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號
TPDM,108,聲,1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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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7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光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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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