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81號
PCDM,89,訴,581,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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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八0號之「金龍餅店」內,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除加列其自身為會員 (該會嗣由魏萬隆頂替)外,並邀集乙○○○(二會)、戊○○、丁○○○、己 ○○○、鐘玲玉、陳碧清(三會)、嚴素雲(二會)、詹瑛雄、江伊庭、徐黎燕張嘉進(五會)、謝業璋、陳敏聆邱德興(三會)、姚舍倩、王進益、楊武 彥(二會)、呂義廣(二會)、李瑞真、陳麗珠、黃以德(二會,其中一會嗣由 林葉對頂替)、許文熊陳惠燕陳世凱、喜臨門(二會)、李政勝(二會)、 池榮吉、孔融蘭、劉利芳(二會)、鄭寶甜(二會)、楊木清洪信安(二會) 、喬木(四會)、洪志仕、錢彩霞姚上元王陳花(二會)等友人加入為該互 助會會員,計六十會,會期預計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之十日加 標一次),開標地點為上址,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 (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 額),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 載為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上開「金龍餅店」內,於辦理該互助會投標事務 之際,擅自偽以會員己○○○名義參與投標,在投標單上偽填「三千五百元」及 偽簽「己○○○」署名,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 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該互 助會會員,嗣冒名「己○○○」得標後,再偽以己○○○得標為由,向該互助會 會員各收取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致該互助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 員陳碧清(三會)、陳惠燕張嘉進(尚餘二會)、乙○○○(二會)、楊武彥 (二會)、呂義廣(尚餘一會)、黃以德(尚餘一會,惟該會已由林葉對接替) 、戊○○(一會)、丁○○○(一會)、陳世凱(一會)、李政勝(尚餘一會) 、劉利芳(二會)、喬木(尚餘二會)、王陳花(尚餘一會)等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該等款項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予甲○○(因甲○○冒標後即後對己○○ ○告知冒標之事,並向己○○○稱暫時借用該筆得標會款,故己○○○未交付該 次會款)。嗣甲○○收取會款後即於同年三月間宣告倒會,經乙○○○、戊○○ 、丁○○○、己○○○訴等會員屢屢催討會款,並核對標會紀錄,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戊○○、丁○○○、己○○○訴請暨丙○○○告發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任會首籌組上開互助會,嗣於前揭時、地以會員己○○○ 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且斯時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活會員等節,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即已與會員己○ ○○洽借該筆得標金,嗣亦係經己○○○授權填寫標單,得標後並立即與己○○ ○連繫借用會款事宜,並無冒標會款詐取得標金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丁○ ○○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一份、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和 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嗣於審理時雖為上開辯解,告訴人己○○○亦到庭 附和其說陳稱先前即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填寫標單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二人 查證結果,發現彼等對於授權填寫標單之原由、時間、地點、過程等重要關鍵事 項,彼此間陳述之內容竟顯有重大歧異甚且相互矛盾,足見其間並無何等授權填 寫標單之情事,告訴人己○○○於審理時陳述之上開情節,顯屬事後迴護之詞, 要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 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 ,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 足以表明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應係表示參與 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標後 向其他多數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 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二罪間,具有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目的(詐欺取財)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其友 人入會,詎為貪圖私利竟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嚴重破壞彼等友人間之情誼及信 任關係,再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 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分別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 金龍餅店」內,向告訴人乙○○○、陳慧珠、丁○○○、己○○○及丙○○○召 集二組互助會,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自斯時起按月給付二萬元(告訴人乙○○ ○、陳慧珠、丁○○○、己○○○)及一萬元(告訴人乙○○○、丙○○○)予



被告,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停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已有數年以上之時間,先 前雖偶有拖延給付得標會款情形,然主持互助會務尚屬正常,並未發生積欠會款 或倒會之情事,上開二組互助會自八十五、六年年間開始後,亦有正常運作開標 迄八十八年三月間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陳慧珠、丁○○○及丙○○○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先前既已主持互助會 達數年以上,上開二組互助會起會後亦已正常運作二、三年之久,其間並未發生 何等問題,則被告是否於籌組互助會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非無疑 ,且其既係以正常方法邀集告訴人等參加其互助會,會期中亦係持續正常主持開 標及給付得標金,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又被告嗣因經濟周轉不靈始無力繼續主持會務並清償告訴人等會款一節,迭據 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松字第二六六一三號民執行通知暨附表影 本一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籌組上開互助會並無何等詐欺情事,綜上所述,本件 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確切 證據憑以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尚難僅以其嗣後因經濟周轉不靈而停會一端,驟然推論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四、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之標單暨標單內偽造之「己○○○」署押,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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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