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6號
TPDM,108,簡,46,2019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
069、2070、2071、2072、2073、2074、2075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價值新臺幣捌萬貳佰捌拾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價值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佰零柒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無線滑鼠、牛仔褲、棒球外套及機車防盜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元、肆佰玖拾玖元、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貳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家睿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己身並無支付貸款之資力,亦無支付貸款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1月13日,向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合庫企業社」,以新臺 幣(下同)8萬9,2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 理購物分期付款,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 4,460元,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李家睿之分期付 款申請而撥予貸款8萬9,200元,被告李家睿因而購得上開機 車。詎被告李家睿僅繳納2期款項,隨即避不見面,未清償 餘款,復於103年12月12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他人,裕融公 司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無支付款項之資力及意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向車商田雨仙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總額 為49萬5,060元,約定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 止,被告李家睿以每月1期,每期繳付8,251元予田雨仙之方 式支付貨款。後被告李家睿田雨仙與裕融公司於103年11 月14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田雨仙將對被 告李家睿之上開49萬5,060元債權讓予裕融公司,被告李家 睿亦同意此債權讓與,並以上開汽車為擔保標的物,設定最 高限額49萬5,06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詎 被告李家睿於取得上開汽車後,僅繳付3期之款項予裕融公 司,即於104年1月22日將該車典當予新屋當鋪,而取得5萬 元,其餘款項均未予繳還即逃逸無蹤,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㈢又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 10月上旬,向網友鄭雅心(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欲辦理外匯,須借 用鄭雅心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鄭雅心因而陷入錯誤,而將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 物,寄至雲林鄉麥寮鄉中華路158號黑貓宅急便麥寮營業所 交付予李家睿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嗣因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向陳政佑阮曉戀詐欺款項,鄭雅心經調查後始悉 受騙。
㈣復明知其當時並無行動電話可供販賣予他人,且亦無代為訂 購行動電話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范碩光訛稱可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行動電話 1支,致范碩光因此陷入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 、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23分許,各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萬2,5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 李家睿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李家睿於取得2萬4,500元之購買行動電話價金後,遲



未交付行動電話,范碩光始知受騙,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
㈤被告李家睿前曾與周家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同一病房治療而 結識,周家名並曾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借予被告李家睿,供被告李家睿線上刷卡購買AP P軟體,被告李家睿竟私自將該信用卡之卡號、背面3碼驗證 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記下後,將信用卡還予周家名。被告李 家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周家名之同意,接續於104年11月5日凌 晨2時52分許、凌晨3時1分許及凌晨3時4分許,在向王昭雯 承租之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處內,以不詳之方 法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上,輸入周家名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而表示周家名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 思,以此行使準私文書之盜刷信用卡方式,消費700元、5,0 59元及2,800元而購買無線滑鼠、牛仔褲、棒球外套及機車 防盜器等物,致蝦皮拍賣網站之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周家 名本人消費,而提供被告李家睿所訂購之上開商品,足生損 害於周家名及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電子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嗣周家名察覺其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 刷,而報警處理,方查知前情。
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政佑阮曉戀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參本院易 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王宥程陳政佑阮曉戀、鄭雅心范碩光周家名王昭雯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裕融公司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及還款明細、車籍 資料、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汽車心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 桃當孝證字第473號證明書、鄭雅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 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5年1月15日一龍潭字第 0009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 個網業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歷史交易明 細表、ATM收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樂購蝦皮字 第1050801006號函、IP/ASN查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 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 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 信用卡或金融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或支付平台刷卡 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 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購物費用,而得免除債 務,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 周家名之信用卡資訊,進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 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螢幕上,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信 用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 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周家名所製 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一㈤之部分,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㈤之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犯 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且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一㈤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加以起訴,亦顯屬 疏漏,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分別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 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雖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一再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擅自輸入告訴人周家名之信用卡 資料訂購商品,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家名及 台北富邦銀行,犯後猶畏罪逃亡相當之時日,且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就一㈠之部分,被告所取得之機車價值為8萬9,200元,當屬 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繳付2期共8,920元之貸款,是僅就 被告所獲得上開物品於價值8萬28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且 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8萬280元。
㈡就一㈡之部分,被告所取得之汽車價值為49萬5,060元,當 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繳付3期共2萬4,753元之貸款, 是僅就被告所獲得上開物品於價值47萬307元之範圍內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7萬307元。
㈢關於一㈢之部分,被告所詐得鄭雅心之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皆屬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此等物品 均得加以掛失並申請補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



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一㈣中被告所取得之2萬4,5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於一㈤中被告所取得之無線滑鼠、牛仔褲、棒球外套及機車 防盜器,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沒收,而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 額700元、499元、4,560元及2,800元。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67條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