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健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健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8 月、6 月、6 月 6 月、1 年、6 月、4 月、10月、6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18070 號核准 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1 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既 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 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 正當,而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