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0、第
二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九巷十四號前,因與其已分 手之前女友乙○○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一把將乙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UT0-一00號之機車座墊劃破,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復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與乙 ○○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而另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四時許,先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加油站以保特瓶購買新臺幣二十五元之汽油 ,再持至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九巷十四號前(即同巷二十六弄二號旁),將 汽油潑灑在乙○○所有之UT0-一00號之機車座墊上,並以打火機一只引燃 ,造成該機車燒毀並延燒至停放於旁邊之車牌號碼為FIV-七八0號、LKZ -三一三號(起訴書誤載為LKE-三一三號)、KER-八七一號、GPE- 三八九號、AFV-五七0號之機車,使之因而亦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 據報前往救火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毀損部分)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 分局(公共危險部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胡國尊、許益宏、徐淑慧、羅筆相及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永利 分隊隊員陳振立分別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臺北縣消防局第一大 隊永利分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欄所載「依現場勘查狀況及其火流方向, 皆以車號UTO-一00機車踏板處所為起點,向左右及其他處所延燒,又依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明載,其最初到達時,亦以機車有較劇烈之燃燒現象,另勘查現 場指出火災發生處所為機車,此與火災現場殘留之狀況相吻合,且於該處所發現 有劇烈燃燒,由上述各情形研判本案之最先起火之處所,認係在車號UTO-一 00機車踏板處,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亦與被告所自白之 情形相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包括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二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三、談話筆錄。四、火災現場照相資料。)一份在卷足憑 ,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在上開時地,各基於不同之犯意,持美工刀一把將乙○○所有車牌號碼為U T0-一00號之機車座墊劃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復將汽油
潑灑在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座墊上,並以打火機引燃,造成該機車燒毀並延燒 至停放於旁邊之車牌號碼為FIV-七八0號、LKZ-三一三號、KER-八 七一號、GPE-三八九號、AFV-五七0號之機車,使之因而亦燒毀,致生 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與其已分手之前女友乙○○發 生爭吵,一時氣憤,致有本件之二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中之毀損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及打火機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