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晚間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2 時許,經警 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鑑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5至16頁、第 87至88頁),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136號,見毒偵 卷第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見毒偵卷第9 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旋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嗣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前案,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 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 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檢察官記明筆錄(見毒偵卷第88頁),並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該請求而為之上開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