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12045號、94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另案被告林銘係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 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華世紀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財務管 理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投資顧問業務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業務,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 准經營證券事業。詎自民國90年8、9月間起,林銘竟與張紫雲 、劉迪湘、李碧蓓、陳武亮、廖麗雯、黃學台及李雯萱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 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 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 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美國鎮毓公司及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聯傳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於90年11月30日,另案被告林銘與被告廖世溢簽訂輔導契約 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美金100萬 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美國100%持股子公司CIRMAKER TECHN OLOGY CO RP.之未上市公司股票約3500張,並以前期投資及 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2000 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3500張,而廖世溢即自91年9 月間起即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7000張交付林銘。 2.林銘於取得上述股票後,即利用劉迪湘、陳武亮、黃學台及 李雯萱代為銷售股票,或委由業務員仲介出售上述股票,另 亦透過劉迪湘委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 金及張漢代為仲介或銷售上述股票。
3.被告廖世溢與林銘等人為增加投資人購買意願,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陳武亮為初始股聯誼會 之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所謂 「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向劉璟鴻等不特定投資人洽談 價購股票事宜。並將「未上市」及「未上櫃」之名詞改為「 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之字眼,刊載在各發行公司之計 畫書內,或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而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
盈餘為1.96元,且90年度已出現淨損,詎林銘等人竟以中華 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 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且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元, 並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元」之不實 報導。另OTC B.B.之性質僅為NASDA 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 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 且美國得益公司並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合併契約,惟 被告廖世溢等人竟於90年12月18日,利用李碧蓓在工商時報 13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 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 功」之不實廣告。又美國得益公司尚未正式併購美國OTC B. B.未上市市場會員Comet TECHNOLOGY INC.,詎被告廖世溢 等人竟於91年1月24日,透過李碧蓓在工商時報刊登「賀得 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 TC併購Comet TEC H NOLOGY 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且在中華世紀公司 之投資報告文宣引用前述報紙相關內容,並大量散發於不特 定投資人,使劉璟鴻、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楊景婷、 曾順仕、賴緯、許美華、郭武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 、周卿雲、張春秀及余玉彩等人陷於錯誤,誤為美國得益公 司即將上市,而自90年10月間起至92年1月17日止購買美國 得益公司股票,受有損害。
㈡被告廖世溢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在美國辦理上市部分: 1.90年3月5日,得益公司董事會臨時會決議,由被告廖世溢全 權辦理在美國NASDAQ市場合併買殼方式申請上市,詎廖世溢 係為得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 託非法輔導券商中華世紀公司辦理上市之相關費用及應募股 款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得益公司之利益。
2.又被告廖世溢本應核實將上開相關費用及募得股款入帳並編 製於得益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惟廖世溢竟隱瞞上開重大事項 而未載入得益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指示林銘將代為募集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股款約4000萬元匯 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號)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故認被告廖世溢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 第1項詐偽賣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
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 敘明。
三、按被告廖世溢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詐偽 賣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之牽連犯,3罪從一重之結果,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詐偽賣股罪,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10年。被告廖世溢經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為前述違反 證券交易等法之時間迄92年1月17日止,本案被告廖世溢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7日開始偵查,94 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95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 ,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1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即92年5月7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5年8月1日,並扣 除檢察官94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後迄95年1月17日繫屬法院 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