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
5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984號、10
7 年度偵字第124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57 號、107 年度偵
字第15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成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一(二)(三)所示事項。
紀炳場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二(一)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二(二)(三)所示事項。
陳宏洲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三(一)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三(二)(三)所示事項。
馬國棟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四(一) 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四(二)(三)所示事項。
顏子恩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五(一) 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五(二)(三)所示事項。
侯朝斌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六(一) 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六(二)(三)所示事項。
吳翊銘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七(一) 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七(二)(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被告顏子恩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子恩所涉犯罪 事實部分,有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顏子恩過去 無逃避接受偵審程序之行為,家中又有專職家管的配偶與2 個就學中的小孩,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當不可能棄妻小於 不顧,且被告顏子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足夠資力可供 逃亡,是以被告顏子恩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又 被告顏子恩願意於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 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 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 .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具 保以提出合格之保證書為原則,如被告或願為具保之人以繳 納保證金額替代者,即可免予提出保證書(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 、吳翊銘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上揭被告等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刑法231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 媒介性交易罪嫌,且其中被告林崇成、紀炳場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被告侯朝斌尚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 大,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重罪,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 告等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等人將來可能之刑 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各該被告個人權 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遂於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7 人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分別於107 年10月12日、12月12日 起對上揭被告7 人延長羈押在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先予 敘明。
四、茲因被告7 人本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迄至108 年2 月 11日止),且被告顏子恩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7 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 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7 人所涉犯上開 罪嫌為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進而,足見如被告7 人犯罪經 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等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 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7 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 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 人有 逃亡之疑慮;另本案檢察官係已充分蒐集證據而認被告7 人 有充分之犯罪事實,而於偵查完畢後提起公訴,且至本院審 理中,業已對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自 已難認被告7 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就現階段而言,被告7 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五、再依比例原則具體衡量審酌本院業已依預定之審理計畫對檢
辯雙方所聲請傳喚之所有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行程 度,並衡酌課予被告一定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 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包含羈押與 羈押以外之其他替代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以後 ,認應已無選擇已對人身自由限制最強烈之羈押處分繼續羈 押被告7 人之必要性,若命被告7 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 2 規定命被告等人遵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事項,當足以對其 等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以替代羈押之處分。
六、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稱:本案言詞辯論期日 仍有詢問被告及被告最後陳述程序,同案尚有包括酒店業者 、管區員警或酒商等業已認罪之被告,則在押被告釋放或解 除禁見後,即可能利用同事情誼、長官部屬關係或其他不當 權力方式,影響同案認罪被告之自由陳述,如此即難排除被 告等人可能對同案認罪被告為不當施壓或勾串,使同案認罪 被告改變說詞,或供串成一致辯解,以求脫罪等語。惟查: 本案與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 朝斌、吳翊銘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相關之同案被告,既均已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則就與 上開被告7 人有關之犯罪事實,均已有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 之證言得作為證據,應可認為已無因被告7 人勾串同案認罪 被告,導致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或實體真實發現受到妨礙之危 險性存在;況且本院為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而羈押被告,主 要為防免同案被告到庭作證受到不必要之干擾,至於同案被 告是否可能改變原先認罪之陳述,則並非是否繼續羈押被告 7 人所應予考量之重點。此外,本院亦已命禁止被告7 人於 具保後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如有違反者,亦將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執行羈押事由 ,本院認此所形成之強制力,尚足以確保避免發生上開情事 ,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院認為被告7 人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7 人有逃亡之 虞,固有羈押之原因,惟仍有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措施, 足以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分別具體審酌各該被告之涉案情節輕重、於犯罪事實中所 居地位、不法所得金額等具體情節,分別諭知各該被告得於 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均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併分別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至七中(一)所示之 地址,及命應遵守如附表一至七中(二)(三)所示事項,
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倘被告7 人於停止 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等刑事 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本院均得命再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一)被告林崇成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
(二)被告林崇成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到。(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
附表二:
(一)被告紀炳場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 。
(二)被告紀炳場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報到。(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
附表三:
(一)被告陳宏洲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二)被告陳宏洲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享派出所報到。(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
附表四:
(一)被告馬國棟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
(二)被告馬國棟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到。
(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
附表五:
(一)被告顏子恩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二)被告顏子恩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
附表六:
(一)被告侯朝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 1 。
(二)被告侯朝斌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到。(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
附表七:
(一)被告吳翊銘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二)被告吳翊銘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七時至下午十時之間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報到。(三)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