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2號
TPDM,108,簡,262,2019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勳


      林景紳


      吳祐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景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祐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祐祥之107年1 1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7762號卷《下稱偵 卷》第25至26頁)、在場賭客陳買(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 )、107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彩色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32頁)、被告吳祐 祥107年12月24日坦承犯行之陳報狀4紙(見偵卷第99至102 頁)」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 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 旨)。核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有勳年逾七旬、被告林景紳 年逾6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難謂重大, 另被告吳祐祥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警詢時曾坦承,復 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陳報狀4紙承認確實有賭博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告陳有勳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被告林景紳前有公共危險、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祐祥前 有違反電信法、賭博之前科紀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 現無收入,分別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勉持、小康、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在賭 檯之財物,究屬何人所有,或是否供賭博之用,本難以認定 ,是立法者始訂立此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撲 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4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坦承無誤,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62號
被 告 陳有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景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祐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及陳買(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公眾 得出入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308巷15弄之黎孝公園, 以撲克牌為賭具,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次每人發2張牌後,以點數之大小作為輸贏之決定,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有勳林景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勳林景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吳慈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陳有勳及林景 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祐祥部分:
訊據被告吳祐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伊去買 菜,去公園看到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及同案被告陳買在那邊 玩牌,伊本來想要玩,就拿起2張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 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被告吳祐祥有跟 伊等一起玩牌,當時是由被告吳祐祥做莊,被告吳祐祥有拿



錢,只是警察沒拍到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買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被告吳祐祥有跟伊等玩牌等語;證人吳慈先於偵查 中證述:那邊每禮拜都有民眾報案有人賭博,當天有人報案 ,伊就過去蒐證,一開始是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同案被告 陳買,及另一個人在賭博,後來伊要請同事過來,到現場另 一個人離開,變成是被告吳祐祥,伊有看到他們玩牌,他們 4位手上有拿著牌正在把玩,且伊看到被告吳祐祥手上有2張 牌,是在比牌的手勢,不像是收牌等語,復有現場蒐證錄影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祐祥確實於警察查獲時與 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及同案被告陳買把玩撲克牌以賭博財物 ,是被告吳祐祥前開所辯,應屬子虛,不足採信,被告吳祐 祥之賭博罪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併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