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蘇明鐸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應補充為「蘇明鐸為年 滿80歲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各為下列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明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滿80歲,爰均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販售之商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澳佳寶深海魚油及澳佳寶維 生素C各2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0元,犯罪所生 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而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均返還告訴人陳世昇,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 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 人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2、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澳佳寶深海魚油及澳佳寶維生素C各2瓶, 價值合計為1470元,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 本案發生後均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並已賠償告訴人1 萬 元,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
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