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緝字,108年度,1號
TPDM,108,重附民緝,1,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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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季慧珠
      李湘鄂
      吳樹猷
      李玉華
      林美君
      吳港松
      林彩英
      王秀玉

      黃郁茹


      林仲傑
      林政逸
      黃瓊瑱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被告廖世溢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廖世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季慧珠新台幣(下同)54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李湘鄂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吳樹猷新台幣(下同)95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李玉華新台幣(下同)617萬956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林美君新台幣(下同)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吳港松新台幣(下同)13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林彩英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王秀玉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黃郁如新台幣(下同)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林仲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林政逸新台幣(下同)40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被告廖世溢應與另案被告林銘、陳武亮張紫雲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黃瓊瑱新台幣(下同)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廖世溢等人於民國90-92年間,以不實廣 告和說明會吸引原告購買未上市的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原 告等人買了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 ,被告所涉詐偽賣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緣提起 本案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世溢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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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