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號
TPDM,108,聲,41,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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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蕙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蕙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8 月、4 月、9 月、 8 月、4 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 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 108 年1 月2 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701936050 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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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