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8號
TPDM,108,聲,138,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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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2號、108 年度執字第43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董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淑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 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 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董淑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此觀上 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1 5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05 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6 年11月8 日晚│106 年11月10日上│107 年2 月20日晚│
│) │間5 時2 分許 │午11時46分許 │間6 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機關│ │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署 │
│及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號 │ │署) │署) │ │
│ ├────┼────────┼────────┼────────┤
│ │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7│106 年度偵字第27│107 年度偵字第72│
│ │ │122 號 │122 號 │82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90│107 年度簡字第90│107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3 號 │3 號 │2301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29日 │107 年5 月29日 │107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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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90│107 年度簡字第90│107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3 號 │3 號 │2301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8 月6 日 │107 年8 月6 日 │107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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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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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