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日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日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日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經定刑後,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部分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 月19日 以法授矯字第1080151802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 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