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狀(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固定工作,前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有事實足認其有 規避審判之舉,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他人人身安全、財產權影 響重大,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法、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人身 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追訴,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雖曾於107 年7 月2 日至107 年7 月19日入住三軍總醫 院內湖分院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05 頁)在卷可 參,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07 年7 月26日到庭行準備程 序,其並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始由本院發佈通緝,酌以 被告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之前亦曾因另案(侵占、毒品案 件)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 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酌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自己經常吸食強力膠,本案犯罪前,其是一邊吸 強力膠,一邊撿起路邊的水果刀,走到告訴人的店內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第13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罹有憂鬱症、恐慌症,先前也曾因 精神疾病遭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案發當日其有 吃藥,其迷迷糊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276 頁 ),足見被告因長期吸食強力膠,且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有明顯改 善,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危害告訴人之 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 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㈡、至被告表示其有定期返診追蹤精神疾病之需要而聲請交保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函覆略以 :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症,定期在所內精神科就診並 服藥治療,所內設有健保門診,被告可自行提出報告後即可 就診,或依醫囑以戒護外醫診治等情,此有該所108 年1 月 24日北所衛字第10800203690 號函(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 108 號卷第4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監所內已可獲得適 當之治療,被告該等聲請停止羈押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定事由,故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