涉,不可導果為因等情,業據另 案認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139號判決第16 頁至第17頁參照),林阿平未能提出反證推翻;85年11月 6日匯250萬0000元、9月25日匯315萬元、7月25日匯142萬49 00元、 6月21日匯182萬1211元、5月29日匯481萬7881元、4 月26日匯 575萬8070元,係林阿平熊慶申借票用以支付科 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或利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林阿 平再於支票應兌現日前將票據金額匯入熊慶申甲存帳戶,此 有原證9所示之票據足參(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至AH000000 0,票載日期分別為84年5月31日、85年4月30日、85年9月30 日、85年11月15日,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2頁),對照上開 票據金額與匯款金額之尾數完全相符,此部分亦難認與扶養 費相關;至於93年2月間給付180萬之部分,林阿平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兩造自93年間,因高企公司之贈與事由及高企公司名下帳戶 存款之歸屬,林阿平曾就高企公司款項聲請假扣押、亦對熊 慶申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借名財產等案件而繫屬於 法院。林阿平熊慶申懷孕期間將高企公司贈與熊慶申,係 為了給熊慶申未婚懷孕之保障,且高企公司名下帳戶款項係 屬高企公司所有等情,業據另案認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 139號判決第15頁參照),未有其他反證得以 推翻之情況下,林阿平以贈與高企公司為由,用以抵充扶養 費用為辯,核屬無據;
林阿平另抗辯熊慶申為高企公司負責人,高企公司名下具有 存款,足以抵銷林阿平應負擔之扶養費;且熊慶申名下具有 不動產、林鳳儀亦具有資力,且熊慶申亦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原審酌定林鳳儀林世宗扶養費用 5萬元已超過一般家庭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云云,惟查:林阿平生前為臺灣股票 上市公司利奇機械公司董事長,名下具有不動產及股票,財 產總額達上億;又林阿平將高企公司贈予熊慶申與子女扶養 費用無涉,業如前述,且法人名下資產與熊慶申之資力不可 混為一談。綜觀其等財產狀況,林阿平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 熊慶申甚鉅,復審酌林鳳儀林世宗自幼均由熊慶申負責日 常生活起居等實際上之照顧,是以由林阿平全額負擔林鳳儀林世宗之扶養費用,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 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 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 其各期相隔期間在 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按一般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 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林阿平熊慶申間存有給付扶 養費協議,業如上述,即林阿平應按月給付熊慶申關於林鳳 儀、林世宗之扶養費用,此即屬熊慶申應按時收取,且各期 相隔期間在 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即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熊慶申係 於 102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參原審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 ),且其係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阿平 返還由熊慶申所墊付自93年 1月至8月、94年6月起至106年3 月27日止,林阿平應負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亦屬按期收取之債權,是熊慶申自 聲請時回溯5年即97年10月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林阿平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熊慶申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熊慶申主張兩造曾 約定女兒林鳳儀之扶養費用給付至其研究所學業畢業,此部 分未據熊慶申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泛指比照林 阿平之婚生子女處理,且林阿平婚姻關係所生子女並非如熊 慶申所言均有研究所之學歷,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熊慶申於102年10月9日提出本案聲請,其未罹 5 年消滅時效而得請求扶養費之部分,熊慶申請求林阿平之非 訟承受人於繼承林阿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詳如附表所示 之扶養費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熊慶申請求林阿平 給付上開扶養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關於第一審請 求金額應予准許之部分,應自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如附表所示。在第二審擴張請求部分,依107年3 月30日更正聲明狀之聲明第 2項後段及107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所載,並未請求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審酌林世宗林鳳儀居住之臺北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實際開銷、林阿平熊慶申之經濟能力、年齡、工作狀況、 身分地位等一切事項,原審未審酌卷內事證認定林阿平與熊 慶申有按月20萬元扶養費之約定,且未慮及上開約定屬於 1 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又林阿平已於106年3月27日死亡,由李易蓉等 7人 承受非訟程序,林阿平之債務亦由李易蓉等 7人繼承。原裁 定第1項命已死亡之林阿平給付,自有未妥,第2項亦係基於 熊慶申請求林阿平給付而予以駁回,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就本院上開認定應廢棄改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抗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原審聲請部分:
┌────┬──────────┬────────┬────────┐
│受扶養人│ 計算扶養費起迄日 │ 計算式 │遲延利息起迄日 │
├────┼──────────┼────────┼────────┤
林鳳儀 │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2│10萬 X 61(月)+│自102年10月18日 │
│ │年10月18日止,共計61│10萬X 10/30(月 │起至清償日止 │
│ │月又10日 │)= 613萬3333元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 │
│ │ │入) │ │
├────┼──────────┼────────┼────────┤
林世宗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合 計 │ │613萬3333 X 2( │同上 │
│ │ │人)=1226萬6667 │ │
│ │ │元(小數點以下4 │ │
│ │ │捨5入) │ │




└────┴──────────┴────────┴────────┘
 
抗告審擴張請求部分:
┌────┬──────────┬────────┬────────┐
│受扶養人│ 計算扶養費起迄日 │ 計算式 │遲延利息起迄日 │
├────┼──────────┼────────┼────────┤
林鳳儀 │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10萬 X 12(月)+│ 未請求(無) │
│ │10月30日成年時止,共│10萬X 19/30(月 │ │
│ │計12月又19日 │)=126萬3333元(│ │
│ │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 │
├────┼──────────┼────────┼────────┤
林世宗 │102年10月19日至106年│10萬 X 41(月)+│ 同上 │
│ │3月26日林阿平死亡前 │10萬 X 15/30(月│ │
│ │1日止,共計41月又15 │)=415萬元 │ │
│ │日 │ │ │
├────┼──────────┼────────┼────────┤
│ 合 計 │ │541萬3333元(小 │ 同上 │
│ │ │數點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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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