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號
TPDM,108,聲判,2,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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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吳忠信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明同祥


      蕭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39號就背信罪部分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55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吳忠信以被告明同祥蕭玉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 利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 第2554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被告涉 犯背信及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背信罪部分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88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7 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 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曾 冠潤律師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 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均明知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4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分稱南昌路房地、永康街房地)均 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被告明同祥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強制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1月間,向聲請人恫稱若不代為清償被告明同祥以臺北市 ○○區○○街0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富陽街房地)向 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被告明同祥將不再依照借名登 記契約履行義務,又於104年7月中旬,向聲請人恫稱:聲請 人要同意出賣永康街房地,否則要聲請人死的很難看等語, 並作勢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迫不得已,而於104年7月22日, 同意以低於行情價之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委託東森 房屋松德加盟店仲介業務員邱培倫,將永康街房地出賣予案 外人張太武,並於104年7月23日,被告二人偕同聲請人至力 信代書事務所,逼迫聲請人簽署由不知情之李永瑜地政士擬 稿、表示聲請人承諾以永康街房地出賣價金優先清償富陽街 房地貸款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委由李永瑜地政 士代辦永康街房地過戶,及使用出賣價金代償富陽街房地之



新光銀行與玉山銀行貸款餘額共1,299萬9,301元,致生損害 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等罪嫌等 語。又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意旨則略以:本案重點在於富陽街 房貸為被告二人所欠債務,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無義務代 償被告二人之房貸,被告二人利用聲請人出售永康街房地所 訂買賣契約需要被告明同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逼迫聲請 人清償其富陽街房貸之債務。被告明同祥違背與聲請人間借 名登記房地之配合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使被告蕭玉娟牟 得沒有房貸負擔之富陽街房地,自應負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責等語。
(二)有關被告明同祥涉犯背信罪部分:
1、按所謂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實際上該財產 仍由本人管理、使用,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因此,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於類推民法 委任之規定,或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時,出名人始負有為借名人處理事務,即將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移轉登記回歸予真正權利人即借名人之義務。 2、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明同祥非單純之借名人頭 關係,實際上二人是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將所得利潤投資 股票,再將所得利潤分享等語,並詳列二人合作過之房地產 及被告明同祥自二人合作中獲得之利益(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25 號卷第44至45頁)。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 其與被告明同祥有關臺北市永康街及南昌路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僅約定以被告明同祥名義登記,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繳納貸款及被告對聲請人授權事項外,未見有為聲請人處 理何事務之約定。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明同祥有提供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之義務,核屬二人共同合作投資關係中之協同行為 ,要非被告明同祥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作為義務,即與上揭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被告明 同祥有何背信罪嫌可言。
3、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 判決為其論據,主張被告明同祥所為應該當背信罪,然該法 院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況該案之事實係借名登記之登記人 於真正權利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予真正權利 人時,拒不配合且對真正權利人興訟,造成真正權利人財產



上之損害,要與本案聲請人與被告明同祥係合作投資關係下 欲出售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有別。聲請人是項所指,實非的論 ,尚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蕭玉娟涉犯背信罪部分:
聲請人並未主張被告蕭玉娟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或有 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約定,且上開案卷亦無相關證據可供 認定,是被告蕭玉娟自無從為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又被告明 同祥並無涉犯背信罪之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蕭玉娟自亦 無可能與被告明同祥共同為背信之犯行或對之為教唆、幫助 。是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聲議字第8839 號處分書未盡調查義務,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二人背信罪嫌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足,但結果並無違誤,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仍認被告二人背信罪 嫌不足,並補充說明後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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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