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6號
TPDM,108,簡,9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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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珊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續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珊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珊宜自民國97年4 月28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 北市財政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每 年簽立北市財政局僱用契約書、一年一聘方式僱用而擔任北 市財政局會計室約僱人員,負責辦理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有關 臺北小巨蛋、土地開發案等製作月報及明細帳冊、開立傳票 與付款清單、辦理結算、編列預算等會計業務。 ㈠余珊宜明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 項第4 條即各機關員工確因公務必需出差,如出差地點距離 未達在機關單程30公里以上者,一律以外勤登記並得核實發 給外勤逾時誤餐費及交通費之規定,於105 年1 月間,因臺 北市政府辦公空間調整政策,其需自行將原放置在市府財政 局檔案室內之憑證資料搬至北市財政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00 號木新檔案庫房(下稱木新檔案庫房)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該等行為均與余珊宜職務上之機會無涉): ⒈其於105 年1 月4 日未至木新檔案庫房出勤,竟於同年2 月 間之某日,在北市財政局辦公室自行以自身帳號、密碼登錄 人事差勤系統後,申請105 年1 月4 日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36元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科員承辦人彭雪霞彙整會計室 全體人員請款單據予以請領,而使北市財政局人士、會計人 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余珊宜36元。
⒉其於105 年3 月25日未至木新檔案庫房出勤,竟另行起意, 於同年4 月間之某日,在北市財政局辦公室自行以自身帳號 、密碼登入人事差勤系統後,申請105 年3 月25日誤餐費80 元及交通費42元(共計122 元),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科員承 辦人彭雪霞彙整會計室全體人員請款單據予以請領,幸時任



北市財政局會計室主任吳麗琴,因比對木柵檔案庫房保全設 定解除紀錄後察覺有異,使余珊宜未能得逞。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余珊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與證人即北市財政局 會計室主任吳麗琴、證人即北市財政局會計室人員陳冠宇於 廉政署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北市財政局秘書室檔案管理人員 周麗秋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即北市財政 局科員杜敏瑜彭雪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法務部廉政 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第39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北 市財政局105 年1 月、3 月之外勤費明細表與黏貼憑證用紙 及外勤費請領清冊、員工出勤資料報表、被告持用之外觀卡 號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資料查詢、北市財政局僱用契約書、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 支給報酬標準表、北市財政局會計室員工業務職掌查詢、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木新檔案庫 房保全(門禁)設定解除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 、GOOGLE地圖查詢與公車棕7 路線圖、北市財政局與木柵檔 案庫房監視器影像擷圖與光碟、北市財政局105 年12月21日 北市財人字第10531387900 號函暨被告105 年1 月至3 月間 差勤資料與差假紀錄、臺北地檢就北市財政局與木柵檔案庫 房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北市財政局107 年8 月1 日 北市財人字第1076003779號函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28日北捷站字第1076025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第15頁至18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5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47 頁 、第151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 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 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 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為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 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 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 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 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時係北市財政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雇用辦法,於該段期間予以約聘而具會計業務之法定職 務權限,然據其與市府財政局僱用契約書以及北市財政局會 計室業務執掌查詢所示(見廉政署卷第59頁、第65頁),被 告職務範圍實僅包含辦理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有關臺北小巨蛋 、土地開發案等會計業務,以及採購案件之監標監驗;況依 被告、證人吳麗琴於廉政署所述,該等憑證資料自臺北市政 府地下1 樓改放至木柵檔案庫房之事,係因臺北市市長105 年就辦公空間變更政策所致乙情(見廉政署卷第4 頁、第42 頁),輔以證人陳冠宇於廉政署證稱:因市長政策關係,要 整理原放置會計憑證之空間予社會局使用,需搬至木柵檔案 庫房之憑證幾為伊與被告之憑證,而需由其等前往木新檔案 庫房整理等語(見廉政署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憑證之搬 遷核與被告原先法定職務權限無涉,亦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 共行政任務之功能,難謂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予以相繩 ,附此指明。
⒉承上,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罪數部分
查市府財政局每月外勤公出交通費、誤餐費之申請,係於外 勤次月申請統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廉政署卷第4 頁),核與證人吳麗琴、周麗秋於廉政署所證:北市財政局



人員出勤係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 事項」辦理,先於人事差勤系統點選經批准後,每月統計一 次出勤費用,由承辦人在系統上點選申請費用等資料後,再 行統計等語相若(見廉政署卷第40頁、第46頁)。而被告就 105 年1 月4 日交通費、同年3 月25日誤餐費及交通費之申 請行為,既屬不同月份,自得由被告決意是否再為他筆款項 之報領,是以,該等行為自非本於單一決意,乃屬可分之數 行為。準此,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行為,既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可,然其自97年4 月28日即擔任北市財政局會計室 約僱人員,應悉須依法據實申領外勤之交通費與誤餐費,竟 為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總 計所得僅36元,且已繳回公庫一情,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 匯款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97頁 至第99頁),又其任職期間考核成績尚屬優良,有上揭北市 財政局107 年8 月1 日北市財人字第1076003779號函暨被告 105 年續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5頁至第41頁),以 及被告自承現無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乃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稽之被告犯罪所得甚微,且已將105 年1 月4 日 之犯罪所得36元繳回公庫乙節,有前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 匯款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徵(見偵續卷第97頁 至第99頁),衡諸檢察官亦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極為輕微, 建請給予緩刑諭知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本 院審酌被告既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 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得交通費 36元,已於偵查中繳回公庫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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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