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淑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陳柏勳,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貝兒公主日版公仔壹盒(價值新臺幣伍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09號
被 告 董淑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0月1日9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GOOD JOB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柏?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玩 具1盒(貝兒公主日版公仔,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 逸。嗣經陳柏勳查知後報警究辦,並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淑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告訴人陳柏勳瑜警詢指訴在卷,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
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