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8年度,1號
TPDM,108,金訴緝,1,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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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12045號、94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另案被告林銘係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 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華世紀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財務管 理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投資顧問業務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業務,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 准經營證券事業。詎自民國90年8、9月間起,林銘竟與張紫雲劉迪湘、李碧蓓、陳武亮廖麗雯黃學台李雯萱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 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 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 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美國鎮毓公司及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聯傳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於90年11月30日,另案被告林銘與被告廖世溢簽訂輔導契約 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美金100萬 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美國100%持股子公司CIRMAKER TECHN OLOGY CO RP.之未上市公司股票約3500張,並以前期投資及 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2000 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3500張,而廖世溢即自91年9 月間起即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7000張交付林銘。 2.林銘於取得上述股票後,即利用劉迪湘陳武亮黃學台李雯萱代為銷售股票,或委由業務員仲介出售上述股票,另 亦透過劉迪湘委由吳正裕宋碧雲林文龍郭常齡、張白 金及張漢代為仲介或銷售上述股票。
3.被告廖世溢與林銘等人為增加投資人購買意願,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陳武亮為初始股聯誼會 之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所謂 「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向劉璟鴻等不特定投資人洽談 價購股票事宜。並將「未上市」及「未上櫃」之名詞改為「 預計上市」及「預計上櫃」之字眼,刊載在各發行公司之計 畫書內,或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而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



盈餘為1.96元,且90年度已出現淨損,詎林銘等人竟以中華 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司 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且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元, 並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元」之不實 報導。另OTC B.B.之性質僅為NASDA 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 未上市公司公開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 且美國得益公司並未與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合併契約,惟 被告廖世溢等人竟於90年12月18日,利用李碧蓓在工商時報 13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 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 功」之不實廣告。又美國得益公司尚未正式併購美國OTC B. B.未上市市場會員Comet TECHNOLOGY INC.,詎被告廖世溢 等人竟於91年1月24日,透過李碧蓓在工商時報刊登「賀得 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 TC併購Comet TEC H NOLOGY 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且在中華世紀公司 之投資報告文宣引用前述報紙相關內容,並大量散發於不特 定投資人,使劉璟鴻林紹鵬黃雪嬌劉倍余楊景婷、 曾順仕、賴緯許美華郭武雄、陳來興、曹國龍、蔡識惠 、周卿雲、張春秀余玉彩等人陷於錯誤,誤為美國得益公 司即將上市,而自90年10月間起至92年1月17日止購買美國 得益公司股票,受有損害。
㈡被告廖世溢委託中華世紀公司在美國辦理上市部分: 1.90年3月5日,得益公司董事會臨時會決議,由被告廖世溢全 權辦理在美國NASDAQ市場合併買殼方式申請上市,詎廖世溢 係為得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 託非法輔導券商中華世紀公司辦理上市之相關費用及應募股 款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得益公司之利益。
2.又被告廖世溢本應核實將上開相關費用及募得股款入帳並編 製於得益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惟廖世溢竟隱瞞上開重大事項 而未載入得益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指示林銘將代為募集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股款約4000萬元匯 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號)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故認被告廖世溢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 第1項詐偽賣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 
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 敘明。
三、按被告廖世溢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詐偽 賣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之牽連犯,3罪從一重之結果,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詐偽賣股罪,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10年。被告廖世溢經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為前述違反 證券交易等法之時間迄92年1月17日止,本案被告廖世溢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7日開始偵查,94 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95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 ,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1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即92年5月7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5年8月1日,並扣 除檢察官94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後迄95年1月17日繫屬法院 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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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