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號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超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超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 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 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 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事實審法院對於應否停止羈押,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三、聲請人即被告陳冠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其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
(二)羈押之原因: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內部分工精 細且分層負責,其中被告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重要角色 ,即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義」之集團幹部指示,代收 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裏,並將之放置在草叢等 隱蔽處所,再由集團車手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裏,而持用前揭 存摺、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 罪之涉入程度非淺。復徵諸上開「俊義」及集團車手等多名 共犯均未經查獲,是被告如經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其等接觸而從事犯罪,客 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惟因被告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訂於同年2月21日宣示判決,足見本案 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 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
(三)羈押之必要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認不 諱,並向告訴人姜○敏表示歉意,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 又被告自107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除身體自由遭受 拘束外,亦與家庭及社會隔離,當有一定之警惕作用,復歷 經本院開庭審理,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教訓,而能改善其反 覆實施犯罪之傾向。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堪認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減低,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 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 住居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作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應足以預防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 羈押,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